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璧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璧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 「…,飲用威士忌酒後,…」等語部分,應更正為「…,飲用 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 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璧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後,仍 騎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不勝酒力而與證人陳凱宜、王秀鳳 停放路旁之汽車碰撞而自摔成傷,被告所為嚴重影響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 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鄒璧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璧謙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2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 下午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DT-29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擦撞陳凱宜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AYT-8656 號自用小客車及王秀鳳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2863-N5號自用 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璧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凱宜、王秀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19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