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463號
TCDM,111,中交簡,1463,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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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金榮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11年7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位於 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之社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至同日晚間10時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 向上路5段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為警攔 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1速偵3032卷第19 頁、第37-39頁,本院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 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被告卻漠視法令限制



、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即於飲用含酒 精成分飲料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 ,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 ,誠屬不該,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1速偵3032卷第2 1頁)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 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應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記取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客觀上危險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 之餘,有課與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自陳之個人情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 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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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