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110號
TCDM,110,金重訴,110,20220808,5

1/10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謝孟修



謝佩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曾仰君律師(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686、18104、19538、19981、30487號,109年度偵
字第4533、6434、644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87
、19863號,109年度偵字第8955、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慧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謝孟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楊淑慧、謝孟修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謝佩珊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淑慧謝明陽(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下稱台通 公司》,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為夫妻關係,擔 任台通公司董事及財務部門實際主管;謝孟修(更名前為謝 騫毅)為謝明陽之子,擔任台通公司監察人,實際參與台通 公司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謝明陽、謝孟修及楊淑慧均 明知台通公司經營規模有限,未曾出貨予台灣愛思開海力士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及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且對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 無附表二㈠至所示款項可收取,竟基於買賣有價證券詐偽、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犯行:




 ㈠謝明陽楊淑慧及謝孟修均明知台通公司於附表二㈠至所示 時間,對海力士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 公司)、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華公司)、佳世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瑞祺電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祺公司)、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傳公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訊公司)、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極智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智公司)、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迎廣公司)、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富 公司)及陞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旺公司)並無附表二 ㈠至所示貨款可收取,為製造上開公司匯款高額貨款予台通 公司帳戶之不實金流外觀,而為下列行為:
 ⒈推由謝明陽以手寫或電腦打字方式,在附表二㈠編號1至15號 、附表二㈡編號1至6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㈢ 之二編號1至9號、附表二㈢之三、附表二㈣之一編號1至4號、 附表二㈣之二編號1至13號、附表二㈣之三、附表二㈤之一、附 表二㈤之二編號1至17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1至10號、附表二 ㈥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㈥之二、附表二㈥之三、附表二㈦之 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㈦之二編號1至15號、附表二㈦之三、 附表二㈧之二、附表二㈧之三編號1至6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1 至3號、附表二㈩之三編號1至6號、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號 、附表二編號1至11號所示「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將謝明陽申設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記載在「轉出帳號」欄、收款人欄記載「台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帳號,再將「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 技有限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凌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祺電通 股份有限公司」、「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訊股份 有限公司」、「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極智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富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陞旺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記載在 「匯款人戶名」欄,並在存戶簽章欄蓋用「謝明陽」印鑑章 後,將「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連同謝明陽申 設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交予謝孟修(謝騫毅)或不 知情之周一中、劉子綺(劉家萁),由謝孟修或不知情之周 一中、劉子綺未經「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金 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極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陞旺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同意或授權,持自己身分證件 ,以前揭公司代理人名義,在附表二㈠編號1至15號、附表二 ㈡編號1至6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㈢之二編號1 至9號、附表二㈢之三、附表二㈣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㈣之 二編號1至13號、附表二㈣之三、附表二㈤之一、附表二㈤之二 編號1至17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1至10號、附表二㈥之一編號 1至4號、附表二㈥之二、附表二㈥之三、附表二㈦之一編號1至 4號、附表二㈦之二編號1至15號、附表二㈦之三、附表二㈧之 二、附表二㈧之三編號1至6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1至3號、附 表二㈩之三編號1至6號、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號、附表二 編號1至11號所示「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背 面之代理人姓名欄親簽「謝孟修(謝騫毅)」、「周一中」 、「劉子綺(劉家萁)」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後, 連同自己證件及謝明陽申設之前揭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 摺交予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以 上開公司名義,將附表二㈠編號1至15號、附表二㈡編號1至6 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㈢之二編號1至9號、附 表二㈢之三、附表二㈣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㈣之二編號1至 13號、附表二㈣之三、附表二㈤之一、附表二㈤之二編號1至17 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1至10號、附表二㈥之一編號1至4號、 附表二㈥之二、附表二㈥之三、附表二㈦之一編號1至4號、附 表二㈦之二編號1至15號、附表二㈦之三、附表二㈧之二、附表 二㈧之三編號1至6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1至3號、附表二㈩之 三編號1至6號、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號、附表二編號1至 11號所示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台通公司申設 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 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桃園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 有限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凌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祺電通股 份有限公司」、「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訊股份有 限公司」、「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極智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富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陞旺國際有限公司」及金融機構管理匯款 資金來源及流向之正確性。
 ⒉推由謝明陽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二㈠編號17至24、27至29號、 附表二㈡編號8至10、13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5至7、9至11號 、附表二㈢之二編號10號、附表二㈣之一編號5號、附表二㈣之 二編號14至18、20號、附表二㈤之二編號18至22、24號、附



表二㈤之三編號12至14、17號、附表二㈥之一編號5至7、9至1 1號、附表二㈦之一編號5、6號、附表二㈦之二編號16至18、2 0號、附表二㈧之一編號1至3、5至7號、附表二㈧之三編號7至 9、12號、附表二㈨編號1、2號、附表二㈩之一編號1、2、4至 6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4號、附表二㈩之三編號8至10、13號 、附表二之一編號12至16、18號、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4、 7號、附表二編號12至16、18號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將謝明陽申設之台新銀行 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記載在「轉帳-取 款帳號」欄、收款人欄記載「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帳 號,再將「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緯創資通 股份有限公司」、「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世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瑞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金橋電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極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迎廣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陞旺國 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記載在「匯款人姓名」欄,並在「 取款印鑑」欄蓋用「謝明陽」印鑑章後,將「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連同謝明陽申設之台 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 陽)存摺交予謝孟修或不知情之「劉家萁」,由謝孟修或不 知情之「劉家萁」未經「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極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陞旺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同意或授權,持自己身分 證件,以前揭公司代理人名義,在附表二㈠編號17至24、27 至29號、附表二㈡編號8至10、13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5至7 、9至11號、附表二㈢之二編號10號、附表二㈣之一編號5號、 附表二㈣之二編號14至18、20號、附表二㈤之二編號18至22、 24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12至14、17號、附表二㈥之一編號5 至7、9至11號、附表二㈦之一編號5、6號、附表二㈦之二編號 16至18、20號、附表二㈧之一編號1至3、5至7號、附表二㈧之 三編號7至9、12號、附表二㈨編號1、2號、附表二㈩之一編號 1、2、4至6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4號、附表二㈩之三編號8至 10、13號、附表二之一編號12至16、18號、附表二之二編 號2至4、7號、附表二編號12至16、18號所示「台新國際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代理人姓名」欄親



簽「謝騫毅」或「劉家萁」、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後 ,連同自己證件及謝明陽申設之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存摺交予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致承辦人員以上開公司名義,將附表二㈠編號17至2 4、27至29號、附表二㈡編號8至10、13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 5至7、9至11號、附表二㈢之二編號10號、附表二㈣之一編號5 號、附表二㈣之二編號14至18、20號、附表二㈤之二編號18至 22、24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12至14、17號、附表二㈥之一編 號5至7、9至11號、附表二㈦之一編號5、6號、附表二㈦之二 編號16至18、20號、附表二㈧之一編號1至3、5至7號、附表 二㈧之三編號7至9、12號、附表二㈨編號1、2號、附表二㈩之 一編號1、2、4至6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4號、附表二㈩之三 編號8至10、13號、附表二之一編號12至16、18號、附表二 之二編號2至4、7號、附表二編號12至16、18號所示匯款 申請書上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台通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 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極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陞旺國際有限公司」及金融機構管理匯款資金來源及流 向之正確性。 
謝明陽楊淑慧及謝孟修明知金士頓公司及海力士公司均非 台通公司客戶,未曾向台通公司下單購買「DDR散熱模組」 ,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士以電腦打字方式,於附表十三之 一、二所示時間,在「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上, 虛偽登載如附表十三之一、二所示之「客戶名稱」、「承辦 人」、「電話」、「訂單編號」、「送貨地址」、「到貨日 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備註」等不 實資料,再由楊淑慧、不知情之「廖宏文」、謝明陽分別在 該出貨單之「會計部」、「業務部」、「主管欄」親自簽名 (該批出貨單一式三聯,分為白色聯、水藍色聯、黃色聯, 上開人等均簽在白色聯上,再複寫至水藍色聯及黃色聯), 而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做成、表彰確有該等不實客戶訂購資料 意思之文書,再由謝明陽出示予投資者或股東觀看,以取信 股東或投資者而行使該不實出貨單。
 ㈢謝明陽、謝孟修及楊淑慧除為前揭謀議及分工外,尚推由謝



明陽分別對林久翔、祝文定、洪耀坤、戴春鳳、林玉田、朱 成志、李玉雲、林滄海、陳乃榮及簡奉任詐稱:其就散熱模 組擁有關鍵專利技術,陸續取得海力士公司、金士頓公司鉅 額訂單,營業收入及每股盈餘均大幅成長,已規劃興櫃及轉 上市等不實資訊;謝孟修與謝明陽於祝文定、洪耀坤、朱成 志、李玉雲、林滄海及陳乃榮訪廠期間共同招待,及向祝文 定、洪耀坤、朱成志、李玉雲、林滄海及陳乃榮演示公司產 品技術內容,說明該公司產品擁有關鍵專利及技術等不實事 項;謝孟修尚利用駕車搭載林久翔、李玉雲、朱成志、林滄 海、陳乃榮及簡奉任往返台通公司與高鐵站途中之機會,向 林久翔、李玉雲、朱成志、林滄海、陳乃榮及簡奉任詐稱台 通公司經營現況良好、業績大幅成長等不實事項,甚至向林 滄海佯稱隨謝明陽至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總部拜訪,已取得 訂單,成為金士頓公司供應商,將取得銷貨之鉅額營收云云 ;此外,謝明陽於朱成志、林滄海訪廠期間,向朱成志提出 內有不實金流之台通公司存摺、偽造之元大大里分行定存單 、海力士公司商業保密協議書、採購合約書及金士頓公司長 期供貨契約書(除台通公司存摺外,無證據證明楊淑慧、謝 孟修知悉或參與謝明陽所為偽造並行使前開定存單、協議書 、合約書及長期供貨契約書犯行)等不實資料,供朱成志觀 看以行使;另向林滄海提出內有不實金流之台通公司存摺、 不實出貨事項之台通公司出貨單、偽造之發票影本、海力士 公司及金士頓公司採購單(除台通公司存摺及出貨單外,無 證據證明楊淑慧、謝孟修知悉或參與所為偽造並行使前開不 實發票及採購單等犯行)等不實資料,供林滄海觀看及拍照 以行使;楊淑慧、謝孟修尚以公司董監事及家庭成員雙重身 分陪同謝明陽與朱成志、李玉雲聚餐時,更在場附和謝明陽 關於金士頓公司及海力士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公司業績甚 佳、確有鉅額營業額及營收之詐詞,致使林久翔、祝文定、 洪耀坤、戴春鳳、林玉田、朱成志、李玉雲、林滄海、陳乃 榮及簡奉任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有國內 外大廠鉅額訂單而營收大幅成長、未來獲利看好等不實資訊 ,錯估台通公司股票價值,而由附表十五所示之人擔任證券 受讓人,分別購買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名下之 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日期、每股金額、購買張數、總額等均 詳如附表十五),並將附表十五所示款項匯入謝明陽、楊淑 慧、謝孟修及謝佩珊帳戶,詐取合計14億3471萬7500元。二、案經如附表十一所示被害人告訴(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 108年度偵字第19538號、109年度偵字第4533號、109年度偵 字第6434號、109年度偵字第644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度偵字第1 4686號、108年度偵字第19881號、108年度偵字第30487號)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而 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均已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01、38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三、至於106年6月20日台通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6)、106年6月30日台通公司106年度 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67)、不實106及105年台通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8)、台通公司107年度股東常 會會議紀錄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9) 、105年1月8日股東會決議及105年1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8)、105年6月3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9)、105年7月2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 105年7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0)、 106年6月3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06年6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1)、106年12月15日董事會會議 紀錄及106年12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83)部分,均與下述理由乙、無罪方面(詳後述)有關之 證據,且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有罪犯



罪事實之證據,雖被告楊淑慧之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66至69、78至81、83號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01至 303、504頁);被告謝孟修之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67、69、78至81、83號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 5頁),尚無庸說明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併此說明。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淑慧坦承其為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之配偶,及 審核台通公司應收、應付帳款明細,並曾陪同謝明陽、謝孟 修與股東、投資者聚餐等情不諱;被告謝孟修坦承其為謝明 陽及被告楊淑慧之子,擔任台通公司監察人,受謝明陽指示 ,以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及曾駕車載股東 、投資者往返高鐵站及台通公司,並曾陪同謝明陽楊淑慧 與股東、投資者聚餐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買賣有價證券 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 告楊淑慧辯稱:伊僅負責管理員工制度、審核員工薪資、核 對應收應付帳及零用金,在台通公司沒有職務,係謝明陽要 伊擔任董事;謝明陽於3、4年前曾賣過伊名下股票,當時由 謝明陽處理,伊不清楚交易對象及金額,全家人的股票均由 謝明陽處理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194、196 、201、202、204、219、375頁,107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㈡ 第135頁)。被告謝孟修辯稱:謝明陽要伊掛名擔任監察人 ,未在該公司任職,不清楚公司主要客戶及每月銷貨收入金 額,只是幫謝明陽跑銀行,不知謝明陽以其他公司名義匯款 至台通公司之用意;又股東或投資人到公司參訪,都是由謝 明陽接洽,開會時不會在場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 卷㈠第17、19、21、22、26、107、375頁,107年度他字第86 88號卷㈡第135頁)。然查:
一、證人林久翔、祝文定、洪耀坤、戴春鳳、林玉田、朱成志、 李玉雲、林滄海、陳乃榮及簡奉任於訪廠後,分別以附表十 五所示證券受讓人名義,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 及謝佩珊名下之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日期、每股金額、購買 張數、總額等均詳如附表十五),並將附表十五所示款項匯 入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謝明陽於 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⓵佳林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林創投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 (佳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林管理公司》及佳林創 投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佳林管理公司及佳林創投公司之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07年度他字第242 0號卷㈡第130至13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佳林創投公司111年7月15日函及附件105年5月31日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583、5 84頁,本院卷㈧第445、447頁);⓶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上林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6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股份轉 售讓同意書及台通公司股票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19538號 卷第403至417頁);⓷證人洪耀坤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公司股份轉售讓同意書及台通 公司股票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95至107頁) ;⓸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悅公司)購買台通公司 股票之資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公司股份轉受讓同 意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08年度偵字第19538號卷第39至43頁):⓹證人林玉 田及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4 紙、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紀錄1紙 ,見108年度他字第8768號卷第73至77頁,108年度偵字第30 487號卷第61頁,見本院卷㈥第307至317頁);⓺證人朱成志 、萬寶週刊、量子投資、萬寶網路科技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 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4紙、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見108年度他 字第8848號卷第71、73、79、81頁,本院卷㈥第323頁);⓻ 證人李玉雲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6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股份轉受讓同意 書、台通公司股票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197 至215頁);⓼證人林滄海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6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6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 06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1紙、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7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6紙、公司股份轉 受讓同意書17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本行支票影本 14張,見108年度他字第5992號卷第73至86、91至102、111 、112、151至158、161至170、189至203、208至312頁);⓽ 證人陳乃榮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及台通公司股 票影本50張,見本院卷㈧第451至554頁);⓾證人簡奉任購買



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見本院卷㈧第8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 說明。
二、被告謝孟修於本案犯行所為之行為分擔部分: ㈠被告謝孟修明知台通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 公司,無附表二所示貨款可收取,且非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代 理人,復未經附表二所示公司同意或授權,竟為製造該等公 司匯款高額貨款予台通公司帳戶之不實金流外觀,以附表二 所示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方面:
⒈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之匯款行為方面: ⑴被告謝孟修明知如附表二㈠編號17至24、27至29號、附表二㈡ 編號8至10、13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5至7、9至11號、附表 二㈢之二編號10號、附表二㈣之一編號5號、附表二㈣之二編號 14至18、20號、附表二㈤之二編號18至22、24號、附表二㈤之 三編號12至14、17號、附表二㈥之一編號5至7、9至11號、附 表二㈦之一編號5、6號、附表二㈦之二編號16至18、20號、附 表二㈧之一編號1至3、5至7號、附表二㈧之三編號7至9、12號 、附表二㈨編號1、2號、附表二㈩之一編號1、2、4至6號、附 表二㈩之二編號4號、附表二㈩之三編號8至10、13號、附表二 之一編號12至16、18號、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4、7號、附 表二編號12至16、18號(下稱「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 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匯款行為」)所示,以如附表 二所示「愛思開海力士公司」、「緯創公司」、「凌華公司 」、「佳世達公司」、「瑞祺公司」、「瑞傳公司」、「艾 訊公司」、「金橋公司」、「極智公司」、「迎廣公司」、 「彩富公司」、「陞旺公司」(下稱「海力士等12家公司」 )代理人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之款項,均係受謝明陽指示而 為,未經「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前揭「 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匯款 行為」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前開公司代理人名義,將前揭「 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匯款 行為」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台通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桃園 分行帳戶、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等 情,業據①被告謝孟修⓵於調查時供稱:「那些是謝明陽將填 好的取款單及匯款單交給我,請我去幫他到銀行匯款。」等 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22頁),⓶於偵訊時供稱 :「(106年3月1、2日,有以瑞傳、瑞祺、艾訊、彩富、陞 旺、佳世達等公司名義匯款到台通公司之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帳戶,是否你所辦理?)是我去辦的。」等語(見108年度 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107頁),⓷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謝



明陽有指示我要去辦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8頁) ,經核與②證人謝陽明⓵於調查時證稱:「所有傳票上的字跡 都是我的字跡,只是指派我兒子謝孟修去銀行幫我辦理匯款 而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19頁),⓶於 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曾經指示你兒子謝孟修以廠商的名 義匯款到台通科技公司的帳戶?)有,…所有的傳票及匯款 單都是由我親自寫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 ㈠第185頁);③證人即台通公司會計周一中於偵訊時證稱: 「(何人跑銀行匯款?)…有時候是謝孟修。」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23頁);④證人即台通公司會計助 理蔡宛蓁於偵訊時證稱:「(謝孟修有無負責跑銀行匯款? )他會去銀行。」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27 頁),並有如「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 意或授權之匯款行為」所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影本係 本院依職權調取扣案證物後,逐一將匯款單正本影印附於本 院卷;另本院尚依職權發函調台新銀行調取前開各筆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附卷,卷宗出處均詳見附表二卷 證出處欄所載)。是以,被告謝孟修確持證人謝明陽事先製 作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依謝明陽指示,前往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 匯款至台通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安泰銀行營 業部帳戶、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合先說明。 ⑵前揭「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權 之匯款行為」所列各筆匯款,均係由謝明陽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轉帳-取款帳 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係由謝明陽在台 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收款人欄記載「台通公司之帳號 及戶名」、匯款人欄記載「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全名及蓋 用「謝明陽」印鑑章後,再將「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及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明陽)存摺交予被告謝孟修,由被告謝孟修持自己 證件依謝明陽指示,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匯 款之事實,有台新銀行111年1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0 203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 820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5至168頁,本院卷㈥第603頁) 。是以,謝明陽既將已蓋用自己印鑑章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及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存摺交予被告謝孟修,則被告謝 孟修辦理匯款時,即須將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存摺連同自己證件交予櫃檯



人員,並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代理人 姓名欄」上簽「謝騫毅」;又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正面「代理人姓名」欄位上 係簽立「謝騫毅」之名,於該匯款申請書同面之欄位中,尚 明確記載「受款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取款印 鑑」欄均蓋用「謝明陽」印鑑,足徵被告謝孟修在「匯款」 代理人欄簽立「謝騫毅」時,一望即知匯款予「海力士等12 家公司」之款項來自於謝明陽申設之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海力士等12家公司」,且 其係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而為前揭匯款行為 。再參以證人謝明陽於調查時證稱:「我要坦承這是我為了 虛增台通公司的營收,因此我以自己的資金假冒前揭公司的 名義匯款到台通公司帳戶内,製造不實的營收來美化台通公 司的財報,我美化台通公司的財報就是因為要讓投資人以為 台通公司的營收狀況非常好,藉此拉高台通公司的股價。」 、「因為想讓這些股票能夠賣出比較好的價錢,就想到用我 自己的資金,以台灣愛思開海力士公司等公司的名義做為匯 款人,匯款到台通公司的帳戶内,藉此偽造不實的營收狀況 來美化台通公司的財報,讓投資人誤以為台通公司的營收狀 況良好,會願意以比較高的股價來購買我及家人持有的股票 。」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16頁)。是 謝明陽指示被告謝孟修為此等異常匯款行為之目的,即在創 設「海力士等12家公司」將貨款匯入台通公司帳戶之不實外 觀,而被告謝孟修既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本院為查明被 告謝孟修親自匯款時,係如何向銀行櫃檯人員表示此等異常 匯款行為之用途及目的等,遂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關於被告 謝孟修以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時,向櫃檯人 員所為之回答內容,經台新銀行函覆稱:「謝騫毅當時表述 公司為預備上市櫃,他代匯款人匯款目的為辦理金流證明及 部分為公司貨款、公司資金周轉等等,由行員口頭詢問,並 記載於傳票上」等情,有台新銀行111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 第111820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㈥第603頁),並有各該「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及背面在卷(卷證出處 詳見附表二㈠至所載),顯見被告謝孟修受謝明陽指示,持 自己證件及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明陽)存摺等資料前往銀行,並將前開資料交予 櫃檯人員辦理匯款,且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代理人欄書寫自己姓名,顯係向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櫃檯人 員主張其為「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將謝明陽帳戶內 之鉅額款項,分別匯入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安



泰銀行營業部帳戶、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並親自回答櫃 檯人員詢問關於此等匯款行為之用途及目的,顯然明知此舉 將使台通公司前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形式上增加,創造台通 公司自前揭公司取得鉅額不實營收之外觀。綜上所述,被告 謝孟修明知其未受「海力士等12家公司」委任或授權,竟仍 受謝明陽指示,自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內之鉅額款項,以「海力士等12家 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前揭帳戶,其與謝明陽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⒉被告謝孟修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所為之匯款行為方面: ⑴被告謝孟修明知如附表二㈠編號5至7、14、15號、附表二㈡編 號1至3、5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1、2、4號、附表二㈢之二編 1至5、8號、附表二㈢之三編1、5至7、9號、附表二㈣之一編 號1、2、4號、附表二㈣之二編號1至3、7、10、11號、附表 二㈣之三編號2號、附表二㈤之一編號1、4號、附表二㈤之二編 號2至7、11、14、15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1、5至7、9號、 附表二㈥之一編號1、4號、附表二㈥之二編號2至6、14、15號 、附表二㈥之三編號1、5號、附表二㈦之一編號1、2、4號、 附表二㈦之二編號2至4、9、12、13號、附表二㈦之三編號1、 5號、附表二㈧之二編號1、2號、附表二㈧之三編號1至3、5號

1/10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