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63號
TCDM,110,易,863,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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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謹華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7064號、110年度偵字第2
541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0年度偵字第1981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6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 之表徵,並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熟識之人使 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戶名:丑○○)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王偉強」之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容認該不詳 男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該不詳男子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不詳 之人及其同夥以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丑○○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5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 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強」之男子使用作為收受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使該不詳男子及其同夥得藉此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予他 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及其同夥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所為應僅係對不詳男子及其同夥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上開所 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犯此部分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41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見本院卷第426頁),故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 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64號、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28號、110年度偵字第25414號、110年度偵字第198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64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 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 之氾濫,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遭 該不詳男子及其同夥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戊○○、 庚○○壬○○、己○○、子○○、乙○○及辛○○成立調解,賠償上開 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299至328頁、第345至346頁) ,至其餘被害人雖經本院通知安排調解,惟均未到院,從而 無法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字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足認 其確有悔意,且欲盡力彌補被害人。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被告履行調解之期限,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 既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倘被告 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係提供帳戶資料借予該不詳男子使用,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卷第58頁),且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 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 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



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盧惠珍、劉仕國移送併辦,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證據清單 1 己○○ (110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起訴書)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5 月20日1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 」,以暱稱「嘉綺」與己○○認識後,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己○○佯稱自己從事外匯投資,邀己○○一起投資,進而提供「牛匯金控」平臺供己○○註冊,要己○○儲值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6月5日13時25分、13時29分、13時44分、14時10分、14時11分許,接續匯款50,000元、 39,869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共計:239,869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丑○○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第25至28頁) 2.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76至77頁、第83至84頁) 3.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1至6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69頁) 2 庚○○ (110年度偵字第17064號併辦意旨)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6 月6日19時38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以暱稱「靜靜」認識庚○○後,佯稱要帶庚○○操作投資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6月6日19時38分、20時09分許,接續匯款: 6,000元、 35,000元 【共計:4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丑○○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第27至31頁) 2.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69至175頁、第177至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3至39頁)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1至43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5至47頁) 3 辛○○ (110年度偵字第17064號併辦意旨)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6 月4日14時20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林芝雅」與辛○○互加為好友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木木」與辛○○聊天,並佯稱有在投資,要辛○○一起投資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6月8日15時01分許,匯款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丑○○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第57至60頁) 2.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69至175頁、第177至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61頁) 4.辛○○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67至71頁) 5.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3至79頁) 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5頁) 4 寅○○ (110年度偵字第17064號併辦意旨)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 年6月5日21時11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以暱稱「晴美」認識寅○○後,提供名為「CBI」的投資網站供寅○○註冊,致使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6月5日21時08分許,匯款4000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丑○○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第81至83頁反面) 2.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69至175頁、第177至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85至87頁、第95頁) 5 丙○○ (110年度偵字第17064號併辦意旨) 丙○○於109年6月3日2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看到暱稱「林可兒」之人PO出介紹工作之訊息後,丙○○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一步詢問工作內容,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工作內容須下載手機軟體「互利寶」,幫客人進行搶單,賺取傭金,並稱可以幫助丙○○以代幣轉至「互利寶」之方式,增加接單數,賺取更多錢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6月5日13時23分許,匯款10,000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丑○○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第117 至119頁) 2.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69至175頁、第177至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21至125頁)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27 頁) 6 壬○○ (110年度偵字第17064號併辦意旨)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倩婷」認識壬○○後,向壬○○佯稱有在投資,要壬○○跟單投資,並提供網站供壬○○儲值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6月6日17時53分、同日19時04分、19時05分、同月8日0時7分、同日0時8分許,接續匯款: 15,000元、 50,000元、 25,000元、 45,000元、 45,000元 【共計:16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丑○○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第129至133頁反面) 2.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69至175頁、第177至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39 至143 頁)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45至147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7 頁反面至159 頁) 7 戊○○ (110年度偵字第17264號併辦意旨)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4 月24日19時16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戊○○後,佯稱要帶戊○○一起投資,並提供投資網站(網站名稱CBI)供戊○○儲值,致使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該人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6月5日13時8分許,匯款3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丑○○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7264號影卷第41至43頁) 2.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110年度偵字第17064 號卷第169至175頁、第177至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7264 號影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0頁、第62頁反面至63頁) 8 丁○○ (110年度偵字第25414號併辦意旨) 詐騙集團之成員自稱為「陳雪茹」,於109年6月8日前某時,透過丁○○之友人與其認識,並佯稱自己為理財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互加為好友,並介紹其加入期貨交易平台,且對丁○○諉稱需先支付用戶入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 年6 月8日14時28分、31分、40分許,接續匯款: 30,000元、 30,000元、 16,000元 【共計:76,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萬、3萬、1萬,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丑○○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5414號卷第29至33頁、35至39頁) 2.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110年度偵字第17064 號卷第169至175頁、第177至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 年度偵字第25414號第41至45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至49頁) 5.丁○○提供臉書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1至85頁) 9 子○○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併辦意旨)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5 月初某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APP「JD」、「WEDATE」,認識子○○後,提供名為「CBI」、「盈菲」、「MAXGOLDEN」的投資網站供子○○投資,致使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6月7日21時57分許,匯款40,01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丑○○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卷第383至391頁、第393至397頁) 2.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110年度偵字第17064 號卷第169至175頁、第177至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卷第407 頁、第423至425頁) 4.子○○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87至495 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497至499頁) 10 乙○○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7號併辦意旨)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5 月中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OOTALK 」認識乙○○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相互聯繫,並向乙○○佯稱其為金融分析師,要乙○○與其一起投資美金及金銀,並提供網站供乙○○註冊,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6月5日13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丑○○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分局警卷第8至12頁) 2.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110年度偵字第17064 號卷第169至175頁、第177至183頁) 3.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彰化分局警卷第26至28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8至39頁、第42至45頁) 5.乙○○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6至55頁) 11 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1號併辦意旨)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5 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與甲○○互加為好友後,向甲○○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進而向甲○○提供網址,甲○○加入後,另以LINE暱稱「順發錢莊」、「互惠平台」將甲○○加入好友,並提供金融帳號供甲○○轉帳,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6月6日19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丑○○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9軍偵字第127 號卷一第147 至153頁) 2.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110年度偵字第17064 號卷第169至175頁、第177至18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至9頁)
【附件】
1.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86號調解程序筆錄。2.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5號調解程序筆錄。3.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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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