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36號
TCDM,110,金訴,93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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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鴻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
65號、第166號;110年度少年偵續字第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11135號、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韓新光」(Mr.Han Teng Kwang) 、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Charlie」之成 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戊○○擔任提款、轉 帳之「車手」,並提供不知情之母親陳雪惠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帳號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藉此獲取每 筆經手款項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戊○○、「韓新光」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甲○○等5人施用詐術,致甲○○等5 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戊○○ 扣除每筆詐欺贓款百分之7之金額作為報酬後,將其餘詐欺 贓款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轉帳至其中國銀行香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韓新光」之指示以港 幣、美金轉帳至新加坡SUN MODE HOLDING PTE LTD公司帳戶 ,或逕自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中之詐欺贓款領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甲○○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馨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黃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移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戊○○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戊○○同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 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至於告訴人甲○○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僅陳述受騙及 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且本院僅 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證據



,自不在排除之列。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936號卷第9 2頁;本院第1196號卷第50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情況,除上開所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者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因前有借款給「韓新光」,遂 應「韓新光」之要求提供其母陳雪惠在臺灣之安泰商銀及遠 東商銀帳戶給「韓新光」作為收取臺灣地區貨款使用,再由 其將收取之貨款扣除7%作為「韓新光」清償借款之款項後, 將其餘貨款匯還至「韓新光」所指定之帳戶,並無參與犯罪 組織或詐欺、洗錢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間將不知情之母親陳雪惠申辦,而由其使用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韓新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甲○○等5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 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 再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依「韓新光」之指示轉帳至指定帳 戶,或逕自將詐欺贓款領出之客觀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北檢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19-23頁;偵字第 34585號卷第34-35頁;基檢偵字第5840號卷第33頁;少連偵 字第467號卷第16頁;新北偵字第35492號卷第10頁、第171- 175頁;偵字第11135號卷第36-38頁、第482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第936號卷第426、第45-47頁) ,復有匯款紀錄及轉帳照片、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之 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融卡正反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表(見北 檢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175頁、第181頁、第177-179頁、第 183頁、第207頁;本院訴字第936號卷第65-77頁、第185頁 ),及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 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 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 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 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 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根本無必要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收受提領或再次轉匯之 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 意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至其它金融帳戶 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 認識5、6年之熟識友人「韓新光」請其代收貨款云云,惟被 告供稱僅有「韓新光」之微信資訊(見本院第936號卷第53 頁),別無其它聯繫管道,於本案案發後已無法與「韓新光 」聯繫,迄今更僅提出無法確認真偽之護照內頁影本資料( 見本院第936號卷第81頁),難認被告與「韓新光」有何深 刻交情或信賴關係,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關 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竟恣意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韓新光」收受來路不明款項,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工作 (見本院第936號卷第427頁),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 被告對於該等匯入帳戶之款項應係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為 不知。
 ⒉況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於詐欺集團中職司提領、轉匯等經手款項任務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 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 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 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 ,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



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 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 經手款項之工作,觀諸本案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34585號卷第251-252頁;本院第11 96號卷第85頁),被告所經手金額超過新臺幣百萬元,數額 龐大,被告亦自稱僅提供該等帳戶之帳號,並未提供金融卡 或存摺、印章等得以提取帳戶內款項之方式,顯見被告對於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仍有實際管領權限,若詐欺集 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轉匯、提領贓款,將隨時可能因 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 ,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所認 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如此信 任被告,而指定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被告辯稱其不 知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因有借款予「韓新光」,故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以利「韓新光」還款云云,惟被告先於109年4月24日警詢 時供稱:「韓新光」於109年1月6日以微信向其借款5萬元港 幣,並詢問其臺灣帳戶之帳號供還款時匯入,其便告知對方 其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後因適逢過年家用支 出較多,其於109年3月20日始以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轉 帳港幣49331元至「韓新光」指定之新加坡SUN MODE HOLDIN G PTE LTD公司帳戶等語(見新北檢35492號卷第20頁),於 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則稱:因「韓新光」向其借錢,其在1 09年過年前1月份以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一筆1萬2000 多元美金到「韓新光」指定帳戶,對方並詢問其臺灣帳戶供 匯還借款之用,其便告知對方如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之帳號 等語(見新北檢35492號卷第173頁),倘若確有其事,被告 何以對於借款時間為過年前或過年後、匯入「韓新光」指定 帳戶之借款金額與幣別究係「49331元港幣」或「1萬2000多 元美金」等節,所述前後不一,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啓 人疑竇;另若被告與「韓新光」間確有其所述之借貸關係, 「韓新光」大可與被告約明還款時間、金額後直接透過金融 機構匯兌方式償還,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大費周章 委請被告代收貨款後提領、轉匯並從中扣留百分之7金額用 以清償借款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無由採信。 至被告固提出其於109年2月13日向「韓新光」詢問「1/14匯 的款何時能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第936號卷第105頁),



然僅能證明被告與「韓新光」間有資金往來,無法證明被告 所辯借款予「韓新光」之事。本案被告應係將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詐欺贓款扣留百分之7款項作為其參與詐欺、洗 錢犯行之報酬,而將其餘詐欺贓款兌換為港幣、美金轉匯至 「韓新光」指定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應堪認定。被告縱於犯罪後之109年4月25日以微信向「韓新 光」詢問(見本院第936號卷第169頁),亦無解於其應負之 罪責。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是詐欺集團的一員,豈會 提供其母之帳戶供「韓新光」匯款云云(見本院第936卷第4 29頁),惟被告非無可能認為只要堅稱不知匯入款項係詐欺 款項或杜撰其他情節(例如前述之借款、代收貨款),則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一事即與其無關而不 會受到牽連,此由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等情觀之即 明,被告抱持僥倖之心態而提供其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節 ,彰彰甚明,辯護人前揭辯護,洵非可採。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惟配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之者,係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詐騙贓款者、經手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等,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甲○○等5人,使告訴人甲○○等5人將受騙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韓新光」指示自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中提領現金,或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將詐欺 款項換匯為港幣、美金後轉匯至指定之新加坡境外帳戶,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 ,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 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參 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等5人行騙,而使告訴人甲○○ 等5人受騙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或轉匯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甲○○等5人受騙之金額甚鉅,須有相當人力且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係在從事詐 欺計畫之分工,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 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辯 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 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甲○○等5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甲○○等5人 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由被告進行提領或 轉匯詐欺贓款交予上游,已詳述如前,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二、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該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韓新光」及本案參與各該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韓新光」及本案參與各該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 犯罪決意,而向告訴人甲○○、丙○○實施詐術,致其2人陷於 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罪質相同、同為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 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擔任車手將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領出或轉匯至指定之新加坡境外帳戶,造成金流難以追索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詐欺犯 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 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犯行,且雖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黃麗珠、丙○○及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見本院第93 6號卷第257-258頁),然未依約履行(見本院第936號卷第3 16頁、第369頁、第430-431頁)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參與 情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甲○○等5人因本案遭詐騙所受損 失金額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936號卷第42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 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 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與相同詐 欺集團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 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就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均係扣除款項之7%金額 後,依「韓新光」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見本院第936號 卷第426頁、第429頁、第46-47頁),是依被告所述,應認 被告經手本案詐欺贓款之7%係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爰 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三所示。惟該等金額均未 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甲○○等5人遭詐欺後,雖均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提供之帳戶,該等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 同取得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扣除之報酬 外,已轉匯至「韓新光」指定之帳戶,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 被告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主張應沒收如 附表二所示所有告訴人之詐欺贓款180萬4325元及65萬590元 等語,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固係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所控制、使用之人頭帳戶,惟該等帳戶可透過掛失、重 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且該等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 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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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