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寶珠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0279、17705號、110年度偵字第1487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斐○(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甲童)於民國1 08年12月2日20時11分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診,於108 年12月13日接受硬腦膜積液外引流管手術,於108年12月18 日接受硬腦膜內引流管手術,於109年1月8日接受左側腦室 內流管手術,於109年1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由看護鄭玉珠 照顧,因鄭玉珠臨時有事無法繼續看護甲童,於109年1月17 日21時30分許,由看護公司臨時指派被告丙○○○照護甲童。 甲童因前該傷勢須裝設血氧機儀器觀測甲童之心跳及血氧數 值,被告於照護甲童時,應隨時注意血氧機儀器,一有異常 立即通報醫師及護理師,於109年1月18日7時10分前,丙○○○ 因體力不支,而小憇片刻,未發現甲童血氧值發生異常,血 氧機因而發出異常聲響高達419秒,致隔壁病房之家屬甲○○ 發現上情而通知護理師丁○○前來查看,並立即替甲童進行急 救,甲童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即甲童之父母乙○○、戊○○成立調解,並據告訴 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