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2265號
TCDM,110,重訴,2265,2022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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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辰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0410號、110年度偵字第28359號、110年度偵字
第3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丙○○係洪曾水錦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洪曾水錦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 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洪曾水錦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洪曾水錦為 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遷出後並應遠離洪曾水錦之 住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系爭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於110 年3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對丙○○執行系爭保護令,丙○○已知 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晚間10時3 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洪曾水錦住處,破壞該 處紗門(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進 入其內拿取機車鑰匙,不顧洪曾水錦之攔阻,逕自騎走洪曾 水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以此方式 違反系爭保護令。嗣經洪曾水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丙○○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 ,前往洪曾水錦之上開住處飲酒,嗣洪曾水錦返回住處,丙 ○○於110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向洪曾水錦借用機車遭拒, 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接續持如附表二編 號1、2、3所示之花剪、開瓶器、敲肉槌,用力揮擊洪曾水 錦之胸腹部、腰部、頭部、背部、身體等處多下,並徒手毆



洪曾水錦之頭部、胸腹部、身體等處多下,不顧洪曾水錦 哀求「不要再打了」及不斷叫喊「救命啊」等語,又以右腳 猛力踹擊洪曾水錦之頭部、身體、胸部、臀部、背部等處多 下,於洪曾水錦仰躺倒地後,再次以右腳猛力踩踏、踹擊、 踢擊洪曾水錦之胸腹部、頭部、肩膀、身體等處多下,復持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鍋內鍋朝洪曾水錦頭部猛力扔擲, 此時洪曾水錦已無力反抗,丙○○更以右腳踹擊、踢擊洪曾水 錦之身體、頭部,而丙○○以上開方式持續毆打洪曾水錦長達 15分鐘,致洪曾水錦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臉頰腫脹瘀 青、唇撕裂傷、頸部挫傷併紅腫、胸口瘀青、肝臟撕裂傷、 十二指腸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表淺撕裂傷、右 側腳部擦傷等傷勢。旋經鄰居洪粲程發現,委請其配偶撥打 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0年9月22日 晚間7時40分許,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 而洪曾水錦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挫傷、血胸、腹血, 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於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4 9分許死亡,方悉上情。
二、案經洪曾水錦之子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曾水錦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8359號卷第59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偵字第28359號卷第77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字第28359號卷第81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字第28359號 卷第83至84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字第28359號卷第85 至86頁)、員警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字第28359 號卷第87至97頁)、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洪曾水錦;偵字第28359號卷第99頁)、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通報時間110年6月23日;偵字第30410 號卷第252至25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粲程洪曾水錦



居)、證人即告訴人乙○○洪曾水錦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結大抵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相驗卷 第15至1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 第33頁)、刑案現場行兇工具座落位置圖(相驗卷第51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暨警方時序說明(相驗卷第97至112 頁)、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13至115頁)、洪曾水錦死亡相 驗照片(相驗卷第121至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卷第155至1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 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669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57至168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相字第1751號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71頁)、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他字卷第49至98頁)、洪曾水錦死亡相驗案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相驗照片(他字卷第99至113頁)、警員 偵查報告(他字卷第1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字卷第123至124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他字卷 第129至13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他字卷第167至168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字第30410 號卷第205至207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通報時間110 年9月23日;偵字第30410號卷第254至256頁)、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971 1號函(偵字第30410號卷第33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 10年10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6817號鑑定書(偵字第30 410號卷第349至349-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0410號 卷第393頁)、現場位置圖(偵字第32761號卷第119頁)、 洪曾水錦死亡相驗案(解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解剖照片 (偵字第32761號卷第193至217頁)、丙○○110年9月22日1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字第30410號卷第201至204頁)、扣押物品照片 (他字卷第125至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案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9至100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 第10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 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



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也都是透過警方帶我回 去現場看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我事後回想才知道,我 是拿照片中所示水果剪、開瓶器、打肉器、電鍋內鍋打媽媽 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⑶證人洪粲程:①於警詢時證稱:我見到洪曾水錦在我們住家門 前庭院遭其兒子丙○○先用手揮打頭部,洪曾水錦就倒地,丙 ○○又用腳踢洪曾水錦的肚子、胸部及頭臉部,洪曾水錦又站 起來,他又一直重複對洪曾水錦揮打頭部致洪曾水錦倒地後 ,又用腳踢洪曾水錦胸部及頭臉部約莫10幾下,洪曾水錦就 將丙○○抱住哀求他不要再打了,一直喊救命阿,丙○○就一直 施暴又辱罵三字經等語(他字卷第120頁)。②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在家裡吃晚餐,聽到外面有吵鬧聲,我就出來看, 就看到洪曾水錦已經躺在地上,丙○○用他的腳在踢洪曾水錦 的肚子及臉部,我還有看到丙○○對洪曾水錦拳打腳踢,洪曾 水錦有對丙○○說「不要打了」,但丙○○還是繼續打洪曾水錦 等語(相驗卷第133頁)。
 ⑷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2_01_R_000000000000.avi檔案 ),勘驗結果為:
 ①19:05:00秒至19:06:40秒許: 於19:05:35秒許,丙○○拉住洪曾水錦,並先以右手上凶器 用力揮擊洪曾水錦胸腹部,致洪曾水錦倒坐在地後,丙○○再 繼續揮舞凶器毆擊洪曾水錦頭部3下,丙○○於繼續上前攻擊 時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但仍持續揮舞凶器攻擊洪曾水錦頭 部1下,於遭遇洪曾水錦反抗時,丙○○壓制其並猛力揮舞凶 器連續攻擊洪曾水錦腰部、頭部及其背部約8、9下,期間洪 曾水錦一直掙扎起身抵抗,而丙○○則以雙手及身體並以揮舞 凶器毆擊方式壓制洪曾水錦在地,雙方在地上扭打,於19: 05:52秒許,丙○○騎坐在洪曾水錦身上,再度揮舞凶器連續 毆打洪曾水錦頭部、胸腹部5、6下,期間可見洪曾水錦激烈 掙扎抵抗並奪取下丙○○手上凶器,雙方在地上扭打,此時可 見丙○○為壓制對方連續徒手毆打洪曾水錦頭部、胸腹部6、7 下。
 ②19:06:41秒至19:08:00秒許: 於19:06:43秒許,丙○○為壓制掙扎抵抗之洪曾水錦,轉身 以身體背後壓制洪曾水錦後,隨即起身,同時洪曾水錦亦坐 起,丙○○見狀即以穿著雨鞋之右腳猛力踢擊洪曾水錦頭部, 致洪曾水錦再度倒地,洪曾水錦起身後,又遭丙○○再次以右 腳踹擊其臉部,於洪曾水錦倒地後,丙○○再次以右腳踢擊洪



曾水錦身體軀幹2至3下,隨即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丙○○仍 持續徒手揮拳毆打洪曾水錦頭部3、4下,洪曾水錦掙扎後坐 起,丙○○先揮拳毆擊洪曾水錦臉部,隨即以雙腳夾擊壓制洪 曾水錦,嗣後站起以右腳猛力踹擊洪曾水錦頭部、胸部2下 ,於洪曾水錦仰躺倒地後,再次以右腳猛力踩踏洪曾水錦胸 腹部。
 ③19:08:00秒至19:10:20秒許: 於19:08:00秒許,丙○○朝洪曾水錦住處餐廳方向走去至餐 廳門口時蹲下撿拾電鍋內鍋後快步返回至洪曾水錦前處,以 右手撿拾之電鍋內鍋,朝洪曾水錦頭部猛力扔擲,致其跌坐 在地,隨即再以右腳踢擊倒地之洪曾水錦臀部,惟因重心不 穩跌倒在地,與洪曾水錦扭打,起身後再次以右腳猛力踹擊 仰躺在地之洪曾水錦頭部,接著丙○○轉身走回餐廳四處搜尋 凶器後返回至洪曾水錦身前,先以右腳踢擊洪曾水錦背部2 下,接著持右手所取得之長形物品猛力攻擊被告身體2下, 再以右腳快速踢擊洪曾水錦臀部,接著蹲下以右手所持之長 形凶器猛力揮擊仰躺在地之洪曾水錦頭部3下。 ④19:10:20秒至19:15:00秒許: 於19:10:20秒許,丙○○起身再度返回餐廳搜尋凶器後於返 回至洪曾水錦前處時,見洪曾水錦坐起,即以右腳踢擊其頭 部致其倒地,再走至洪曾水錦身側舉右腳連續踹擊洪曾水錦 肩膀、頭部、身體各1下,丙○○再度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洪曾水錦見狀拉住丙○○小腿不讓其起身,雙方在地上不斷拉 扯,丙○○即徒手連續毆擊洪曾水錦身體9下。於19:13:18 秒許丙○○起身後再以右腳踢擊洪曾水錦頭部2下,隨即因重 心不穩絆倒在地,丙○○坐起身後再以右手連續毆擊洪曾水錦 身體10下,於19:14:38秒許丙○○起身後踩踏洪曾水錦身體 1下。
 ⑤19:15:00秒至19:17:50秒許: 於19:15:00秒許,丙○○起身返回餐廳前處轉動機車龍頭後 ,丙○○走回洪曾水錦旁以右腳踢擊洪曾水錦頭部1下,丙○○ 走至另1側欲以右腳再度踢擊洪曾水錦頭部踢空後跌倒在地 ,丙○○起身後再度以右腳踹擊洪曾水錦身體,此時洪曾水錦 已經無力反抗,丙○○再度返回餐廳尋找凶器於19:17:27秒 許,丙○○回到洪曾水錦旁,再度以右腳踹擊洪曾水錦身體, 並繞至洪曾水錦頭部踢擊洪曾水錦頭部後絆倒在地。 ⑸又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頭胸腹挫傷、血胸、腹血,硬腦 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則為「他 殺」。又被害人當時身上所受之傷勢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



照片在卷可稽,可知被害人全身多處均有傷勢。 ⑹被告所持行兇所用之花剪、開瓶器、敲肉槌、電鍋內鍋,均 屬堅硬之金屬材質,有上開扣案照片可參。又人體之頭臉部 、胸腹部等處,多為人體重要動脈血管、腦部、心臟、肺臟 、肝臟、胃之所在處,若持續以器具或徒手、腳踹人體該等 重要部位,恐將傷及重要器官及動脈血管而發生死亡結果, 此應為一般人之普遍認知,被告為健全智識之成年人,自亦 知之甚明。
 ⑺依被告行兇前後過程、被害人傷勢所在等情事,可知:①被告 係直接、持續、用力地,持上開器具或徒手、腳踹被害人之 身體重要部位,致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②再參以前述 被告作案用之器具,均屬質地堅硬之物,甚至敲肉槌經被告 持之毆擊被害人後,更呈斷裂狀,足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為猛 烈,益徵被告確有直接殺人犯意至明。③再依被告前揭自承 內容、證人洪粲程上開證述情節與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可知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曾向被告哀求「不要再打 了」,且不斷叫喊「救命啊」等語,被告不僅未為停止犯行 ,仍持續毆打被害人許久,甚至見被害人已無力反抗時,再 以腳踹擊被害人,益徵被告行兇當時主觀上確有積極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直接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僅具間接 故意,尚有誤會。
 ⒊被告係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過失原因自由行為: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喝酒,這段過程我的 記憶都是空白的,是事後警察帶我回現場且播放監視器畫面 給我看讓我去想,我看監視器畫面中我跟媽媽當時互動的過 程,我事後回想才知道,我是拿照片中所示水果剪、開瓶器 、打肉器、電鍋內鍋打媽媽云云(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聲請將被告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鑑 定等語(本院卷第172頁)。
 ⑵本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論為:「①綜合洪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 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洪員之精神科臨床 診斷為物質使用障礙症,物質引發之精神病。主要臨床表現 為經常性的使用酒精、強力膠、安非他命等中樞神經作用物 質,並受上述物質使用影響下,出現短暫的精神病症狀,或 因上述物質的對大腦的去抑制化或刺激作用,致使原本的暴 躁特質更為明顯,更容易與他人衝突、破壞及攻擊他人的行 為。②關於犯行部分,洪員於鑑定過程態度防衛、挑釁、配 合度欠佳。表示看監視錄影記錄確實是自己拿鍋子攻擊母親 ,但對犯行過程僅記得自己回家飲用不明分量之米酒與白蘭



地,對於如何與母親發生衝突、攻擊母親等狀況皆不記得, 隔日清醒在醫院時,才知母親已經過世。雖然本次鑑定因洪 員合作度欠佳而難以澄清其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亦無法透 過比對當日飲用酒精與過去飲酒量之差異,間接推論其當時 精神狀態受到酒精影響之程度,是否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 或第2項責任能力減損或喪失的程度;然而,心理衡鑑結果 顯示其認知功能認知功能落在正常範圍,衝動控制亦未因長 期使用物質呈現臨床顯著之缺損,且其於鑑定過程中,或矢 口否認過去物質使用後之攻擊、不當的行為,或將事件原因 歸咎他人以淡化自身責任的表現看來,洪員對自身的行為之 適法性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③參照洪員過去多次於酒精或 強力膠使用後,出現攻擊父母、兄長或他人的行為,即便母 親申請保護令,亦有多次違反之紀錄,併同本次鑑定所得之 臨床觀察與資料,鑑定認為洪員對於酒精使用後的行為,即 使事後遺忘,但事前並非毫無預見之可能。④酒精性記憶空 白(Blackout)為臨床上飲用酒精後常見的認知功能障礙, 但該現象並不等同於行為人對於飲酒時及鄰近接續時間的現 實判斷或行為控制的必然減損。例如,行為人前日在外飲酒 ,隔日在家中醒來,完全不記得酒後如何返家的過程的狀況 ,即顯示事後遺忘與行為當時之判斷力或執行功能並不相當 ,仍須其他客觀證據作為輔佐判斷之依據。本次鑑定所得資 料僅能推論洪員於行為當時確實受到酒精作用的影響,無法 進一步推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達 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然而行為前,洪員即知其返家行 為乃違反保護令之作為,對於自身酒後可能的行為亦非毫無 預見的可能,其既未事先與母親溝通,尋求合法取得五倍券 之方法,亦缺乏約束自身飲酒的動機。因此,請大院審酌其 犯行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10007262號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可考(本院卷第251至267頁)。 ⑶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 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 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 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



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 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 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 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 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 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 為人,如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 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不能依前揭條 文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次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 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 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無法推估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然 而,縱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 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①上開鑑定結果已認被告之心理 衡鑑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落在正常範圍,衝動控制亦未因長 期使用物質呈現臨床顯著之缺損,對自身的行為之適法性應 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其對於酒精使用後的行為即使事後遺 忘,但事前並非毫無預見之可能;②又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 ,其於104年間,即曾因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5 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③復酌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飲酒之始,係在自由 意志狀況自行飲酒,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三段之被告個 人生活史及家族史中,有記載「洪員過去與父母多衝突,且 曾在衝突時造成父母受傷的情形,母親對其尚包容關心,但 無法約束其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證人乙○○於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主要都是對媽媽及過世的爸爸施行暴 力行為,被告沒有固定工作,算是遊民,遊手好閒,他會喝 酒、吸食強力膠,被告也會去騷擾鄰居,像是到鄰居家門口 敲門、破口大罵,這樣的情狀已經有10年以上了等語(相驗 卷第133頁);④準此,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之前,應能 預見其前往被害人住處飲酒後,可能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 而攻擊被害人之事實發生,縱其受酒精之影響,有致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係被告過



失自行招致,被告於此精神障礙之狀態下,以前開方式殺害 被害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1項不 罰規定及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 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 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 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 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 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 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 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 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 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 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 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 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 疇。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 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 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 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 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 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 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 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 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 為,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未致使被害人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應僅屬騷擾行為, 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應已達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已屬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此等部分中,被告均有 前往被害人住處,未遠離該場所至少100公尺,均另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甚明。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子,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15頁)、系爭保護令在卷可稽,是被告與被害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 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而被 告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 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早於110年9月22 日下午2時許,即前往洪曾水錦之上開住處飲酒,而未依系 爭保護令遠離該處;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而上 開起訴書未敘及之此部分事實,核與前揭業經於起訴書載明 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 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殺害被害人,於自然意義上固 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明 知不得違反保護令,仍殺害被害人,而各行為間存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㈦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違反保護令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罪 ,依刑法第272條規定,應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固非無見。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詳後述)。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係酒後行兇,惟被告係過失自 行招致,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如上 述。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紀錄, 且以前揭方式殺害被害人,已對被害人其餘子女、親屬造成 莫大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科刑部分:
 ⒈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98年12月10日施 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



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 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 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 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 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 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 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 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有無必須剝奪被告生命權 ,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諸前揭量刑所應考量準則,審酌 下列被告科刑情狀事由:
 ⑴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係因向被害人借用機車遭拒,遂以 前開徒手、腳踹、持器物毆打等方式下手殘殺為其親生母親 之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且係過失自行招致,是其犯罪 動機、目的可責性仍然甚高。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殺害被害人時,僅有其等在場,洪粲程雖為鄰居,但並 未參與其中,更無刺激被告之可能,是以自案發當時之時、 地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受到何等外在因素之刺激,卻殘殺 被害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足認其並非受到自身以外事物 之刺激,而為本案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⑶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以前開徒手、腳踹、持器物等方式下手毆打、攻擊被 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身體等處,導致被害人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傷勢,不顧被害人哀求「不要再打了」及不斷叫喊 「救命啊」等語,而自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告下手之重 ,被害人幾乎無逃生之可能,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 之驚恐、痛苦、無助,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酷,心態兇狠。 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家中排行第四,有二姊一 兄,父親病歿多年,被告過去與父母多衝突,且曾在衝突時 造成父母受傷的情形,被害人生前對其尚包容關心,但無法



約束其行為,被害人會主動提供金錢協助,並期待被告可以 戒毒,被告與其他手足間關係疏離且多衝突,被告於17歲時 與女友育有一女,無力撫養故出養,19歲入伍前與陸籍前妻 結婚,並育有一女,服役期間應前妻要求離婚,被告曾於軍 營出現舉槍自盡、燒炭、過量服藥等行為,被告與二個女兒 皆無聯繫,整體而言,家庭支持度系統薄弱(本院卷第253 至255頁)。被告亦供稱:我沒有工作的時候就沒有賺錢, 家人也不要我,有時候在外面流浪,可能因為我之前進出監 所,只有我母親願意繼續照顧我等語(本院卷第319頁)。 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常對父母施行暴力行為,沒 有固定工作,算是遊民,遊手好閒,他會喝酒、吸食強力膠 ,被告也會去騷擾鄰居,像是到鄰居家門口敲門、破口大罵 ,這樣的情狀已經有10年以上了;被害人生前對被告很好, 只要被告流浪回來家裡都會準備好吃的,我母親生前幫被告 準備好幾次二手機車給被告,被告雖然有工作但都斷斷續續 ,被告曾經入獄過,我母親每月都會寄零用錢給他等語(相 驗卷第133頁;偵字第30410號卷第388頁)。依此,可知被 害人生前對被告多所包容關心,甚至被告入監執行時,亦 會提供零用錢,而被告會對父母施暴,與其他家人關係疏離 且多衝突,家庭支持度系統尚屬薄弱,又會騷擾鄰居,其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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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