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萬磊
指定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 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利用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嗣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9時5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及 甲○○之同意,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查獲甲○○,當場扣 得手機1支等物,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賴瑞榮、李 軍鵬、蕭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16至28頁、第43至46頁,偵卷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 58頁、第281至293頁、第313至315頁,本院110聲搜806卷 第9至18頁、第71至77頁、第80至86頁),並有小隊長簡 明德110年7月15日偵查報告、警員沈筱華110年1月1日偵 查職務報告、小隊長簡明德110年3月19日職務報告、小隊 長簡明德110年4月19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Beyond Hon」之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李軍鵬持用手機照片、查獲蕭穎澤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查獲李軍鵬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0年7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0502 號函、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06號搜索票影本、甲○○持用 手機撥出電話、收接電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賴瑞榮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哥」 之翻拍照片、賴瑞榮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 賴瑞榮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之 照片、李軍鵬持有安非他命2包之秤重照片、李軍鵬持用 手機翻拍照片、李軍鵬持用手機翻拍照片、李軍鵬毒品上 手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蕭穎澤持有安非 他命2包之秤重照片、初步檢驗照片、蕭穎澤持用手機翻 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 1100700319號鑑驗書、110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2
0號鑑驗書、甲○○扣案毒品照片、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 309號、110年度院保字第123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110聲搜806卷第4至7頁、第19至25頁第31至36 頁、第39至42頁、第78至79頁、第87至96頁、第107至116 頁、第124至130頁、第169至176頁,他卷第15頁、第29至 40頁、第59頁、第67頁,偵卷第97至103頁、第107頁、第 129至137頁、第141頁、第147至189頁、第199至213頁、 第259至273頁、第295至307頁、第327至337頁、第371至3 74頁、第393頁、第401至403頁、第411至413頁、第419頁 、第425至434頁,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 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 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是賺取量差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堪認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確有獲取報酬,該部分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至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 關係。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 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懷孕婦女、未成年人或混和二種以上 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依上開說 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
(三)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內容可知,此2次毒品交易之地點與對象雖為相同,然時間已有相當間隔,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之情形,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執上揭理由,而謂應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難認有據,不足為取。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同時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 ,對其因毒品案件自109年3月19日入監執行至109年7月18
日,以及於106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然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未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應認就被告有何 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偵卷第 349頁至第357頁,本院卷第392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 附表一編號5之1次轉讓禁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同一法理,依 法規競合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並 未提供任何資訊供檢警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就本案犯行 ,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併此指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 既遂次數雖為4次,然販賣對象僅2人,復酌以被告販售第 二級毒品所賺取利潤,足認被告販毒所獲取之利益顯屬小 額,故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惡性顯 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 ,並當庭表示悔過之意,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四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就各犯行如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時,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附帶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 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 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或轉 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轉讓對象與次 數、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 交易既遂與否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10月23 日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 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8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下稱第①案);另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另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素行非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 監前在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需要扶 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十)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 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被告於本院宣判時仍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 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 ,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罪,均與毒品相關,考量犯罪時期、類型、罪質及犯 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 高,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 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 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 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經核卷內李軍鵬持用手機照片、賴瑞榮持用手機照片( 本院110聲搜806卷第34頁、第110頁),被告係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與渠等聯繫,該門號之SIM卡並未扣案,仍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各該犯行聯絡所用,業 據被告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392頁),不問是否為被告 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扣案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有關,扣
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 管藥勺4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海洛因1包,據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係供己施用毒品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頁、第405頁),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各 該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二)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 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 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 判決)。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粗顆粒晶體、晶體,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販賣所剩餘之的甲基安非他命(見 本院卷第392頁),經檢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 1100700319號鑑驗書、110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2 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71至374頁),而該等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 視同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前述說明,應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時取樣之上 開毒品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 為銷燬、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販賣毒 品所得之報酬,均未據扣案,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之現金2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工作所得(見本 院卷第392頁),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特定與本案有關 ,即難認前揭扣案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法逕予宣 告沒收,惟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沒收及「追徵」時,得就此部分扣案之等值現金為「 追徵」,併予說明。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販賣/轉讓時間 對象 販賣/轉讓地點 價格/數量 主文 1 109年12月30日21時9分許 賴瑞榮 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2巷口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其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2月31日21時40分許 賴瑞榮 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590巷口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其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月18日19時54分許 李軍鵬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3.3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其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28日20時許 李軍鵬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其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 李軍鵬及蕭穎澤 臺中市○○區○○路000號林新醫院急診室對面 無償/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說明 備註 1 粗顆粒晶體(含包裝袋壹只) 檢品名稱:B0000000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數量:30.5226公克(淨重) 經檢驗純質淨重後,總純質淨重為31.726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19號鑑驗書、110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20號鑑驗書 2 晶體(含包裝袋壹只) 檢品名稱:B0000000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數量:9.1598公克(淨重) 3 晶體(含包裝袋壹只) 檢品名稱:B0000000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數量:0.1465公克(淨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