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飲酒地點「臺中市○○路0段0號」應 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另考 量被告係初犯公共危險犯行,其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14號
被 告 趙家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禾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 號之友人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 翌(14)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泛紅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