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648號
TCDM,111,中交簡,164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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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其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與告訴人蔡治裕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六、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 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雙方 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賠償 金予告訴人),惟迄今僅給付9,500元之賠償金(被告表示 後續金額已無力支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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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