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良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良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江啟村」應更正為「 江啓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徐良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曾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04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23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46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 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精神狀 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 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並與他人發生 車禍而為警查獲,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
被 告 徐良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良旻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自民 國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 屯區某捷運站附近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12 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 崇德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江啟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徐良旻 送醫,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對徐良 旻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良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江啟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