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679號
TCDM,111,中交簡,1679,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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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列「適張仲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華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後方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駛入該交 岔路口」,第10列「傷重不治死亡。」後方補充「魏國鼎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既自陳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22頁),其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而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附卷可 稽(見相卷第31至33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 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7至55頁),詎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駕車向前駛入交岔路 口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應無疑義。況本件交 通事故經送鑑定後,亦認「張仲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魏國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乙情,則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21日彰鑑字第1110129582號



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考(見偵 卷第23至27頁),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無誤。再被害人張仲瑋因本案道路交通事而受有顱骨骨折 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節,有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等附卷可憑( 見相卷第29頁、第107至126頁)。從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 害乃至死亡結果,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3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乃至死亡之結果,對被 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 量被告之疏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 主因之過失程度比例,又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父母 張慶森莊玉珠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 35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相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 徵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 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77號
  被   告 魏國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鼎於民國111年4月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秀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秀中街與民華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張仲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使張仲瑋人、車倒地,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1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本署檢察官 據報進行相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仲瑋之父張慶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國鼎對於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仲瑋之父張慶森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又 被害人張仲瑋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死亡等事實,經本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等 在卷為憑。綜據上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國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所犯情節非重,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中 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害人之父張慶森 於偵查中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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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