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ONG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 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
被 告 NGUYEN VAN LONG(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9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鄉○○村○○0巷00○0號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ONG(中文名:阮文隆)自民國110年8月14日21 時許起至同日23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越南小吃店 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 中興路1段與中湖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其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LONG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