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琞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65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琞益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琞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友人紀福仁借用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紀宏明與陳俞瑄)種植芭 樂,詎高琞益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保安林 地(土砂捍止保安林)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 之國有林事業區,且為同條第8款之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 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為 其他私人(所有權人為黃耀德、黃文韻)土地,不得擅自墾 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擅自墾殖、占用 國有保安林地、私人山坡地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及海風段 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107年11月起,在如附件所 示編號B、D部分土地擅自墾殖、占用,且未施作水土保持措 施,致改變原有之排水路線。嗣於108年5、6月間,因豪雨 徑流沖刷國有林地1210地號土地,遭沖刷下移之土石堆置於 下方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淹沒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萬春所種植之作物,嗣經黃萬春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萬春於警詢(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證人紀福仁於警詢(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陳室
諺於警詢(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證人林炤光於警詢、 偵訊(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證 人林宇梵於警詢(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授權書、委託書、森林被害報告書所附 被害位置圖、示意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現場照片 、被害現場照片、保安林登記簿、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查詢 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8年7 月8日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1 月23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90708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辦理違 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109年4月9日勢政字第1093210365號函檢送臺中市○○區○○ 段○0地號土石堆積情形、現場情形圖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109年9月1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081637號函檢送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年7月10日勢政字第1083 21086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 年10月6日勢政字第1093106465號函檢送108年7月8日會勘紀 錄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0年2月 2日勢政字第1103210112號函檢附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清地資字第1100000946號函檢送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電子檔、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0年3月22日勢政字第11032102 46號函檢送110年3月15日現勘紀錄影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10年4月16日清地二字第1100004058號函檢送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刑事案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25頁、第31頁、第43頁至第65頁 、第69頁至第89頁、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 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 第8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雖規定:「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 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雖相同,然森林法第51 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森林法 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 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再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49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高琞益自107年11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及159地號地 主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私人山坡地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 、占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 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為雖另同時該當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參諸前開判決要旨,此屬法條競合 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 第3項、第1項之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處 斷。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 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 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
㈣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國有保 安林地內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罪,迄今尚未回
復原狀,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種植芭樂,任意在國有保安林及他人山坡地內 墾殖、占用如附件所示編號B、D土地之行為,足以生危害於 林地完整性、森林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水土保持技 師事務所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第二次修正),經臺中市 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審查後將請被告依審查紀錄修正內 容,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1年6月23日函暨檢附得偉水土保 持技師事務所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書面審查記錄、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第二次修正)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83頁至第471頁),堪認被告已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但尚未 回復原狀等情,暨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小學 肄業,現沒有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很差(見本院卷第365 頁),及被害人黃耀德、黃文韻表示被告尚未完成水土保持 計畫,請從重量刑,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占用如附件所示159、1210地號編號B、D部分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1887.76、192.7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64元/ 平方公尺及80元/平方公尺,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電子檔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5%計算,其不法行為取得占用上開土地使用之財產 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自107年11月30日(起訴書記載自107年11月間占用如附 件編號B、D部分土地,依最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自107年11 月30日起算)起至本判決宣示日111年8月2日止,占用附件 編號B、D部分地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①B部分經估算應 22,169元【計算式:1887.76平方公尺×64元×5%×3.67年(計 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22,169元(元以下捨棄)】;②D部分 經估算應為2,829元【計算式:192.72平方公尺×80元×5%×3. 67年=2,829元(元以下捨棄)】,合計共24,998元【計算式 :22,169+2,829=24,998】,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