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556號
TCDM,110,訴,1556,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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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萁勳



羅鴻文


古國炮


林峻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8083、28200、28201、35578號、110年度偵字第
1840、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子○○於民國107年12月間,在其2人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租屋處1樓之「紫爵檳榔攤」內,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外號「火柱」之成年男子告知:有發起人即丙○○( 所犯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罪刑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詐欺集團)欲在臺 灣尋找有意前往日本國加入詐欺電信機房之機手,並承諾可 賺取介紹費用及分配詐得金額10%之報酬,子○○復轉告庚○○ (由本院另行審理)此一訊息。嗣辛○○子○○庚○○即與「



火柱」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各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由辛 ○○、子○○招募戊○○、張伯成(2人所犯參與丙○○詐欺集團行 詐犯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 決確定)、張宇傑(所犯參與丙○○詐欺集團行詐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647號為不起訴 處分),庚○○則招募癸○○(所犯參與丙○○詐欺集團行詐犯行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確定 )後轉介予辛○○子○○,出國擔任丙○○詐欺集團之機手,辛 ○○及子○○另分以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29、42所示之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並與戊○○、張伯成張宇傑癸○○約定於10 8年3月1日19時許,在「紫爵檳榔攤」集合出發,以協助戊○ ○、張伯成張宇傑癸○○出境前往日本國行詐,集合後辛○ ○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張宇傑癸○○子○○則搭乘 張伯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北上(庚○○未隨同前往) 。「火柱」另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 區與子○○張伯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會合,並在前方帶路, 將辛○○等人帶至甲○○(外號「炮哥」)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房屋,辛○○子○○及「火柱」留下戊○○等4人後 即先行離去。
二、甲○○可預見戊○○、張伯成癸○○張宇傑與另由不詳之人帶 領前往其上開房屋之黃傳宇、羅玉玲藺啟明蔡東樺、吳 昊隆、陳信全、陳佳佑(7人所犯參與丙○○詐欺集團行詐犯 行,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4、277、282 、30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及李杰盛(所犯參與丙○○詐欺集團 行詐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 3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將於108年3月2日前往日本國擔 任詐欺集團機手,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 小胖」之男子指示,提供上開房屋讓戊○○等12人在內休息暫 住,並發放「小胖」稍早在臺灣高鐵桃園站交付之機票、護 照、行程表及日幣鈔票與戊○○等12人,並教導其等若日本國 海關詢問其等赴日目的,必須回答旅遊。甲○○復於108年3月 2日上午,招呼計程車搭載戊○○等12人前往中正國際機場。 戊○○等12人於同日上午搭乘中華航空CI100航班,於同日下 午抵達日本國成田機場順利入境,隨即參與加入丙○○詐欺集 團。
三、嗣戊○○、癸○○張伯成、丁○○(丁○○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 行審理)及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日 本國甲府市上石田4丁目13番26房屋機房(下稱上石田機房 )及千葉縣東金市松之鄉1256-10房屋機房(下稱千葉東金 機房)內,分別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假冒社會保險局人員, 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其等違規使用醫保卡云云; 再轉接至二線、三線假冒公安、檢察院人員之機手,誘騙其 等匯款。丙○○詐欺集團於上石田機房期間,至少已對大陸地 區人民鄧玉潔蘇欣、鄒友群、呂雪梅、劉靜、楊蕾、曹婷 、李硯秋、董小彥、李璟、柏燕萍、李霞、張惠、李冬梅、 羅榮鳳、王杜娟、蔣滋、楊林、張化英、餘紅璃、王麗萍、 劉瑩、柏寧、陳嬋、崔雨、楊靜、顏玉平、周蘭李貴珍吳麗琳、李娟、邱曉燕劉紅梅、陳麗、趙萍、胡明萃、陳 芙蓉、謝恩樹、蔣元琴、秦麗芬、董美靜趙麗、蒲雪梅、 何翠、倪雲會及陳潔等46人(下稱鄧玉潔等46人)行騙,然 鄧玉潔等46人最終均未受騙匯款,丙○○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行並未得手。
四、日本國警方於108年3月27日上午,在上石田機房查獲丙○○詐 欺集團等19名成員;復於同年月28日,在成田機場查獲欲出 境返國之戊○○、張伯成張宇傑癸○○黃傳宇、羅玉玲藺啟明蔡東樺吳昊隆陳佳佑到案。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國際科會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第六分局偵辦後,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於 109年9月14日8時15分至9時20分,前往子○○位於臺中市○○區 ○○街0段○○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2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並拘提子○○到案;復於同日18時46分至19 時20分,前往辛○○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拘提辛○○到 案,進而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辛○○子○○、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公訴人及被告辛○○子○○、甲○○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 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辛○○



子○○、甲○○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子○○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辛○○子○○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 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 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子○○部分:
 1.訊據被告辛○○子○○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 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1 94至197頁),核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庚○○於偵查、證人 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8 200號卷第273至275頁,偵28201號卷第105至119頁、第131 至134頁、第143至162頁、第173至185頁、第301至305頁, 偵28083號卷第141至145頁、第173至177頁,本院卷二第42 至85頁,惟上開證人戊○○、癸○○於警詢之陳述,並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辛○○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辛○○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 定被告辛○○子○○皆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 有本院109年聲搜字1383號搜索票、庚○○指認子○○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癸○○、戊○○、張伯成張宇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郭名舜(即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郭名舜,109年 9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號)、辛○○指認甲○○、子○○庚○○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子○○指認辛○○庚○○、甲○○等 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子○○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與「名舜」、「胖子」LINE對話照片、本院10 9年聲搜字138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子○○,109年9月14日,臺中



市○○區○○街○段○○巷00號)、戊○○指認己○○子○○、丁○○等人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育芸指認庚○○子○○、丁○○、己○○等 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駐日本代表處108年3月29日JPN0262 號、108年4月2日JPN0278號電報「臺日警方合作對我電信機 房(山梨縣甲府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民宅)進行攻堅行動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04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697號刑事判決、日本上石田、塩山市、東金市等3處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代號、分工一覽表及移動概況、日本警視廳 赤羽警察署108年4月21日取扱狀況報告(108年3月27日山梨 縣甲府市上石田4丁目13番26號建物):(1)查獲羅加和等19 人照片;(2)搜索差押調書(甲)、押收品目錄;(3)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4)108年3月39日複寫報告書;(5)查獲大陸地區 民眾個資及教戰手冊;(6)天銓株式會社履歷事項全部證明 書(取締役:酒井惠、林錡揚);(7)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 曾944番1土地及建物全部事項證明書;(8)丁○○與天銓株式 會社108年2月19日簽立不動產月極賃貸借基本契約書(山梨 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1)、(9)吳守信與天銓株式會社 108年3月6日簽立不動產月極賃貸借基本契約書(山梨縣甲州 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1,加上石田4-13-26);(10)上石田詐 欺話務機房扣案電磁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28083號 卷第55至64頁、第221至227頁,偵28200號卷第13至21頁、 第45至54頁,偵28201號卷第43至55頁、第57至69頁、第75 至81頁、第121至130頁、第135至139頁、第163至169頁,偵 1840號卷一第492至505頁、第513至560頁,偵1840號卷二第 37至39頁、第59至207頁、第319至32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 號29、4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辛○○子○○2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日本國警方於上石田機房搜索扣得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其 中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之姓名處經分別標註ˇ、△、╳之記號 ,而該處機房牆壁上懸掛之白板並載有「送單ˇ、沒接△、不 信╳、空號或證錯☆」等節,有前開日本警視廳赤羽警察署10 8年4月21日取扱狀況報告可稽。自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之名 單係於上石田機房搜索獲得,其上並有依前開白板所載內容 註記聯繫之結果,則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應係丙○○詐欺集團 於上石田機房期間行詐之對象之情,堪可認定。(二)被告甲○○部分:
 1.訊據甲○○坦承有將位於桃園市的房屋借與「小胖」之友人7



、8人以上之男女住1夜,也有將「小胖」於臺灣高鐵桃園站 交付之機票、護照、行程表及日幣交付給該等男女,並於翌 日呼叫計程車搭載其等前往機場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不知該等男女係要前 往國外擔任詐欺機房之機手,也沒有告知其等應如何回應海 關詢問之問題等語。
 2.經查:
 (1).被告甲○○於108年3月1日晚間,有依「小胖」囑託,提供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供戊○○等12人住1 夜,並將「小胖」稍早在臺灣高鐵桃園站交付之機票、護 照、行程表及日幣鈔票交付與其等,及於同年月2日上午 ,有招呼計程車搭載其等前往中正國際機場等情,經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8 200號卷第263至267頁、第273至275頁,本院卷一第124頁 ,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核與被告辛○○於警詢、偵查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戊○○、癸○○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宇傑羅玉玲、藺啟 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8200號卷第37至44頁、第1 71至176頁,偵28201號卷第23至42頁、第105至119頁、第 131至134頁、第143至162頁、第173至185頁、第251至258 頁、第301至305頁,偵28203號卷第173至177頁,偵1840 號卷三第119至128頁、第295至306頁,本院卷二第42至85 頁);另證人戊○○、癸○○張伯成、同案被告丁○○及丙○○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自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 在上石田機房及千葉東金機房內,分別擔任一線話務機手 ,假冒社會保險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 其等違規使用醫保卡云云;嗣再轉接至二線、三線假冒公 安、檢察院人員之機手,誘騙其等匯款,且於上石田機房 期間,至少已對大陸地區人民鄧玉潔等46人行詐未果等情 ,亦經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皆堪以認 定。
 (2).證人即被告子○○於109年9月14日警詢時證稱:桃園民宅是 綽號「炮哥」之人所有,我在那看到「炮哥」、「火柱」 及很多不認識的人,那些人應該也是要去國外做機手的人 ,我看到「炮哥」拿日幣、機票及旅行社行程表給要去做 機手的人,也有交代機手日本海關問至日本的目的就回答 旅遊等語(見偵28201號卷第23至29頁);復於109年9月1 5日警詢時指認編號5號(即甲○○)就是炮哥等語(見偵28 201號卷第31至42頁、第52至55頁);又於109年9月15日 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炮哥」拿日幣、機票、行程表給



張伯成,並說過海關時,如果有問,就說去玩的等語(見 偵28201號卷第251至25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 08年3月1日在桃園有看過甲○○,那時候我跟郭名舜要載戊 ○○跟張伯成癸○○張宇傑要去桃園,他們要出國做詐欺 ,進去房子時裡面很多人,我在房子外抽煙,後來張伯成 就從裡面走出來說他要去做詐欺,我進去時甲○○坐在那邊 ,我有看到甲○○拿日幣還有出遊行程表給要去做詐欺的人 ,還說如果過海關有問的話就照上面的行程講,說目的是 去旅遊,我不知道甲○○知不知道是要去做詐欺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2至42頁)。
 (3).證人癸○○於偵訊時結證稱:在桃園民宅裡面有1個人發機 票、護照、1張紙、零用錢給要去日本的人,紙上寫旅遊 的東西,還說如果日本海關問,就說是來旅遊的,就是甲 ○○發護照、機票等物品給我們,警詢時說是林錡揚,是因 為照片黑白的,看不清楚等語(見偵28083號卷第173至17 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民宅裡面有個人發機 票、護照及零用錢,1張紙是寫旅遊的東西,然後還告訴 我們如果日本海關問說要來旅遊,是誰說的我忘記了,偵 查中所述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70頁)。證人 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究係何人教導如何回應日本國海關 問話乙事,雖已無法記憶,然其已明確表示確有人教導應 如何回應此事,且於偵查中所述為正確等語,參之其於偵 查中供述時,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復經具結 擔保所述真實性,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準。
 (4).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證人即被告子 ○○及證人癸○○就被告甲○○於108年3月1日晚間,有提醒在 其桃園房屋居住,且翌日要前往日本國之人應如何回應日 本國海關詢問之證述,互核一致,此情應可信為真實。而 若前往日本國之目的一切正當、合法,被告甲○○又何需特 地教導證人癸○○等人於日本國海關問起前往目的時應如何 回答?被告甲○○此舉顯悖乎常情,其對於證人癸○○等人前 往日本國之目的,係欲從事不法,應有高度預見,仍依「 小胖」囑託,提供住所與證人癸○○等12人住1夜,並交付 機票、護照、行程表及日幣鈔票,及教導應如何回應海關 之詢問,被告確有幫助證人癸○○等人前往日本國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前 揭所辯,無以為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辛○○子○○、甲○○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辛○○子○○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同案 被告庚○○及共犯「火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子○○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辛○○子○○ 、甲○○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辛○○子○○、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戊○○、張伯成癸○○等丙○○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最終均 未受騙匯款而未遂,是被告辛○○子○○、甲○○皆係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前有犯賭博罪經緩 起訴處分、被告子○○前有犯殺人罪經科刑、被告甲○○前有賭 博、槍砲、詐欺等罪經科刑之前案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今社會詐欺及洗錢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被告辛○○子○○仍招募證人戊○○、張伯成張宇傑癸○○加入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接送戊○○等人前往集合 地點,被告甲○○則提供住所與欲前往擔任機手之人居住,並 交付機票、護照、行程表及日幣鈔票,及教導應如何回應海 關之詢問,而幫助渠等為詐欺犯行,被告辛○○子○○、甲○○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辛○○子○○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被告甲○○則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 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9、4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係被告辛○ ○、子○○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辛○○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 足認此等物品為其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辛○○子○○本案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0至40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辛○○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43至48所示之物,雖皆為子○○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41所示 之物,均非被告辛○○子○○、甲○○所有,皆無從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108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 9年3月間),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12日)出境前往日本國加入丙○○詐欺 集團,另與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月10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之日本千葉縣東金市松之鄉1256-10房屋出租予丙○ ○,供丙○○集團成員居住並做為行騙場地之用,並擔任現場 管理人,指揮管理千葉東金機房之機手行騙,至少已獲得租 金10萬元。丙○○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 月27日止,在上石田機房及千葉東金機房內,分別擔任一線 話務機手,假冒社會保險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 詐稱:其等違規使用醫保卡云云;嗣再轉接至二線、三線假 冒公安、檢察院人員之機手,誘騙其等匯款。至少已對大陸 地區被害人民鄧玉潔等46人行騙,然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最 終均未受騙匯款,丙○○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手。 因認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及46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揭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偵查中坦認有將日 本國千葉縣東金市松之鄉1256-10房屋出租予證人丙○○,並 收取10萬元對價、及於108年3月12日出境前往日本國、同年 月29日返國之供述,證人癸○○、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及戊○○指認己○○子○○、丁○○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育 芸指認庚○○子○○、丁○○、己○○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駐 日本代表處108年3月29日JPN0262號、108年4月2日JPN0278 號電報「臺日警方合作對我電信機房(山梨縣甲府市塩山下 於曾944番地民宅)進行攻堅行動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359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日 本上石田、塩山市、東金市等3處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代號、 分工一覽表及移動概況、日本警視廳赤羽警察署108年4月21 日取扱狀況報告(108年3月27日山梨縣甲府市上石田4丁目13 番26號建物:(1)查獲羅加和等19人照片;(2)搜索差押調書 (甲)、押收品目錄;(3)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108年3月39 日複寫報告書;(5)查獲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及教戰手冊;(6) 天銓株式會社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取締役:酒井惠、林錡 揚);(7)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1土地及建物全部事 項證明書;(8)丁○○與天銓株式會社108年2月19日簽立不動 產月極賃貸借基本契約書(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 1)、(9)吳守信與天銓株式會社108年3月6日簽立不動產月極 賃貸借基本契約書(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1,加 上石田4-13-26);(10)上石田詐欺話務機房扣案電磁紀錄列 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坦承為千葉東金機房



的房屋所有人,有將該屋出租予證人丙○○,並收取10萬元的 租金等情,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出租房屋,不知證人丙○○ 租房子要做何使用,前往日本是為了修繕房屋等語。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遭詐欺取財未遂之憑據,係 出自證人癸○○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6 號判決中所載之撥號對象名單、電話、牆壁懸掛之白板照片 、聯繫清單等,然該等資料均係自上石田機房現場所查扣, 與千葉東金機房無涉;又千葉東金機房有無實行詐欺犯行及 被告己○○有無參與其中等情,除證人癸○○、戊○○有瑕疵之自 白外,無客觀補強證據,無從作為不利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己○○千葉東京機房之屋主,並曾以每月10萬元之代價 ,將該屋出租予丙○○,且已獲得租金10萬元,另有於108年3 月12日出境前往日本國、同年月29日返臺等情,經被告己○○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35578號 卷第165至174頁、第205至207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6至109頁),並有己○○旅客入 出境紀錄批次查詢、日本國千葉縣○○市○○鄉○○○鄉0000○地00 號建物及土地全部事項證明書及登記完了證(所有者:己○○) 等在卷可佐(見偵35578號卷第191至198頁,偵1840號卷一 第577至582頁);又丙○○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3月2日起至 同年月27日止,在日本國境內,分別假冒一線社會保險局人 員、二線、三線公安、檢察院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 民詐稱:其等違規使用醫保卡云云,誘騙其等匯款等情,經 證人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姚智勛吳彩瑜林君儒陳威延彭俊維黃傳宇、陳信全、李杰 盛、藺啟明蔡東樺陳佳佑吳昊隆羅玉玲於警詢時陳 明(見偵28201號卷第105至119頁、第143至157頁、第301至 305頁,偵28083號卷第173至177頁,偵1840號卷二第381至3 90頁、第401至410頁、第424至431頁、第439至449頁,偵18 40號卷三第3至13頁、第27至54頁、第57至76頁、第93至99 頁、第107至115頁、第119至128頁、第141至149頁、第161 至172頁、第183至193頁、第295至306頁,本院卷二第42至8 5頁),且至少已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民鄧玉潔等46人行騙, 然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終均未受騙匯款,丙○○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犯行並未得手等情,則有前揭駐日本代表處108年3月 29日JPN0262號、108年4月2日JPN0278號電報「臺日警方合



作對我電信機房(山梨縣甲府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民宅)進 行攻堅行動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7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日本上石田、塩山市、 東金市等3處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代號、分工一覽表及移動概 況、日本警視廳赤羽警察署108年4月21日取扱狀況報告(108 年3月27日山梨縣甲府市上石田4丁目13番26號建物:(1)查 獲羅加和等19人照片;(2)搜索差押調書(甲)、押收品目錄 ;(3)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108年3月39日複寫報告書;(5 )查獲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及教戰手冊;(6)天銓株式會社履歷 事項全部證明書(取締役:酒井惠、林錡揚);(7)山梨縣甲 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1土地及建物全部事項證明書;(8)丁○ ○與天銓株式會社108年2月19日簽立不動產月極賃貸借基本 契約書(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1)、(9)吳守信與 天銓株式會社108年3月6日簽立不動產月極賃貸借基本契約 書(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1,加上石田4-13-26) ;(10)上石田詐欺話務機房扣案電磁紀錄列印資料等附卷可 參,此部分之事實,皆堪認定。
(二)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己○○有擔任千葉東金機房之 現場管理人,指揮機房內之機手行騙或參與其中,且涉及對 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行詐部分之犯行,說明如下: 1.證人癸○○於108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東金市詐欺話務機 房的生活由綽號「光哥」統一管理,但我不知道本名。東金 市詐欺話務機房管理者是編號36被指認人「興哥」(即被告 己○○),因為大家都聽他的。東金市詐欺話務機房用來實施 詐騙之講稿內容是綽號「哲哥」男子表示是他寫的,我也不 知道他的本名。忘記何人負責東金市詐欺話務機房內人員之 三餐及日常生活所需用品、經費開銷,也忘記何人負責計算 每日詐騙所得,不知道東金市詐欺話務機房所在據點何人承 租、租金多少及繳交方式。東金市○○○○○○○○○○○路設○○○○號 「傑哥」負責。東金市詐欺話務機房內用來從事詐騙所需之 工具及物品,是「光哥」準備的。被害人名單是「傑哥」打 印出來等語(見偵28201號卷第143至157頁);又於108年12 月31日警詢時證稱:編號6被指認人(即被告己○○)是我債 主,在東金市的詐欺話務機房見過,他是東金市詐欺話務機 房的管理員,我們一行人在108年3月13日移轉到東金市詐欺 話務機房後,就是聽從他的指示,約1、2周後,他在聚集閒 聊時提起他有管理詐欺機房的經驗,所以我肯定他就是詐欺



機房管理員。他都是與在機房內的寶哥、光哥、哲哥、城哥 聚在一起。我們到東金市詐欺話務機房後,是由編號6被指 認人出來接應我們等語(見偵28201號卷第159至162頁); 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到東金市機房,是由編號6(即被告己○ ○)來接應我們,他是新地點的老闆,在裡面要聽他的等語 (見偵28083號卷第173至17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有參與本件東金機房詐欺的部分,在東金機房沒有看到 在庭被告己○○,不記得在庭的被告己○○是否為興哥,在警局 看照片一定會認錯人,他有在場幾天,也不太記得是哪幾天 ,都坐在廚房那邊。己○○在裡面當管理員,管理什麼忘記了 ,因為他出錢叫人家出去買東西吃,電話好像是他們帶來的 ,所以說他是管理員,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之前說的都是實 話,做詐欺的部分要聽己○○指揮,如何指揮忘記了。光哥、 哲哥、傑哥這些人確實存在,跟興哥是不同人,當時打電話 遇到有問題要問哲哥,光哥會拿當天要打的電話資料給我, 不記得光哥、傑哥跟哲哥有聽哪個人在發號施令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2至70頁)。
 2.證人戊○○於108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108年3月12日至3月 27日都在東金市詐欺機房從事詐騙,機房內「小寶」是二線 機手兼幹部、「小杰」是電腦手、「峰哥」是金主。機房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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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