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635號、110年度偵字第3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金額詳如附表 編號1至4)。吳明諭又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幫助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眼鏡王」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編號5所示之張權讓施用(金額詳如附表編號5)。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吳明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明諭固坦承分別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堂,且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給予 邱吉同1包甲基安非他命抵償房租,另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 地,因張權讓致電其表示有施用毒品需求,而致電「眼鏡王 」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權讓為毒品交易等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我都是給黃振堂施用 ,沒有跟他收錢,如附表編號3是黃振堂要跟我拿3千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但他只有拿2千5百元給我,要我先幫他出5百 元,到現在都沒有還我,我也沒有賺錢;如附表編號4是邱 吉同要求我給他安非他命抵房租的,我認為這樣不是販賣; 如附表編號5部分,我是幫舅舅張權讓調貨,我沒有抽傭金 ,沒有幫助販賣云云(本院卷第41-42頁)。其辯護人並以 :被告自陳警詢時因為吃精神科藥物,筆錄內容模糊,在檢 察官訊問時意識還算清楚,但羈押訊問時因為又有吃藥,又 模模糊糊,但被告的意思是基於幫助施用去為毒品交付的行 為;另外邱吉同於審理時證稱甲基安非他命只是租金的擔保 ,被告後來有交付2千5百元換回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 沒有販賣毒品的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26-227 頁)。
三、經查:
(一)被告分別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堂,且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給予邱吉同1包甲基安非他命抵償房租,另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因張權讓致電其表示有施用毒品需求,致電「眼鏡王」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權讓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黃振堂、邱吉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權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通訊監察書(他3233卷第9-12、37-47頁、偵39774卷第23-37頁)、通訊監察譯文(他3233卷第51-56、59-63頁、偵35635卷第81、103-109頁、偵39774卷第105、133-137、165-167頁)、通聯記錄查詢單(他3233卷第23、27、67-68頁、偵35635卷第51、79、111頁、偵39774卷第79、103、131頁)、暱稱「明月」(即被告)通訊軟體LINE頁面(他3233卷第27頁、偵35635卷第55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233卷第73頁)、張權讓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35635卷第101頁、偵39774卷第139頁)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5635卷第103頁、偵39774卷第141頁)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先可認定。(二)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
1、證人黃振堂於偵查中證述:我的毒品是向被告買的,我都 是打她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跟她聯絡,110年2月26日 12時4分許的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在通話,我要跟她買安 非他命,我們對話後,她要我去她大甲區日南里的住處等 她,我當天購買3千1克安非他命;111年2月27日的對話內 容也是要跟她拿安非他命,「趣味一下」就是我去她家拿 毒品,後來是當天10點多去她大甲區日南里住處拿,購買 2克6千元的安非他命;110年3月9日對話內容她跟我說「 你要拿唷?很少唷,給很少唷」就是說安非他命很難拿且 很貴,當天我也是去她大甲區日南里住處買1公克3千元的 安非他命,我跟被告沒有結怨,沒有誣陷她等語(他3233 卷第97-100、115-116頁、偵35635卷第137-140、155-15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有施用安非他命,來 源是被告,110年2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 ,是我先跟她說我的小孩買一支新的電話給我,我跟她說
號碼,「要問你那邊有沒有」,就是問她那邊有沒有安非 他命可以吃,「單純的拉」就是要去她家抽一下,被告說 「有拉有拉,過來拉」,所以後來當天中午我有去她家跟 她買1公克3千元的安非他命;110年2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 我問她「要看你那邊有沒有?」是在講安非他命,她問我 「你要趣味一下,還是要拿」,是說(毒品)量多少,她 叫我先去她家等她,我因為要煮飯給我爸爸吃,所以我有 跟她說我要趕12點回家,後來我有跟她購買2公克6千元的 安非他命;110年3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我問她「那邊有方 便嗎?」,她跟我說「你要拿」也是我跟被告在講安非他 命的事情,我在檢察官那邊說我有跟她購買1公克3千元的 安非他命屬實;我去年(110年)去勒戒,還有戒治,今年1 月15日才出來,有些事情太久了我忘記了,但我在檢察官 那邊說的屬實,我跟被告購買毒品都有拿錢給被告,沒有 欠她,被告有約我去吃過西瓜,但不會講「趣味一下」, 會直接跟我講來吃西瓜,是要吃糖(毒品)才會講「趣味 一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1-136頁)。 2、觀諸證人黃振堂前揭證述之情節,對照其等於通訊軟體之 對話內容均可相互勾稽(偵39774卷第156-167頁),且與 一般毒品買賣,僅於對話中講述大約暗語,而於買賣雙方 相約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 又本案係經檢警先對證人黃振堂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因而發覺證人黃振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本院通訊監察 書在卷可參(他3233卷第9-10、15-19、37-39頁、偵3977 4卷第23-25頁),可見證人黃振堂就其向被告取得毒品可 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已無主張上手求取減刑 寬典之誘因,更可認其證述憑信性甚高。況證人黃振堂所 證均係支付價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節,更與被告 於偵查中所坦認:110年2月26日被告到我大甲區日南里住 處吃西瓜,我有給他1公克安非他命,跟他收3千元;110 年3月9日當天我確實有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黃振堂,有收 錢,價格是3千元等語(偵35635卷第179-181頁),甚且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有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黃振堂等節合致(聲羈卷第20頁),益徵證人黃 振堂前揭證述,確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指證,應可採信, 且可認定。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僅無償轉 讓予證人黃振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3部分, 僅取得2千5百元,並沒有賺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均坦承如附表編號1、3均有販賣1包安非他命予證人黃 振堂(偵35635卷第13-25、179-183頁、偵39774卷第41-5 3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更坦認有販賣3次安非他命予證 人黃振堂等語(聲羈卷第19-23頁),已如前述,則其嗣後 更迭其詞否認犯行,實難謂可信。又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 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因服用精神藥物精神恍惚陳述有誤云 云,惟被告既可在警詢時明確否認如附表編號2部分有販 賣之情,並向員警辯駁僅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不知 道證人黃振堂為何這樣說等語(偵35635卷第16頁)、復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另經法官訊問有無聯繫他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權讓時(即如附表編號5部分)亦具體否認 ,而陳稱我僅回答他這麼晚了怎麼可能有,要明天才有等 語(聲羈卷第21頁),均足見被告就訊問事項清楚明瞭且 可明確回應,並無精神恍惚之節;況此亦無可合理解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何與其自陳精神較為清楚(本院 卷第41-42頁)之偵查陳述有前揭明顯矛盾,均難謂被告 前開辯詞足信,自應以前後一致,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 佐證之證人黃振堂證述可採。至被告再辯稱並未賺錢云云 ,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 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 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 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 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則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 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依證人黃振堂所證與被告平常 僅有毒品交易時才有聯繫等語(偵35635卷第138頁),難 認被告與證人黃振堂間有何深厚情誼,參以被告自陳無業 ,生活所需尚仰賴身心障礙補助款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可知被告自身經濟狀況非佳,倘非有利可圖,何以被 告需大非周章與證人黃振堂聯繫見面,而將價格昂貴之毒 品原價甚或無償交付?是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其有
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如附表編號4部分:
1、證人邱吉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110年5月左右在住家 附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跟被告購得,110年5 月18日對話內容我跟她說「你在家喔,我到了啦。」,是 我要前往苗栗縣○○鎮○○00號向被告收2千5百元租金,她每 月15日要給我租金,之前打電話她(睡覺)叫不起來,拖 了幾天我又去找她,當天她沒有現金就拿價值2千5百元的 安非他命抵租屋費用,說這當房租,我以前有施用過安非 他命,知道那包是安非他命,那包我也有施用一點點,沒 有什麼味道,但是安非他命,我跟被告沒有結怨等語(偵 35635卷第63-67、121-123頁、偵39774卷第93-97頁), 已明確證述被告係自行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抵償租金等節;且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0年5月18 日當天,邱吉同來找我收房租,但我沒有錢,我就拿一小 包安非他命給他抵房租,房租是2千5百元,是我交給他的 等語(偵35635卷第181-182頁)相符,益見證人邱吉同上 開證述非虛。
2、又按販賣毒品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不問係「以毒抵 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 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 為必要。行為人以毒品償還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 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應論以販賣毒品 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均有可能,且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 理,業如前述;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判斷。則被告係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邱吉同用以抵償租金,而獲取免除債務之利益, 依前揭說明,被告「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 自可合理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3、證人邱吉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5月18日我找被告
拿房租,她本來15日就要給我,還沒給我我就去跟她收, 她沒有錢就先將1包安非他命放在我這裡,後來被告隔天 有拿2千5百元來給我,安非他命她就拿回去,我沒有動她 的東西(毒品);她當時是跟我說先放在我這裡,她出去 拿錢再拿來還我,後來是當天,過沒幾小時就拿錢過來給 我,我整包都沒有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01-208頁)。惟 觀諸證人邱吉同上開證述,已可見證人邱吉同就被告何時 拿錢換回毒品(隔天?當天沒幾小時後?),前後所述即有 矛盾;且此亦與其前開在警詢、偵查中明確所證被告係以 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償租金,其並有施用該包 毒品,並因此確認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明顯不符;況被 告始終陳稱係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償租金,未 曾陳述已拿現金換回該包毒品,已如前述,倘係如此,衡 情被告早應有此主張,卻在證人邱吉同為前開證述後,始 更迭其詞辯稱當天即以現金換回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 212-213頁),更見證人邱吉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迴 護被告之嫌,自應以其在警詢、偵查中一致之證述可採。 4、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拿毒品抵租金是邱吉同要求 的,我認為這樣不算販賣云云(本院卷第42頁),然此與 其在偵查中所述:我沒有錢,我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他 抵房租,我交給他的等語(偵35635卷第181-182頁)顯然 矛盾,要無可信;況毒品交易無論起因為賣方主動兜售或 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仍應論以販賣毒品 罪,則縱本案係證人邱吉同要求,被告應允而為有償交易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其此部分辯解, 自屬無據。
(四)如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固辯稱僅係幫證人張權讓調貨云 云,然:
1、按「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 ,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 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 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 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 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在「報告居間」者,倘行 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 (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 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 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 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
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 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 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 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 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 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10年7月5日是我跟張權讓的對 話,他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但沒有購得,那天應該 是別人送去給他的,我沒有送毒品過去給他(偵35635卷 第21頁);張權讓叫我幫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 我身上沒有,所以我跟他講隔天才有,直到110年7月6日9 時許,我有連絡上一個朋友暱稱「眼鏡王」的男子幫我送 過去,當天我有問張權讓是否有收到毒品,他說有人送來 給我了,我沒有從中抽傭,當時購毒的價金是張權讓直接 拿1千4百元給綽號「眼鏡王」的男子,因為我身邊朋友都 沒有毒品,只剩「眼鏡王」說那邊有,他可以幫我送過去 等語(偵35635卷第215-216頁);核與證人張權讓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110年7月5日我撥打給被告說「你那有東 西嗎?」是要跟她購買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毒品,所以 被告就聯絡她朋友,跟我說隔天早上才有,後來110年7月 6日是被告請她朋友送過來,錢1千4百元也是直接給她朋 友,至於被告有沒有好處我不知道,後來我有吸一點,我 是透過被告才能聯絡她朋友等語(偵35635卷第95-100、1 27-129、217-218頁、偵39774卷第125-130頁)大致相符 ,且有被告與證人張權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偵35635 卷第107-109頁);堪認證人張權讓原係欲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身上並無毒品,始居中聯 繫賣家「眼鏡王」告知交易地點、價額、數量,而由「眼 鏡王」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權讓施用等 節。則以被告同時向「眼鏡王」、證人張權讓雙方報告訂 約機會,進而提供「眼鏡王」順利覓得買主販賣毒品及證 人張權讓購買毒品等情,又證人張權讓已自承購得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施用(偵35635卷第127-129頁 ),且證人張權讓於本案查獲後之110年10月29日,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亦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35635卷第101頁、 偵39774卷第139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35635卷第103頁、偵39774卷第141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
偵39774卷第143頁)在卷可參,可見證人張權讓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施用前開經被告聯 繫向「眼鏡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 上開說明,其自係同時具有幫助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 之犯意,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而屬前開所述「媒介居間 」之行為;復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或有報酬(起訴書亦記載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受 有報酬,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同時構成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辯 稱僅單純幫證人張權讓調貨,沒有幫助販賣,無可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 編號5所示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 示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眼鏡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證 人張權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經本院 為有罪判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9 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前後5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成立之幫助犯行,考量其行為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雖主張其毒品來源係「陳瑞德」(本院卷第48頁),然本 案經調取雙向通聯分析,尚無發覺「陳瑞德」有販賣毒品 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2日中檢謀真110 偵35635字第1119030377號函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111年3月16日中市警甲分字第1110005601號函足憑( 本院卷第75-7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圖不法所得,並幫助他人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以矛 盾陳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並非良好,及考量本案 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次數4次,幫助販賣及施用 之次數1次,另販賣毒品或助長毒品流通之數量尚非甚多 ,獲取利益亦非鉅額;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靠身心障礙補助款、無人 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衡酌 其所犯各罪均屬毒品犯罪,侵害法益雷同,及考量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 0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坦認(偵35635卷第14頁 ),且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或居間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罪刑項下皆 宣告沒收,既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或 因此抵償租金債務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對象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販賣/幫助販賣及施用方式 主文 黃振堂 1 110年2月26日12時4分許 3千元 吳明諭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黃振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方於左列時間達成販毒協議,並由吳明諭於110年2月26日12時4分後不久,在吳明諭先前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黃振堂並取得左列價金。 吳明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27日9時51分許 6千元 吳明諭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黃振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方於左列時間達成販毒協議,並由吳明諭於110年2月27日10時許,在吳明諭先前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黃振堂並取得左列價金。 吳明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9日12時29分許 3千元 黃振堂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吳明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方於左列時間達成販毒協議,並由吳明諭於110年3月9日17時許,在吳明諭先前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黃振堂並取得左列價金。 吳明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吉同 4 110年5月18日17時6分前某時許 2千5百元(抵租屋費用) 吳明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邱吉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方於左列時間達成販毒協議,由吳明諭於110年5月18日17時6分後不久,在苗栗縣○○鎮○○00號,交付1小包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邱吉同以抵償左列租金債務。 吳明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權讓 5 110年7月5日0時36分許 1千4百元 張權讓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吳明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因吳明諭當下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出售,遂由吳明諭居間聯絡「眼鏡王」,無償協助「眼鏡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權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眼鏡王」即於110年7月6日9時1分前某時許,在張權讓位於苗栗縣○○鎮○○00號住處,交付1小包重量約0.4公克之安非他命予張權讓並取得左列價金。 吳明諭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