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堂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111年4月13日早上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 嗣於111年4月13日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 柳豐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遂與張慶雲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慶雲受有① 四肢多處挫擦傷、②雙膝、左大腿、雙側手臂多處擦挫傷、③ 雙上臂、左大腿、左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到場處理 員警測試王明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慶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於111年3月10日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業於111 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悔改
,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 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次犯罪造成被害人受傷及財產損害(業已調解成立,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職業為木工、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