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98號
TCDM,110,聲判,19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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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蔡文昭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蔡木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失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03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8
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木欽管理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 13地號土地)為本案火災之起火點,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文昭 (下稱聲請人)管領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12地號土地)與713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查被告習慣 以燃燒方式處理堆積在713地號土地具「相當高度」之棉絮 ,且參以該筆土地於本案火災發生即民國108年10月20日前 亦曾發生火災,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亦認「綜合現場燃燒後 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 析,研判起火點係713地號中間棉絮堆積處附近為起火處,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廢棄物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節,足 徵本案係被告引火燃燒上開土地上堆置棉絮所致,而被告對 此危險源立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使其棉絮不發生火災危險致 波及相鄰土地即712地號土地上栽種植物之義務,然被告卻 未善盡其義務,肇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被告應承擔失火罪 責。
 ㈡被告及其配偶於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當日下午,曾至聲請 人家中洽談賠償、為712地號土地上之真柏澆水事宜,且事 後確實委請他人在聲請人所有之712地號西南側、東側、北 側澆水。被告若非心虛、自知理虧,豈有在本案火災事故發 生後第一時間即登門要賠償聲請人之理。另聲請人就本案所 生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日前業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及震灃機械有限公司 連帶賠償,益徵被告應付失火罪責。
 ㈢被告管理之713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19日亦曾發生棉絮燃燒 之火災,且呈深層悶燒狀態,則本案發生之火災,是否可能



係因108年10月19日深層悶燒棉絮再度復燃所致,實有調查 必要。又被告慣用以火燃燒方式處理堆積在713地號土地上 之棉絮,是以,則關於被告以往如何引燃土地上堆置棉絮、 火源態樣、可能引燃方式,及被告燃燒棉絮方式是否符合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回函所述「……可能係因火燒而滅失,或為明 火引燃」情況,自有函詢消防局或傳喚鑑定人員到庭說明之 必要。
 ㈣被告將震灃機械有限公司廢棄物棉絮堆置於713地號土地, 再予以引燃之行為,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惟檢察官 就此部分未予查明,亦有違誤。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偵查程序 未完備,且理由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誤,爰依法聲 請交付審判等語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告訴被告失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於110年9月30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84號駁回再議之聲 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1 月16日送達,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 110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 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 收狀日期戳印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 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5時57分 許前某時,在其所有之713地號土地,以不詳方法燃燒堆置 在該土地之廢棄棉花時,本應注意附近環境、風向、火勢, 以避免引燃該土地上之雜草或鄰近土地上之作物,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燃燒之廢棄 棉花引燃至713地號土地上之雜草及聲請人所有之712地號土 地上之真柏,釀成火災,幸消防人員經通報後到場灌救並撲 滅火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1月19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火災現場僅臺中市○○區○○里○○段 000地號上雜草及712地號上種植真柏樹有嚴重受燒碳化現象 ,故認係為起火地點,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 、燒損程度事實、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地點71 3地號中間棉絮堆積處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 燒廢棄物引燃火災之可能」等語。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 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本件火災係何種火源導致,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函覆稱:「本案起火處之可燃物經高溫燃燒後,無明 確火源跡證遺留,可能因火燒而滅失,或為明火引燃,惟發 生地處偏僻,查無監視器及目擊人證可供調查起火源,故難 以就燃燒痕跡判斷為何種火源導致燃燒」等語。是依前揭調 查報告,固可認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被告所有之713地號土 地,然火災起火原因及火源均難以認定,尚難僅以起火點係 在被告所有之713地號土地,即認該火勢係被告所故意或過 失引燃,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下,即難為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認定,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所需之事證, 雖未如法官判決有罪之嚴格,惟仍然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 。是以,如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獲得強而有力之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時,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作有利被告 之認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次按法律上之「不法」,依其 輕重程度大可區分為「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民事 不法」,對於各該不法程度之行為,法律上分別設有各自之 救濟途徑,若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民事不法之程度,自應循 民事爭訟程序解決。
㈡經查:聲請再議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 ,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自非本件聲請再議所 得審核之事項,核先敘明。至於本件原偵查認被告涉嫌失火 燒燬其他物件罪嫌不足,業經偵查明確,核屬無誤;且原偵 查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茲不再 贅述。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有擧其 被害之經過,及被告事前、事後之行為,而認仍有再予詳查 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之告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3年 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係刑事案件,系爭 之重點在於有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之犯行。惟本件 除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 確有本件之犯行。即使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1月19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認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被告所有之



713地號土地,然本件因無明確火源跡證遺留,故火災起火 原因及火源均難以認定等情,業經原偵查函詢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明確。是本件尚難僅以起火點係在被告所有之713地號 土地,即認該火勢係被告所故意或過失引燃,在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以資佐證下,依上揭說明,自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聲請再議雖仍質疑原偵查尚未詳盡,並主張仍有證人可 以為證,惟經核聲請人仍未能舉與本件有積極關聯性之直接 證據以供調查,故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單方指訴,遽認被告 有何該等犯行。且以現有證據資料研析,實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其他犯行。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妥之處,聲 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之713地號土地中間棉絮堆積處、雜草及聲請人管領 712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真柏,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5時57分 許前之某時起發生起火燃燒,致使⒈713地號土地中間附近之 棉絮堆積處受燒碳化、燒損嚴重,⒉713地號土地中間東側附 近之雜草受燒碳化呈中間棉絮堆積處最嚴重、東側道路雜草 受燒碳化,⒊713地號土地南側道路雜草受燒碳化,⒋712地號 土地之北側真柏高處枝葉部分受熱枯黃、地面落葉、雜草受 燒碳化、西側真柏樹幹、枝葉受燒碳化呈愈往西側中間愈嚴 重跡象、南側落葉雜草受燒碳化。經消防人員接獲通報到場 灌救並撲滅火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聲請人、證人 吳秀美蔡坤地、廖辰桓於警詢、消防局訪談時陳述、偵訊 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30、94至95、109至115、18 3至187頁),且有現場照片20張、71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61、7 1、78至107、199至20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火勢非由其所有之713地號土地延燒至712 地號土地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案發當時清 水站、神岡站、大雅(中科園區)站測得風向為北北東風或 東北風,故火勢不可能係自713地號土地延燒至712地號土地 等語,惟查,依據現場情況,713地號土地中間棉絮堆積處 受燒碳化嚴重、712地號土地之真柏樹幹、枝葉受燒情碳化 情況愈往西側中間愈嚴重等情,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99至103頁);再參以消防人員到場時,713地號土 地中間附近棉絮堆積處及南側雜草呈悶燒狀態,火勢延燒71 2地號真柏種植區落葉、枝葉及713地號土地南側雜草受燒碳 化之情況,且消防人員到場搶救時之風向西北風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90頁),勾稽上開燃燒後 狀況、現場燒損程度、現場觀察情況等,足徵本案火災起火 地點應係位於713地號土地中間棉絮堆積處。至被告之辯護 人所舉之他處觀測站風向觀測結果,僅係該區域大致之風向 結果,尚不能排除區域內特定時間、地點因附近地勢或植被 影響而改變發生不同風向之可能性;反觀本案案發當時現場 風向西北風乙節,乃消防人員親至現場實際觀測所得結果 ,衡情應較貼近案發當時之情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消防人員就風向觀測過程、方式有何疏失之處,是以,消防 人員就本案案發當時之風向觀測結果,應可採信。被告及被 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尚難憑採。
 ㈢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聲請人雖於警詢、消防局訪談、偵訊中指訴:本案火災係 被告於713地號土地上燃燒廢棄物所致,因為其之前也有 看到被告載運棉絮到田裡不定時焚燒。被告於107年11月 間在田裡燃燒棉絮時,曾經燒到其所種植之真柏3棵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5、144至145、183至187頁)。惟查,聲 請人於警詢中亦陳稱:其未親眼看到本次火災事故是由被 告燃燒棉絮所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足見聲請人 並未親眼看見本案發生火災係肇因於被告故意或過失引燃 棉絮行為所致。又細繹聲請人上開指訴情節,無非係以其 曾目擊被告過往在田中燃燒棉絮行為為據,而推認本案火 災事故係被告行為所造成。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 之前只有載運發酵棉花絮至田裡當作肥料,沒有燃燒等語 甚明(見偵卷第18頁),且縱使被告先前確實曾有在713 地號土地焚燒棉絮行為,亦不能執此遽認本案火災發生原 因必定係因被告放火或失火行為所致。又聲請人前揭所述



容屬個人之推測之詞;況聲請人就本案火災事故發生之原 因過程事實上並未目擊,則聲請人所述本案火災係由被告 行為所造成等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此外,聲請人所 述關於本案火災係由被告行為所導致部分,亦乏客觀證據 足資補強佐證,是以,尚難以聲請人上開指訴,即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參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略以:「本 案起火處之可燃物經高溫燃燒後,無明確火源跡證遺留, 可能因火燒而滅失,或為明火引燃,惟發生地處偏僻,查 無監視器及目擊人證可供調查起火源,故難以就燃燒痕跡 判斷為何種火源導致燃燒」乙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 9年4月15日中市消調字第1090018802號函1份在卷可稽, 是以,就本案火災之起火源部分尚難以認定。綜上,本案 尚難以起火點係位在被告所有之713地號土地,即認本案 火勢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⒉聲請人雖於警詢、消防局訪談、偵訊中指訴:其於108年10 月20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配偶即證人吳秀美,向證人 吳秀美稱「火燒到我的樹」等語後,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即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其住家對其表示會負責賠償真 柏樹木之損失、會請人去澆水減少樹木死亡。且被告於10 8年10月21日確實有叫人為712地號土地上之真柏澆水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5、144至145、183至187頁),核與⑴證 人蔡金昔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4時 許到聲請人住家,有聽到被告詢問聲請人關於一棵樹木須 賠償多少錢等語。聲請人當下表示這要請專家鑑定。被告 後來就說要回去澆水等語(見偵卷第287頁)、⑵證人王耿 毅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老闆林新彰委請其至713地號土 地、712地號土地澆水,其有對火燒的地方澆水等語(見 偵卷第315至317頁)大致相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不 否認其曾至聲請人家中詢問聲請人關於真柏價值及聲請人 受有多少損失,且有為聲請人之真柏澆水等情(見偵卷第 18、185頁),足徵被告確曾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至聲請 人家中詢問聲請人關於712地號土地上真柏受損情況,並 於108年10月21日委由他人為聲請人管領712地號土地上之 真柏澆水。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與聲請人認識很 久等語(見偵卷第185頁),又參以712地號土地與713地 號土地係相鄰土地,且均因本案火災事故受有損失等情, 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則被告詢問 關於聲請人因本案火災所受損害程度、協助為712地號土 地澆水,亦有可能係基於雙方情誼、互相關心、幫助或舉 手之勞而已,尚難逕認被告必係因自知理虧才為上開澆水



之舉。又佐以證人吳秀美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會去聲 請人家中是應聲請人之要求,聲請人直接認定是被告失火 行為導致本案火災,就要被告負全責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則縱使被告果真曾表達賠償之意,衡情亦可能係基於 人情因素或為求事情圓滿落幕、避免將來徒增紛擾所為, 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必有失火或放火行為,要難以此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又民事與刑事之認定事實互不拘束,故無從 以該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即遽認被告確有失火或毀損之 犯行,或檢察官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即屬不當,聲請 人以民事判決結果認被告應負擔失火責任等語,尚難憑採 。
 ㈣又聲請人稱應調查108年10月19日深層悶燒棉絮復燃、函詢消 防局或傳喚鑑定人員到庭說明部分,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是代理人上開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另聲請人所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並非不起訴處分 事實範圍,亦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非交付審判得以審判之 範疇,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究。
 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就上開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論駁明確,自屬已詳為調查斟酌,且其判斷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開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 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上開被告涉有前揭所示失火 燒燬其他物件等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 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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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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