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915號
TCDM,110,訴,1915,2022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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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順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442、2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為作為聯絡販毒所使用之工具,各於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交易金額之價金(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 示部分之交易金額尚未交款)。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禁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信。三、嗣經警循線追查,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15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復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工具,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442卷第325至337、341至34 5、437至442頁;聲羈402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78、119 至121、233至23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購毒者林育賢蔡廷緯黃文信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25442卷第85至92、143至159、213至222、301 至3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林育賢蔡廷緯黃文信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育賢、蔡 廷緯、黃文信分別指認被告】、證人林育賢黃文信使用之 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育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 【證人林育賢蔡廷緯騎乘機車畫面】(見偵25442卷第73 至77、93至103、123至127、153至165、201、225至247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扣案證物照片 、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0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419號通訊監 察書(見偵28917卷第67至73、105至107、309至312、329、 333至33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之 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於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而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供稱:我幫別人拿毒品之後,從中抽一點 毒品留給自己用,我販賣毒品得到的好處就是從中賺取一些 我自己要施用的量等語(見偵25442卷第327至328、439頁、 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以賺取施用 毒品量差之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亦應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事上之販賣毒品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賣出, 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 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998、4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育賢,雖約定待證人林育賢領得低收入戶及 重大傷病補貼款項後再交付價金,且嗣後證人林育賢尚未及 交付被告價金,被告即遭檢警查獲,然被告既已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育賢,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販賣既遂。(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所 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指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因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 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6至9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文信供施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 數量已超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 年人或懷胎婦女,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二(即附表二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各該轉讓禁 藥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與減輕說明: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9月(2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前開罪刑 嗣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於110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並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3804號、105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73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67頁),被告於 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已 包含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所犯本案亦均為販賣或 轉讓毒品(因法規競合適用藥事法)案件,具有同質性,足 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 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案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四㈠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而本院於審理時,復已就被告科刑事項及證據,踐行調 查及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20至123、230、234 至23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對此均不爭執,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依法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係起訴書未請求對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法院於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含犯罪 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均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 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3.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該條項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 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 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然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 之人,並經警調查其真實姓名為呂朝欽,有關呂嫌涉嫌販賣 毒品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1年2月21日 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46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呂朝欽涉嫌 於110年6月14日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於另案追加起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111年3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5708號 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地檢署111年3月7日中檢謀 劍110偵28917字第1119023591號函及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172、898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 、187至189頁)。惟該案查獲之偵查經過如下:時間 偵查經過 卷證出處 110年5月10日 對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 臺中地檢署通訊監察聲請書(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110年6月7日 對被告持用上開門號繼續為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1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43至248頁) 110年8月2日 因通訊監察過程發現另案呂朝欽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內容,故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該等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證據 臺中地檢署110年8月2日中檢謀劍110他1832字第1109073457號函、檢察官陳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通訊監察取得他案內容審核表、偵查報告、本院110年8月4日中院麟刑群110聲監可字第76號函(見本院卷第250至255、265頁) 110年8月4日 拘提被告到案並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917卷第67至73頁) 110年9月22日 警方借提被告詢問110年6月14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據以指認綽號「大胖」之呂朝欽 被告警詢筆錄(見偵25442卷第389至396頁) 111年1月20日 警方於111年1月20日前往呂朝欽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72、8983號追加起訴書、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7至189、267至275頁)   是由上開查獲之偵查經過時序整理內容可知,被告固然有向



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大胖」之呂朝欽,且呂朝欽涉 嫌於110年6月14日,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172、8983號追加起訴;惟警方先前於對被告實施通訊 監察期間內之110年8月2日,即已依通訊監察內容而有相當 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之呂朝欽涉嫌販賣毒品予 被告,並由檢察官陳報本院審查認可該等通訊監察內容作為 證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嗣後查獲呂朝欽涉嫌於110年6月 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 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惟就被告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 來源之犯後態度,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之 有利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並非與累犯重複評價),其接觸毒品之時間甚早, 此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則 其對於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本應更有所 體認,詎其不但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毒品對於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無視 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 並於偵查中配合檢警查緝部分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並 審酌其販賣毒品所圖之利益僅為供己施用之毒品,所販賣或 轉讓之毒品數量均屬有限,僅係彼此所認識之吸毒者友儕間 互通有無或共同分享,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相對 較低,兼衡本案各該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對象、人數、 次數、數量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 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 ,家中有父母、配偶、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其父 親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象僅為特定3人,時間分散於110年5至7月間,其轉 讓禁藥之對象均為證人黃文信,並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之一,時間集中在110年6、7月間,犯罪時間之間隔不 久,各該相同犯罪間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相似,且其所 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 所犯各罪及其犯罪手段反應其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繫各該證人或 分裝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8、117頁),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予宣告 沒收;就被告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 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分別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至5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屬其各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固然均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或所剩餘之物,或為被告玩遊戲所使用之電子 產品,均與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此亦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117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⒈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⒉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⒊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⒋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⒌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⒍所載 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⒎所載 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⒏所載 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⒐所載 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⒈ 林育賢 110年7月11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 乙○○於110年7月11日10時23分許起至同日11時32分許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育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及地點後,林育賢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上之萊爾富超商,俟林育賢依約到場後,乙○○即帶同林育賢至其左列住處,林育賢與乙○○約定待林育賢於同年8月10日收到低收入戶及重大傷病補貼款項後即交付本次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500元,乙○○並當場交付林育賢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育賢而完成交易,惟林育賢嗣後並未依約交付乙○○上開約定之購毒款項500元。 500元 (未付款) ⒉ 蔡廷緯 110年5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 乙○○於110年5月25日21時14分許起至同日22時18分許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廷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及地點後,蔡廷緯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乙○○1,000元,乙○○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廷緯而完成交易。 1,000元 ⒊ 蔡廷緯 110年5月27日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 乙○○於110年5月27日0時44分許起至同日1時5分許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廷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及地點後,蔡廷緯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乙○○1,000元,乙○○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廷緯而完成交易。 1,000元 ⒋ 蔡廷緯 110年6月6日15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蔡廷緯之住處門口 乙○○於110年6月6日15時50分許起至同日15時53分許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廷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及地點後,乙○○駕車前往蔡廷緯左列住處之門口,蔡廷緯於左列時間、地點進入乙○○駕駛之車輛並交付乙○○1,000元,乙○○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廷緯而完成交易。 1,000元 ⒌ 黃文信 110年6月28日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 乙○○於110年6月28日12時22分許起至同日12時56分許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及地點後,黃文信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乙○○500元,乙○○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文信而完成交易。 500元 編號 受轉讓人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 讓 方 式 ⒍ 黃文信 110年6月29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 黃文信於110年6月9日15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黃文信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乙○○即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信施用。 ⒎ 黃文信 110年7月1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 黃文信於110年7月1日0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黃文信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乙○○即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信施用。 ⒏ 黃文信 110年7月6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 黃文信於110年7月6日20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黃文信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乙○○即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信施用。 ⒐ 黃文信 110年7月7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 黃文信於110年7月7日0時54分至同日1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黃文信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乙○○即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信施用。





【附表三】(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 均為供被告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 ⒉ 電子磅秤1個 ⒊ 分裝夾鏈袋1批 ⒋ 藥勺1支

【附表四】(不予宣告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45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0926公克 驗餘淨重:0.0840公克 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 殘渣袋4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45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各乙只 驗餘數量:各乙只 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 吸食器1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35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 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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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