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錫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0年4月6日所為之110年度沙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錫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錫輝前與吳樸偉之岳父母即蔡金地、許淑女有金錢糾紛, 其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在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處,撰寫以「吳樸偉後續卻提供四位高官疑 涉嫌關說及偽證」為主旨、如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後, 再於109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申 設之「huihsi10000000il.com」帳號,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至 吳樸偉所任職之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內各系所教 授及同事之電子信箱內,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吳樸偉名譽 之事及公然侮辱吳樸偉之人格。
二、案經吳樸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上訴人即被告紀錫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11至115、17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
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 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本案我所寄送 電子郵件的內容都是真實的,且該電子郵件的內容主要是針 對交通大學的4位高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已以107年度偵字第10517、10811號、108年度偵字第4914號 、108年度偵續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在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住處,撰寫以「吳樸偉後續卻提供四位高官疑涉嫌關說及 偽證」為主旨、如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後,再於109年3 月24日某時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申設之「huih si10000000il.com」帳號,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吳樸 偉所任職之交通大學內各系所教授及同事之電子信箱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發查字第950號卷第55至5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506號卷【下稱他卷】第141至144頁)相符,並 有本案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 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 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 」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 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 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 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 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 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 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 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 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 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 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認告訴人之岳父母蔡金地、許淑女,於105年間陸續開出 支票向其借款850萬元,然嗣後遭退票及通報拒絕往來,且 蔡金地、許淑女陸續將其等名下資產轉移,致其索討無門等 情,對蔡金地、許淑女提出涉嫌詐欺取財罪告訴,然該案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94號為不 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07年3月8日以1 07年度上聲議字第476號再議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處分書(見他卷第179至209頁)附卷足憑,嗣被告亦對 交通大學之4位教職員提出涉嫌偽證告訴,然該案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107 至109頁)附卷可考,是被告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本案電子郵件內容為真正,已堪認定,然被告卻 率爾以不實之事項指涉告訴人有如本案電子郵件內容之情事 ,顯係未經適當查證,且無事實根據而遽以散布之不實話語 ,核屬不實且具破壞性之負面陳述,自難認其係出於「善意 」而發表言論,當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 1條規定而阻卻違法甚明。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查被告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之 舉動,已足使告訴人所任教之交通大學之教職員等多數人得 以經由瀏覽而加以共見共聞,核其內容已清楚指涉告訴人之 姓名,是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實包括告訴人無疑,且衡諸一般
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核屬公 然侮辱無訛。
㈣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17、10811號、108 年度偵字第491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7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其於107年8月25日寄送電子郵 件、於107年9月2日9時50分許披白布條至告訴人住處大廳及 於107年9月10日7時許在交通大學門口散發傳單等行為,因 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等罪嫌,核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其於 109年3月24日寄送本案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所任職之交通大學 內各系所教授及同事之電子信箱內,完全不同,從而,上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一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 件,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蔡金地、許淑女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 卷第127、161至166頁),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寄送本案電子郵件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 自非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已與蔡金地 、許淑女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5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