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404號
TCDM,111,中交簡,1404,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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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怡珊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1年7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金麗都理容KTV」,飲用洋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大觀路19巷近大觀路時,不慎撞擊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自 小客車及租賃小客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何怡珊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遭撞自小客車之使用人林永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23-24頁)、證人即遭撞租賃小客車之使用人陳 世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26頁)無違,亦有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1速偵3115卷第19頁、 第39-41頁、第49-53頁、第59-77頁,本院卷第17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 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被告明知此情,仍漠 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 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 並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之餘,實現本罪 所欲防免之危害結果,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高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12歲以下子女需 其扶養(見111速偵3115卷第2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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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