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5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往事」、葉珈銘、張嘉豪、 少年林○承(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峻宏、王 威盛、少年陳○信(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張凱 裕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4日前某時許,告知內有姚亮吟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之地點後,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嘉豪、林○承至某便利商店,由林○承 進入該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嗣該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同 年月27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丙○○之姪女 ,並急須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先於同年 月29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再由張凱裕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前往臺中市北 屯區「阿拉丁卡拉OK」附近,將提領款項交予陳○信,陳○信 再交予在附近等候之王威盛,甲○○再依「小智」之指示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威盛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與河 北路口之「海舞理容院KTV」前,將提領款項交予依「往事 」之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林峻宏後繳回上游;丙○○復於同年 月29日15時23分許,匯款5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甲
○○依「小智」之指示駕駛上揭小客車搭載張嘉豪、林○承, 由林○承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甲○○ 及張嘉豪,甲○○及張嘉豪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繳回 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2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37871 1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531號卷【下稱少連偵531號卷】及本院卷第25 8、259、270、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共 犯林○承、王威盛、張凱裕、陳○信、林峻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見警卷第21至23、25至34、41至43、51至53、55至61 、73至75、77至79、81至88、95至99頁、少連偵531號卷第3 1至35、51至5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86號卷第53至59、67至69、71至73頁),並有警員出具之 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531號卷第29頁)、姚亮吟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見少連偵531號卷第59頁及警卷第147至149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少連偵531號卷第65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見少連偵531號卷第6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少連偵531號卷第71頁及警卷第P157至169、171至177、181 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 第113、114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9至121 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2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 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與「小智」、「往事」、葉珈銘、張嘉豪、林○承、林 峻宏、王威盛、陳○信、張凱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依指示將本案詐欺贓款輾 轉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 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 ,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 而先繫屬於法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11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 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 派任務之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之取簿手、提領 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 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 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 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 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 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小智」、「往事」、葉珈銘、 張嘉豪、林○承、林峻宏、王威盛、陳○信、張凱裕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 行為,及共犯張凱裕、林○承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被告堅詞否認知悉林○承及陳○信之實際年齡(見本院卷第258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林○ 承及陳○信之實際年齡,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是本案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 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併此陳明。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 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 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27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 有,惟本院審酌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本案我所獲得的報酬為每日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然其前於110年6月1日警詢中 先供稱:本案我所獲得的報酬是車手提領金額的4至5%等語 (見警卷第6頁),於同年10月5日偵查中復改稱:本案我所 獲得的報酬是車手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少連偵531號卷第4
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相較其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因距離案發日較近,衡情記憶應較 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 應較具憑信性,又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即應以車手提領金 額之4%作為被告獲取報酬之計算標準,從而,本案被告獲取 之報酬係8,240元(計算式:〈15萬元+5萬6,000元〉×0.04=8, 24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提領之詐欺 贓款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110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 姚亮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張凱裕 110年3月29日13時8分9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崇德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29日13時8分57秒 2萬元 110年3月29日13時9分41秒 2萬元 110年3月29日13時10分54秒 2萬元 110年3月29日13時16分5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崇尚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29日13時17分58秒 2萬元 110年3月29日13時18分59秒 2萬元 110年3月29日13時20分7秒 1萬元 110年3月29日15時23分許 同上 5萬6,000元 林○承 110年3月30日0時9分49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 6萬元 110年3月30日0時11分23秒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