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晟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晟華與告訴人張福忠於民國109年9月 10日20時45分許至4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興 大南街口,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未料,告訴人竟 徒手持安全帽敲打被告所戴之安全帽;被告見狀,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反擊,雙方因而徒手發生互毆,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 肘挫傷等傷害;被告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挫傷、右側手部 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另為 不受理諭知)。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82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33、 2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