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忠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忠與告訴人余晟華於民國109年9月 10日20時45分許至4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興 大南街口,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持安 全帽敲打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雙方因而徒手發生互毆(被 告、告訴人分別涉犯傷害等罪嫌,業據雙方撤回告訴,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過程中,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揚言:「我們都在臺中,不要讓我知道你住那裡」、「我今 天自己1個沒關係,但是今天你還帶著七辣(臺語)」等語, 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 莊元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蒐證 相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 生行車糾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 有說我們都住在臺中,口氣不要那麼不好,其他話沒有說, 說住臺中,是指大家都住在臺中,都會遇到車禍的事件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沒有說起訴書所載恐嚇的話;縱 使有講這些話,這些話客觀上並沒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還是持續叫囂,並對我說 :「我們都在臺中,不要讓我知道你住哪裡」等語(見偵卷 第64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說一樣都在臺中不要被我 遇到,還說臺中很小沒有關係,他都是用閩南話說,還說我 今天是沒有差拉,今天是你帶妻辣出來,被告有說「我們都 在臺中,不要讓我知道你住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核與證人莊元惠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我們都 在臺中,不要讓我知道你住哪裡」,事後我報完警之後,我 一直要把告訴人往後拉,過程中對方有跟我們講說「不要讓 我知道你住哪裡,今天你還帶著七辣」,就這兩句話我比較 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又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跟我 們說「我今天自己一個沒有關係,但是今天你還帶著七辣」 (臺語),之後還說你不要讓我在臺中遇到,我在警詢時表 示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不要讓我知道你住哪裡,今天你還帶 著七辣」、「我們都在臺中,不要讓我知道你住哪裡」,當 時我站在告訴人旁邊,我都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1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臺語說「今天大家都住臺中」 ,接著用中文說「你今天還帶著你七辣」,當時被告很氣憤 ,講這句話會讓我覺得他下次如果再遇到會想對我們幹嘛, 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大致相符,可見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以:「我們都在臺中,不 要讓我知道你住哪裡」、「今天你還帶著七辣」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 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 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 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至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 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 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被告恐 嚇言語而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惟證人莊元 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講這些話時,就是很生氣、氣憤 ,我印象被告當下打一下,告訴人就把被告推開,因為被告 是連續一直打,告訴人就一直推,我怕被告要拿安全帽打告 訴人,我才會把告訴人往後拉,告訴人有說「不然你想要怎 樣」(臺語),當時被告也有叫囂,兩個人依舊有互相叫囂 ,口氣都不好,我是怕再有進一步的衝突,所以把告訴人往 後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4、177頁)。證人莊元惠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上開證 人與被告間又無何特殊情誼或仇恨過節,實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其之證詞,堪以採信,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時,雙方都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下,雙方互不相讓,又告訴 人於偵查時陳稱:我頭上的安全帽當時被被告打到裂開,被 告就開始叫囂;被告一直往前湊上,我就推開他,被告就以 為我要打他,他就跟我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設若告訴人確因被告對其施以恫嚇言語而心生畏懼,衡情 告訴人因擔心被告果真對其採取不法之手段,當應小心應對 或表現避之惟恐不及等態度。惟告訴人於聽聞被告陳述過程 中,既能呈現對被告叫囂行為,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言 詞而心生畏懼,致使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綜合當時之客 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及雙方爭執之背景事實觀之,可認 「我們都在臺中,不要讓我知道你住哪裡」、「今天你還帶 著七辣」應單純係被告對此行車糾紛不滿所撂下之宣洩情緒 言詞,而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之行為,即非屬於惡害告知之行為,而係單純之情緒宣洩, 縱告訴人主觀上或有可能因此心生懷疑而妄自揣測,要與致 生安全上危險之要件有間,自即不得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犯行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糾 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持安 全帽敲打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告訴人以徒手之方式反擊, 雙方因而徒手發生互毆,而被告於敲打告訴人安全帽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護目鏡卡扣、卡榫斷裂、擋風鏡 片破碎、帽體裂開等處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雙方互毆時,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挫傷、 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287條、第357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 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 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2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7、233、2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 上述罪名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傷害、毀棄損壞 罪嫌有一罪關係,惟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 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 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均不成立犯罪、被訴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欠缺追訴要 件,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規定,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