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駱俊欽為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46分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駱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其本案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 -20頁),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22毫克,酒測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45號
被 告 駱俊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俊欽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5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快炒店內,飲 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俊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