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536號
TCDM,111,中交簡,1536,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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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高粱酒1杯後」之記載補充為「 飲用啤酒2罐及高粱酒1杯後」、第7至8行有關「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測得陳朱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之記載補充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遂 於同日12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 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不慎與陳嘉彬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於 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為殯葬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陳朱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榮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469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陳朱榮於同日中午12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陳嘉彬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嘉彬未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陳朱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嘉彬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公共危險案酒測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共29張(含現場照片 、證人陳嘉彬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照片、酒測畫面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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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