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厚
輔 佐 人 陳益政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厚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本厚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於民 國108年3月14日21時許至110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接受住 院治療。嗣於110年2月6日21時54分許,在維新醫院9樓病房 活動區內,陳本厚因故與其他病患發生口角爭執,適該院護 理師黃宣銘在該處執行查房、照料病患之醫療業務,見狀上 前處理,陳本厚因平日即對黃宣銘不滿,且受上開病症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雖 知悉黃宣銘為維新醫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 定之醫事人員,且適正執行上揭醫療業務,竟基於以強暴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宣銘臉部、頭部、身體,致黃宣銘受有頭部多處挫傷、上唇 挫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牙齒半脫位等傷害,黃宣銘 所戴之眼鏡,亦因此掉落地上,致使鏡腳鬆脫,而失其效用 (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經黃宣銘撤回告訴,詳下述),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宣銘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黃宣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本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85、196、237、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宣銘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6 頁、第71至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7至1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6日診斷證明(偵卷第37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 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被告之整體智力功能表現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有退 化之現象,且明顯於注意力持續度、思考流暢度以及認知彈 性上表現不佳。在語言相關能力表現約落於邊緣智能範圍, 而在其他處理速度、知覺組織以及認知彈性轉換的能力上則 落於邊緣到輕度障礙範圍。而在精神症狀與情緒狀態方面, 被告主要在思考上容易出現偏離現實的被害想法,且存有憂 鬱情緒及自殺意念之情緒困擾,其衝動控制問題與其精神症 狀有部分相關性,建議應持續接受治療以維持行為與情緒的
穩定度。故認為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 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情,有該院 111年5月6日草療精字第1110005283號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在卷可稽。
⒉而稽此精神鑑定報告意見,係該醫院醫師詳閱本院函送之卷 證資料,對被告犯罪過程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 ,以瞭解被告生活史及精神科病史等情況,再就被告生理、 心理及精神狀態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 ,而有如上之鑑定結論,鑑定過程客觀嚴謹,應具有高度可 信性。參以被告於87年首次發病,至803醫院求診,診斷為 精神疾病,後因症狀反覆,情續不穩、幻聽(叫自己去跳樓 )、衝動行為、關係妄想、暴力行為,威脅他人、自言自語 ,被害妄想等陸續於陽光、中國,榮總,彰基、鹿東、草療 ,靜和、中山、賢德等醫院住院治療,最近一次於108年3月 14日至110年3月15日,因幻聽(有人在罵我),自言自晤、 被害妄想、說話音大等症狀入院,於110年3月15日因低血鈉 情形轉院至臺中醫院住院治療,因低血鈉情形改善,自臺中 醫院出院後因精神症狀仍存,乏病識感,情緒起伏大,易怒 、衝動控制力差、被害妄想等症狀,故至維新醫院門診求治 ,經評估後予收住院治療,有維新醫院110年7月28日維醫社 法字第1100000143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 住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81至302頁、本院卷 第91至97頁)及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已達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然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有傷 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經以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醫療場所出手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 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暨被 告為低收入,有臺中市南屯區低收入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 99頁),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中簡上 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於93年4月7日確 定,被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按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即現行刑法 第76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賠償款項,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保安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 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 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 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固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 年,且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接受治療,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精 神症狀干擾,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
之虞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然查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被告20幾歲當兵時,即因精神狀況不好,就都有在住院 ,只有少許的時間在家裡,已經住院20幾年了,被告自本件 事發至今都沒有出院過,一直住在維新醫院等語(本院卷第 248頁),可見被告持續住院,並配合藥物治療。再加以案 發至今,被告並無其他攻擊事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之症狀經持續治療,已有 所改善。本院綜合前揭情狀,認被告現能於輔佐人及其他家 屬協助下,持續就診並依囑服藥以控制病情,尚難認以被告 現在之情狀,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無施以監護之 必要,爰不令施以監護,亦併此敘明之。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同時基於傷害及毀 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 人之眼鏡亦因此掉落在地而變形損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倘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1頁),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