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688號
TCDM,111,中交簡,1688,202208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 於民國108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案之徒刑甫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 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 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79號
被   告 賴春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11日中午12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74號快速道路旁之工地 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 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且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春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