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裕吉自民國111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上 午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 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李裕吉全 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8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裕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豐 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被 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 取締標準值,且被告前因酒駕註銷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9頁),顯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 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但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本案已非被告初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 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語(見速偵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