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正誠路406號 」應更正為「正誠街40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 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 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 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 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 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 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 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22號
被 告 游世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強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7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 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長億路之活動中 心涼亭內,飲用啤酒,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2時20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2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孟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