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16號
TCDM,110,訴,2116,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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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毅


指定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談毅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晚間8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蕾愛情趣用品店與告訴人鄭家 浤談論車輛賠償問題,被告要求告訴人把實際駕車之人交出 ,遭告訴人所拒,雙方因而產生口角衝突,被告明知人類頭 部為連接身體大腦之重要部位,其內有輸送維繫人體所必須 之血液、空氣血管流經,極為脆弱,若受攻擊,極易造成重 大傷害而導致生命危險,此情亦為一般人所共知,而被告亦 應對持刀砍向人體頭部,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有所預見 ,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分許,手持西 瓜刀(未扣案)朝告訴人左側頭部砍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長約12公分)幸未傷及血管動脈,始未 死亡。被告見狀恢復理智,隨即要求證人蔡鎔阡吳國賀駕 駛車輛將告訴人送至對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 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 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 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 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 參照)。次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 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 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



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 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 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 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 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 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 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 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 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蔡鎔阡、吳 國賀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0年8 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110年7月17日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矢 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略以:伊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之 意,伊當時所持西瓜刀係連同刀鞘揮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談判,因 告訴人逼近被告,被告始隨手將置於桌下且套在刀鞘內之西 瓜刀拿起,朝告訴人揮打,然因用力過猛,始劃破刀鞘而傷 及告訴人之頭部,被告見狀驚慌不已,乃立即請證人蔡鎔阡吳國賀將告訴人送醫。準此,被告係以鈍器攻擊告訴人, 且被告僅有1之攻擊行為,眼見告訴人血流如注隨即停止行 為,應無奪取告訴人性命之意。再告訴人之傷勢係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未傷及頭骨或顱內,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 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告訴 人已撤回傷害之告訴,請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長約12公分)之傷害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0年7月17日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3至37、 39、43至45頁),是被告上揭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固堪認定。
(二)被告傷害告訴人頭部,業如前述,而觀諸頭部之位置,雖屬 致命之部位,且雙方因車輛賠償問題談判而生口角衝突,然 尚無致人於死之深仇大恨,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案發當日去找被告談判,因談不攏,被告就持有刀鞘 之西瓜刀朝伊頭部正面揮打,打中左耳後方,被告也不知道 刀鞘破了,證人蔡鎔阡吳國賀趕快將伊送醫,伊認為被告 當時只是想傷害伊,並沒有要殺伊的意思等語(參本院卷第 66至68頁),足見被告雖持西瓜刀,然係連同刀鞘一併揮打 告訴人,而非以利刃攻擊告訴人,且僅朝告訴人揮打1下, 隨即請證人蔡鎔阡吳國賀將告訴人送醫,自被告攻擊告訴 人之客觀情狀,尚難逕認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或即 令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再參酌告訴人就 醫時仍得自行站立行走等節,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可參(參偵 卷第45頁),據此可知,告訴人就醫時,生命徵象尚屬穩定 ,且能自主活動,是自告訴人之傷勢,尚難逕認被告有致告 訴人於死之意。
(三)綜上,本院通盤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間 關係、行為時之態度及客觀經過、情狀、下手情形與部位、 告訴人所受傷勢、傷後意識及就醫狀況、被告犯後態度等情 ,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認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 足認定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自不 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而實施上述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業如前述,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 乃論,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111年3月1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77頁),本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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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