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375號
TCDM,111,中交簡,1375,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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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錦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並不慎與陳永煌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因而肇致雙方車輛受損,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林錦霞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3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於111年6月26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7)日5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RU-0096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找工作。 嗣於同年月27日7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 ,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陳永煌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ZJ-9738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7 日8時22分許,對林錦霞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永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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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