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579號
TCDM,110,易,2579,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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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調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調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調敬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受僱於吳富吉擔任負責人之千 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號,以下簡 稱千麗公司),千麗公司為從事輪胎處理業,吳富吉於106年 1月20日,偕同林調敬及另名不之情之員工吳明浩前往香港 地區拆卸千麗公司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重達50公 噸680公斤,下稱本案設備)並裝櫃,於同年月24日以4個貨 櫃運抵臺灣放置在千麗公司二廠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廠 房(下稱千麗公司二廠)內暫存,吳富吉並指派林調敬單獨 居住在千麗公司二廠負責看管本案設備,林調敬為負責保管 本案設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調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 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設備予以侵占入己。嗣吳富吉於109 年10月間某日,指派林調敬將放置在千麗公司二廠之設備( 包含本案設備)運往千麗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 廠房(下稱千麗公司一廠)組裝時,發現本案設備均不翼而 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千麗公司之負責人吳富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及由吳富吉委由吳宜星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調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受僱於千麗公司,並依該公司之負責人 即告訴人吳富吉指派,於106年1月24日起負責看管放置在千 麗公司二廠內之本案設備,其亦因此單獨居住千麗公司二廠 內,而告訴人吳富吉於109年10月間發現本案設備不翼而飛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是等到千麗公司將本案設備從二廠遷到一廠後,經吳 富吉詢問我才發現本案設備不見,但本案設備是哪時候不見 我不清楚,不是我侵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經 查:
㈠、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受僱於千麗公司,於106年1月20日與千 麗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吳富吉、另名員工吳明浩一同前往 香港地區將千麗公司所購買本案設備拆卸裝櫃,而於同年月 24日運抵臺灣放置在千麗公司二廠,告訴人並指派被告單獨 居住在千麗公司二廠內負責看管該等設備。嗣告訴人於109 年10月間,指派被告將千麗公司二廠之機械設備運往千麗公 司一廠時,告訴人始發現本案設備不翼而飛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富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31至32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68至83頁),並有 機械設備照片(見偵卷第67至107頁)、智祥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設備清單(見偵卷第59頁)、香港智祥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新機購入原價表(見偵卷第61頁)、被告林調敬之臺灣居 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護照影本(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富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 案設備是我與被告、吳明浩於106年1月20日前往香港地區拆 卸後以4個貨櫃運回臺灣,本案設備總共51公噸重,拆卸完 零件多達70幾組,運回臺灣後就直接將各個零件放在千麗公 司二廠1、2樓各處,當時千麗公司二廠已經另外擺滿其他從 大陸地區購買的新設備。千麗公司二廠只有被告在居住、使 用,只有被告及我有廠區的鑰匙,被告平常只需要待在那裡 ,除非特別有事情要請被告幫忙,否則被告不需要到千麗公 司一廠上班。二廠於109年5月間賣掉,我於109年7月間過去 看時,放在該廠1樓的本案設備都還在,但是於109年10月間 請人將千麗公司二廠的物品搬到千麗公司一廠時,就發現本



案設備均不見,經我詢問被告,被告表示「與錢無關,其有 百分之80的信心可以找回來」。本案設備是我與被告、吳明 浩拆卸成70幾個零件後運回臺灣,除了我們以外,一般沒有 接觸過的人,沒辦法從外觀上判斷哪些是本案設備的零件, 而本案只有從香港地區買回來的設備遭侵占,其他從大陸地 區買回來的新設備都沒有不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 129至131頁、本院卷第68至83頁)。㈢、考量證人吳富吉於本院訊問前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 之理,況證人吳富吉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本案設備多達4個貨櫃,如果要從千麗公司二廠搬走 ,要使用起重設備,且至少要5至7人耗時4至5日,以8至10 趟卡車才能般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90 至91頁),再依卷附之設備照片及設備清單以觀(見偵卷第 59頁、第67至107頁),上開設備之重量高達50公噸680公斤 ,體積幾近佔據千麗公司二廠廠區各處,是證人吳富吉之證 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憑採。依證人吳富吉上開證述可知 ,千麗公司二廠除堆放本案設備外,在各處亦同時堆放自大 陸地區購買之其他新設備,然於109年10月遷廠時,僅有本 案設備遺失,其他設備則均在,顯見若他人未獲被告之指示 ,即便貿然入內行竊,亦無法單獨針對本案設備進行搬運, 是本案設備顯非被告以外之人可獨自搬遷,衡情應係持有千 麗公司二廠鑰匙且曾前往香港地區拆卸本案設備而能識別設 備零件之被告,方能準確將本案設備搬遷一空,是本案設備 應係遭被告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以不詳方 式侵占一空,實可認定。
㈣、被告空言否認有侵占本案設備部分,顯不可信。被告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千麗公司二廠當時要出售,房屋仲介也 有廠區的鑰匙,我於108年10月開始,每週三至週日早上8時 至下午5時都要前去千麗公司一廠上班云云,但查證人即告 訴人吳富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不需要特定前往千 麗公司一廠上班,且千麗公司二廠於109年5月間就已經賣掉 了,所以於109年5月之後房屋仲介就不會帶人來看廠房,況 且房屋仲介也沒有千麗公司二廠的鑰匙,而我於109年7月間 即千麗公司二廠賣掉後過去該廠時,在1樓還有看到設備的 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0頁),與被告所辯之 情節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係受僱於千麗公司,負責看管放置在千麗 公司二廠之本案設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本案 設備侵占入己,且該等設備之價值甚鉅,所為損及告訴人公 司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復其於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 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被告因業務侵占行為所得之本案設備,雖未扣案,然既為其 犯本案所得之財物,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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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