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623號
TCDM,111,中交簡,1623,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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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嗣於同日8 時45分許」前補充「行至半路因藥效發作感到睏意,將車輛 停放路邊稍事休息後,於同日8時23分前某時許,自臺中市 南區復興路1段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上路」;證據部分增列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藥物,將會影 響其精神狀況,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不顧,於服用兼具安眠藥性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後,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 慎撞及停放路邊之2部車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齒模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 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後駕駛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18786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忠 明南路某友人住處,服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 屬安眠鎮靜劑)若干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旋即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服用安眠鎮靜劑 致精神意識不佳而操作能力顯著下降,不慎接續撞及張式正賴科翰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2483-ZJ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發現陳彥霖於車上昏睡,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目視所及之駕駛座置物架上發現毒品吸食器1組及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淨重3.7775公克),另經採集陳 彥霖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陳彥霖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式正賴科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淨重3.7775公克)扣案及警員 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擷取照 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3 99號鑑驗書、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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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