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鴻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
65號、第166號;110年度少年偵續字第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11135號、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韓新光」(Mr.Han Teng Kwang) 、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Charlie」之成 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丁○○擔任提款、轉 帳之「車手」,並提供不知情之母親陳雪惠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帳號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藉此獲取每 筆經手款項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丁○○、「韓新光」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曾薺辤等5人施用詐術,致曾薺 辤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 由丁○○扣除每筆詐欺贓款百分之7之金額作為報酬後,將其 餘詐欺贓款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轉帳至其中國銀行 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韓新光」之指 示以港幣、美金轉帳至新加坡SUN MODE HOLDING PTE LTD公 司帳戶,或逕自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中之詐欺贓款領 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葛義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曾薺辤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移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丁○○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丁○○同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 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至於告訴人曾薺辤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僅陳述受騙 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且本院 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證
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936號卷第9 2頁;本院第1196號卷第50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情況,除上開所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者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因前有借款給「韓新光」,遂 應「韓新光」之要求提供其母陳雪惠在臺灣之安泰商銀及遠 東商銀帳戶給「韓新光」作為收取臺灣地區貨款使用,再由 其將收取之貨款扣除7%作為「韓新光」清償借款之款項後, 將其餘貨款匯還至「韓新光」所指定之帳戶,並無參與犯罪 組織或詐欺、洗錢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間將不知情之母親陳雪惠申辦,而由其使用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韓新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曾薺辤等5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曾薺辤等5人陷於錯誤, 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2帳 戶,再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依「韓新光」之指示轉帳至指 定帳戶,或逕自將詐欺贓款領出之客觀事實,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北檢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19-23頁;偵 字第34585號卷第34-35頁;基檢偵字第5840號卷第33頁;少 連偵字第467號卷第16頁;新北偵字第35492號卷第10頁、第 171-175頁;偵字第11135號卷第36-38頁、第482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第936號卷第426、第45-47 頁),復有匯款紀錄及轉帳照片、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被 告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融卡正反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表( 見北檢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175頁、第181頁、第177-179頁 、第183頁、第207頁;本院訴字第936號卷第65-77頁、第18 5頁),及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 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 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 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 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 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根本無必要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收受提領或再次轉匯之 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 意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至其它金融帳戶 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 認識5、6年之熟識友人「韓新光」請其代收貨款云云,惟被 告供稱僅有「韓新光」之微信資訊(見本院第936號卷第53 頁),別無其它聯繫管道,於本案案發後已無法與「韓新光 」聯繫,迄今更僅提出無法確認真偽之護照內頁影本資料( 見本院第936號卷第81頁),難認被告與「韓新光」有何深 刻交情或信賴關係,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關 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竟恣意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韓新光」收受來路不明款項,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工作 (見本院第936號卷第427頁),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 被告對於該等匯入帳戶之款項應係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為 不知。
⒉況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於詐欺集團中職司提領、轉匯等經手款項任務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 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 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 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 ,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
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 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 經手款項之工作,觀諸本案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34585號卷第251-252頁;本院第11 96號卷第85頁),被告所經手金額超過新臺幣百萬元,數額 龐大,被告亦自稱僅提供該等帳戶之帳號,並未提供金融卡 或存摺、印章等得以提取帳戶內款項之方式,顯見被告對於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仍有實際管領權限,若詐欺集 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轉匯、提領贓款,將隨時可能因 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 ,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所認 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如此信 任被告,而指定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被告辯稱其不 知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因有借款予「韓新光」,故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以利「韓新光」還款云云,惟被告先於109年4月24日警詢 時供稱:「韓新光」於109年1月6日以微信向其借款5萬元港 幣,並詢問其臺灣帳戶之帳號供還款時匯入,其便告知對方 其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後因適逢過年家用支 出較多,其於109年3月20日始以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轉 帳港幣49331元至「韓新光」指定之新加坡SUN MODE HOLDIN G PTE LTD公司帳戶等語(見新北檢35492號卷第20頁),於 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則稱:因「韓新光」向其借錢,其在1 09年過年前1月份以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一筆1萬2000 多元美金到「韓新光」指定帳戶,對方並詢問其臺灣帳戶供 匯還借款之用,其便告知對方如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之帳號 等語(見新北檢35492號卷第173頁),倘若確有其事,被告 何以對於借款時間為過年前或過年後、匯入「韓新光」指定 帳戶之借款金額與幣別究係「49331元港幣」或「1萬2000多 元美金」等節,所述前後不一,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啓 人疑竇;另若被告與「韓新光」間確有其所述之借貸關係, 「韓新光」大可與被告約明還款時間、金額後直接透過金融 機構匯兌方式償還,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大費周章 委請被告代收貨款後提領、轉匯並從中扣留百分之7金額用 以清償借款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無由採信。 至被告固提出其於109年2月13日向「韓新光」詢問「1/14匯 的款何時能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第936號卷第105頁),
然僅能證明被告與「韓新光」間有資金往來,無法證明被告 所辯借款予「韓新光」之事。本案被告應係將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詐欺贓款扣留百分之7款項作為其參與詐欺、洗 錢犯行之報酬,而將其餘詐欺贓款兌換為港幣、美金轉匯至 「韓新光」指定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應堪認定。被告縱於犯罪後之109年4月25日以微信向「韓新 光」詢問(見本院第936號卷第169頁),亦無解於其應負之 罪責。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是詐欺集團的一員,豈會 提供其母之帳戶供「韓新光」匯款云云(見本院第936卷第4 29頁),惟被告非無可能認為只要堅稱不知匯入款項係詐欺 款項或杜撰其他情節(例如前述之借款、代收貨款),則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一事即與其無關而不 會受到牽連,此由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等情觀之即 明,被告抱持僥倖之心態而提供其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節 ,彰彰甚明,辯護人前揭辯護,洵非可採。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惟配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之者,係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詐騙贓款者、經手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等,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曾薺辤等5人,使告訴人曾薺辤等5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韓新光」指示 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提領現金,或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將 詐欺款項換匯為港幣、美金後轉匯至指定之新加坡境外帳戶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 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 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 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 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曾薺辤等5人行騙,而使告訴人曾 薺辤等5人受騙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 提領或轉匯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足徵該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曾薺辤等5人受騙之金額甚鉅,須有相當人 力且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已知 悉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係在 從事詐欺計畫之分工,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 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 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 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辯 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 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曾薺辤等5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曾薺辤 等5人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由被告進行 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交予上游,已詳述如前,且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該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韓新光」及本案參與各該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韓新光」及本案參與各該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 犯罪決意,而向告訴人曾薺辤、葛義師實施詐術,致其2人 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罪質相同、同為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 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擔任車手將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領出或轉匯至指定之新加坡境外帳戶,造成金流難以追索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詐欺犯 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 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犯行,且雖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丙○○、葛義師及被害人潘俊昇達成調解(見本院第 936號卷第257-258頁),然未依約履行(見本院第936號卷 第316頁、第369頁、第430-431頁)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 參與情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曾薺辤等5人因本案遭詐騙 所受損失金額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936號卷第42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與相同詐 欺集團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 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就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均係扣除款項之7%金額 後,依「韓新光」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見本院第936號 卷第426頁、第429頁、第46-47頁),是依被告所述,應認 被告經手本案詐欺贓款之7%係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爰 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三所示。惟該等金額均未 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曾薺辤等5人遭詐欺後,雖均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提供之帳戶,該等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共同取得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扣除之報 酬外,已轉匯至「韓新光」指定之帳戶,依法自無從宣告沒 收被告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主張應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所有告訴人之詐欺贓款180萬4325元及65萬590 元等語,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固係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所控制、使用之人頭帳戶,惟該等帳戶可透過掛失、重 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且該等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 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