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5444號、110年度偵字第1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微信暱稱豪神娛樂城(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甲亞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吳嘉佑(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嘉佑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大里區之某公園,將欲販售之毒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各 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 提供予丙○○,丙○○以前揭手機負責對外聯繫買家,出面交付 毒品予買家並收取價金,丙○○就每包上開毒咖啡包可抽取新 臺幣(下同)100元,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2分許,未成年人甲○○(94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使用微信暱稱「卡比獸」與丙○○聯 繫購買毒品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由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潘○成(93年1 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在丙○○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丙○○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彩虹惡魔包裝毒咖啡包1包予甲○○,並向甲○○收取500 元之價金,當場完成交易。
㈡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28分許,甲○○先使用微信暱稱「卡 比獸」與丙○○聯繫購買毒品後,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 ,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成 ,相約在丙○○上址住處,丙○○交付上開彩虹惡魔包裝毒咖啡 包1包予甲○○,並向甲○○收取500元之價金,當場完成交易。 ㈢嗣經員警接獲線報得知吉隆路一帶經常有毒品交易之情形,
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丙○○上址住處門外,見丙○○ 形跡可疑進行盤查,發現丙○○手持之塑膠袋內裝載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黑骷顱包裝毒咖啡包15包而予以扣案,丙○○另 主動帶同員警至上址住處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附表 一編號10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5444號卷第31至33、35至41、1 03-1至131、199至20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2 、312頁),核與證人甲○○、潘○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相符(見偵字第35444號卷第51至59、146-1至146-2頁,偵 字第12062號卷第61至64頁),並有證人甲○○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21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35張、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吉隆 路口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甲○○之手機翻拍照片11張 、扣押之手機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 091200117號鑑驗書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3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9945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35444號卷第61至63、65、67至73、87至101、107至1 09、173、177至179、185至186頁,偵字第12062號卷第65至 67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證人甲○○當時未滿18歲,仍販賣毒品 予證人甲○○,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 第3項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惟若認定被告所為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者,須以被告主觀上對於購毒者係未成年人一節,有所認 識或可得預見為必要,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予未成年 人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滿20歲 之成年人,但其堅決否認知悉證人甲○○當時為未成年人。經 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間我身高170公 分、體重快50公斤,我跟被告拿毒品時不會聊天,拿了就走 了,被告沒有問我幾歲之類的話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 00頁),是被告與證人甲○○僅為交易毒品而有互動,並無特 殊交情,且證人甲○○於本案發生時之身形、外貌已非稚嫩, 故被告辯稱不知道證人甲○○係未成年人,應非虛妄,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 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每賣一包毒咖啡包,可抽成 1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牟利 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0、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994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35444號卷第183至184頁),顯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尚難認定被 告知悉證人甲○○尚未成年,自難遽認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吳嘉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繼續發展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所示部分),則被告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應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所為構成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洽,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 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 37號判決判處9月、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刑2年確定; 前開緩刑遭撤銷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公訴檢 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列印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對於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踐行辯論程序,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最低本 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 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 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 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其毒品上手為吳嘉佑,然檢警迄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上手吳嘉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1日中 檢謀道110偵12062字第110906071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110年9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36329號函檢 送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105至107頁)在卷可查,堪 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 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 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 禁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屢次販售毒咖啡包,漫延流 毒遺害,衡以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事,況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 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無可採,併予說明
⒌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合法途徑賺取收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牟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無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 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數量尚 非甚鉅,其情節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有間,再參以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工程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在109年1 1月間所為、其販賣對象、人數、次數等因素,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 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 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經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各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11鑑定結果 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3日刑鑑 字第109802994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062號卷第 65至67頁)。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首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部分合致,業如前述,該等毒 品應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前 揭規定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 販賣所剩之毒品,應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之 罪刑項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 器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咖 啡包內容物或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9頁),應依前 揭規定,分別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另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固 均為被告所收取,惟其供稱:吳嘉佑沒給我抽成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就該等犯罪 所得具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遭扣押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3800元,並非於被告為本案販賣毒 品之際,當場所扣得之物,難謂該等扣案現金為被告於本 案販賣毒品之際收取之毒品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30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3,800元 2 蘋果手機i7(粉色)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蘋果手機i6(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蘋果手機PLUS(黑色,LV殼)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5 K盤 1個(含卡片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愷他命 1包 晶體;送驗淨重0.6215公克;驗餘淨重0.61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賓利圖案毒咖啡包 1包 編號1:經檢視為黑色外包裝,內含黃色塊狀物及粉末。 (一)驗前毛重14.47公克(包裝重1.27公克),驗前淨重13.20公克。 (二)取1.10克鑑定用罄,餘12.10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四)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6公克。 8 Aapp圖案毒咖啡包 94包 編號2-1至2-94:經檢視均為玫瑰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29.79公克(包裝總重約99.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0.2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經檢視內含米黃色粉末。 ⒈淨重9.65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8.3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9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0公克。 9 彩虹惡魔包裝毒咖啡包 10包 編號3-1至3-1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5.32公克(包裝總重約1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8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3-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5.15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4.0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9公克。 10 黑骷髏包裝咖啡包 15包 編號4-1至4-15: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1.83公克(包裝總重約19.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4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4-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5.02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3.9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 ⒊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15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2公克。 11 黑骷髏包裝咖啡包 34包 編號5-1至5-34: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13.99公克(包裝總重約44.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9.3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5-3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5.40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 ,餘4.3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 ⒊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5-1至5-34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