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69號
TCDM,110,訴,1469,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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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鐘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鐘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鐘靜為位於臺中市南區大慶街2段15巷內「望族一期大樓 」(下稱該大樓)住戶,黃美珠則為該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管 理委員。李鐘靜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即該大樓社區門廳處,因不滿 所居住之該大樓門廳為其他住戶擺放腳踏車,遂將腳踏車牽 往該大樓小中庭,黃美珠及該大樓總幹事陳宗西見狀立即勸 阻李鐘靜李鐘靜即基於傷害犯意,持辣椒水朝黃美珠噴灑 ,致黃美珠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過敏等傷害。二、案經黃美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法院 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告訴人於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 述,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又被告於審理中未請求詰 問告訴人,本院審酌告訴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 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 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 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被告並未釋明證人楊君惠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楊君惠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相關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係醫師、護理人員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於業務 上出具之診斷書或製作之文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是依前揭條文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上開中山 醫院所出具之相關文書資料係屬偽造,因伊於警察局觀看之 告訴人於外科診療室被醫師看診之影像,可以證明與中山醫 院監視器畫面不符;另中山醫院急診外科醫師黃昭偉與告訴 人有親屬關係,黃昭偉醫師願為告訴人冒不法之風險而與內 科醫師、外科莊承勳醫師等勾串,將檢傷掛號非外科之病歷 上原書寫掛號內科科別之醫生更改為掛號外科並為其日無在 急診外科值班表上排班看診之黃昭偉醫生看診,可證明該外 科病歷為偽造云云,然:
(一)據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記載之醫師為莊承勳醫師, 偵查中檢察官函詢中山醫院,請莊承勳醫師回覆就告訴人於 109年8月21日之看診過程及部位,而中山醫院回覆以:告訴 人(即病患黃美珠)於109年8月21日下午3點54分至中山醫 院急診外科就診,主訴為被鄰居潑灑不明液體於後頸部及後 腦勺。視診發現後頸部及右側手腕有泛紅狀況。綜合後頸、 右腕皮膚表現及患者主訴,診斷為刺激性皮膚炎,過敏反應



。給予肌肉注射抗過敏藥物,並建議留院觀察,待其症狀改 善再出院。治療過程中有血壓偏高情形,建議留院觀察休息 後再次測量。患者因有其他私人要務,因此簽署自動離院同 意書。於109年8月21日晚間7點54分離開醫院等語,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 00175號函附卷可稽(參偵31057卷第353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稱伊到急診室就有跟護士反應下巴刺痛,護士有先 拿冰塊冰鎮,伊大概待了半小時皮膚及呼吸道急促就越來越 嚴重,護士有先替伊量血壓,見到醫生之後血壓拉高,致伊 不能呼吸,所以醫生讓伊在醫院休息等語(參偵31057卷第2 61至266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大致相符 。
(二)而被告前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經本院將卷證影本及卷 內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拷貝予被告,被告檢閱後另向本院聲 請拷貝被告所稱告訴人於外科診間為醫生診療之影片,然經 本院勘驗卷內所有監視器畫面檔名,詳如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3499號裁定附表一、二、三、四,均非被告所述之告訴人 於診間為醫生診療之影片,本院並以110年度聲字第3499號 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本院前揭裁定可稽(參本院卷第167 至174頁)。而本院亦於審理時傳訊證人即員警黃元甫到庭 具結證稱:伊確實曾經播放中山醫院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給被 告觀看,伊當時調閱所有之檔案均已提供予法院審酌,伊當 時播放給被告看的診間影片就是當庭播放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提供之前3部在外科診間的檔案等語(參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而經本院另當庭播放證人黃元甫於111年6月29日 提出非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檔名:CH00-0000-00-00-00-0 0-00),被告亦表示伊所述外科醫生看診之畫面係額外提出 很短暫之畫面,在連續錄影畫面看不到等語(參本院卷第17 9頁),則本院卷內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於診間看診之監視 器畫面。
(三)被告雖聲請調查中山醫院黃昭偉醫師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然 黃昭偉醫師與告訴人是否有親屬關係,與告訴人是否勾串中 山醫院醫師,而開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間,並無必然之關聯 性,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認中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 為偽造尚無證據可資佐證,難認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故依前揭規定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排除法則所排除之證據,係指依個人對於待證事實之 感官知覺經歷,憑其記憶與回憶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 案卷內無論係拍攝之照片或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均係利用



電子機械設備之記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自 非傳聞排除法則所欲排除之證據,是該等照片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五、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六、至證人陳宗西羅進福所述之證據能力,核其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敘明,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望族一期大樓住戶,並於109年8月21日下 午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即該大樓社 區門廳處,因不滿所居住之該大樓門廳為其他住戶擺放腳踏 車,遂將腳踏車牽往該大樓小中庭,告訴人見狀上前勸阻, 伊拿辣椒水噴告訴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居住之社區門廳,依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不能停放腳踏車,經伊多次反應,社區管理委員會均不理, 且僅讓特定部分類的單車主停腳踏車,侵害其他多數住戶權 利之行使,因此伊於109年8月21日下午將腳踏車牽出來交給 管委會處理。伊在牽車的時候,告訴人過來用暴力阻擋,至 少用1手或2手握住單車車把,並用壯碩的身軀阻擋,不讓伊 將單車牽出門廳交給管委會,伊多次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 均置之不理,因別無他法,才拿出過期多年、效力已經很弱 之辣椒水噴告訴人,希望藉由剩下的辣椒水氣味讓他讓開, 沒有傷害之犯意,伊係正當防衛,沒有踰越必要之程度,後 來伊身體不舒服,告訴人仍不讓開,因此是伊緊急避難權利 之行使,伊有經過醫院檢查。另外告訴人並沒有受傷,因此 伊沒有傷害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望族一期大樓住戶,於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28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即該大樓社區門廳處, 因不滿所居住之該大樓門廳為其他住戶擺放腳踏車,遂將腳 踏車牽往該大樓小中庭,告訴人見狀上前勸阻,被告因此拿 辣椒水噴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0至 41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參偵31057卷第261至26 6頁),並有望族一期大樓門口及該大樓社區門廳、門廳外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影像及被告使用辣椒水照片 在卷可稽(參偵31057卷第81至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告訴人因被告噴辣椒水而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發炎、過敏 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朝伊噴辣椒水,噴到



頸部、下巴及手部,因伊本身體質及呼吸道會過敏,造成下 巴紅腫疼痛,原先認為清洗即可,但仍未改善,因此就醫。 因為急診室很多人,伊到急診室就有跟護士反應下巴刺痛, 護士有先拿冰塊冰鎮,伊大概待了半小時皮膚及呼吸道急促 就越來越嚴重,護士有先替伊量血壓,見到醫生之後血壓拉 高,致伊不能呼吸,所以醫生讓伊在醫院休息等語(參偵31 057卷第261至266頁),另佐以告訴人就醫時於醫院拍攝之 照片,確有頸部、手部發紅之情,有臨床影像附卷可稽(參 偵31057卷第289至293頁),足認告訴人所述尚非無憑。又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 醫生確認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發炎、過敏等傷害,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參偵31057卷第7 9頁),被告噴辣椒水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明確。
(三)被告雖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經偽造云云,然尚無證據足認 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業如前述,此部分屬被告臆測之詞 ,應無可採。又被告抗辯伊有以自身做實驗,該過期之辣椒 水並不會造成傷害云云,然每個人皮膚對於辣椒水之耐受力 不同,亦難憑此認定告訴人不會因為遭噴辣椒水而致皮膚紅 腫,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再被告辯稱伊係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云云,然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又所謂緊急避難, 必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及 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案發當時,係被告移動非 其所有之腳踏車,告訴人上前阻止,被告並無遭受任何不法 侵害或緊急危難,自無所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可言,被告 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烏日澄清醫院醫師陳毓堅,待證事實為被告 於109年8月21日晚間因身體不適而去就醫等情,然被告是否 於109年8月21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就醫,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 人之案件並無關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 中山醫師莊承勳,待證事實為中山醫院出具稱告訴人至急診 外科就診莊承勳醫生為偽造,且所謂醫囑單醫療處置、遵醫 囑為告訴人進行護理活動之護理紀錄、為告訴人拍攝臨床影 像、告訴人自動離院自願書、診斷書等皆係偽造等情,然被 告據以推論上開資料為偽造之影片並未存在於卷內,而無從 認定上開書面資料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業如前述,而既無顯 不可信之情,本院認應無傳訊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均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方式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所害之程度,暨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考及特考及格,經濟狀況尚 可,無須扶養之人(參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持以噴告訴人之辣椒水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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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