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110年度簡上字第545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關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 判決者,既非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所規定「高等法院之 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所規定之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自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向最高法院 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查本件原審上訴人因被訴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 國110年11月11日110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1年7月29日判決上訴 駁回。而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復屬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揆諸 首揭法律條文及說明,本案業已確定。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 庭第二審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而提起抗告,與法不符,自屬 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