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 器影像截圖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姿勵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疏未注意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行 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王宗立亦有過 失及其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被 告 劉姿勵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勵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3段外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3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 情形,貿然右轉公益路2段,適王宗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宗立
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腳趾 挫傷等傷害。劉姿勵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宗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姿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宗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參。另本件經送往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 一)①劉姿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②王宗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 該委員會111年6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4435號函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 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縱認本件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亦不能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