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154號
TCDM,110,易,2154,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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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星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
王育琦律師(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星於民國105年間,擔任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 澤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陳儀家)董事兼總經理,受漢澤公司 股東會之委託,處理將漢澤公司旗下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343號永恩中醫診所(下稱永恩診所,業於10 9年3月4日歇業)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讓渡之相關事宜 。詎湯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漢澤公司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先向時任永恩診所院長呂佳靜表示診所將 被出售,並向呂佳靜表示已有找到買主,但因為老闆身分特 別、不適合曝光,希望以呂佳靜之名義承接該診所。呂佳靜 表示同意後,湯星即於105年12月1日代表漢澤公司與呂佳靜 簽訂讓渡書(其上僅有公司大章及湯星簽名,並無負責人陳 儀家簽名蓋章),未經漢澤公司董事長陳儀家董事會、股 東會之同意,約定永恩診所之讓渡金額為20萬元,其中包含 各項軟硬體設備及押金(房屋押金17萬元),以顯不相當之 價格低價讓渡永恩診所予名義上受讓人呂佳靜,致生損害於 漢澤公司之財產。呂佳靜雖出面簽訂該讓渡書,實則並未給 付讓渡金20萬元,而係由湯星委請時任永恩診所會計之許宸 芯以呂佳靜之名義,於105年12月2日以存款方式將20萬元匯 至漢澤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湯星另邀約許宸芯入股永恩診所,稱永恩診所賠錢,漢澤公 司要將永恩診所收掉,其將接手永恩診所管理,資本額200 萬元,如許宸芯協助其管理可以入股5%,並表示股東有湯星 (佔股60%)、湯素琴湯星胞妹,佔股20%)、湯秉鑫(湯 星堂弟,佔股10%)、楊玉如(佔股5%)與許宸芯(佔股5% )等5人,湯星並向許宸芯商借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作為永恩診所自費收入之帳戶,許宸芯同意 入股後,遂於105年12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其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作為入股永恩診所之入股金。永恩診所湯星接手經營 管理後,於106年10月領取第1次股利分紅(105年12月1日至 106年9月30日之股利分紅),然湯星為避免其將永恩診所接 手經營乙情東窗事發,乃請其女湯芷榆、友人王富銘出面代 表,而於107年5月17日與邱子桓湯素琴之子)、連翊君湯秉鑫楊玉如及許宸芯共同簽立永恩診所之合作契約書, 並由湯芷榆、王富銘各佔股30%。嗣陳儀家於107年10月13日 去電向呂佳靜求證,得知呂佳靜僅出具名義承接永恩診所, 實際上並未擁有永恩診所,亦未匯款20萬元讓渡金予漢澤公 司,陳儀家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儀家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被告湯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二第425至428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永恩診所以20萬元讓渡,然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背信犯行,辯稱:我們在105年10月開股東會時,根本沒 有提到要用180萬元讓渡永恩診所永恩診所是以20萬元讓 渡給王富銘,我是代表漢澤公司,王富銘是實際買方,呂佳 靜是名義負責人,因為王富銘常出國,所以本人沒有跟呂佳 靜談過,王富銘有請趙慧華呂佳靜當面談過,有徵得呂佳 靜同意,我並沒有委託許宸芯以呂佳靜名義匯款20萬元至公 司帳戶;我也沒有邀約許宸芯入股永恩診所,因為王富銘常 出國,偶爾會請我聯絡醫師代班事情;讓渡20萬元實際上是 有告知陳儀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辯護人則以: 證人徐慶鐘楊偉仁均證稱同意被告用20萬的價格出售永恩



診所,因為接手的人還要支出勞健保、水電費、房租等等, 漢澤公司出售永恩診所可以減免這些支出;證人呂佳靜也證 稱103到104年,該診所都處於虧損的狀態,一直到107年7月 之後才分紅,而漢澤公司也有發函表示被告代表公司處理永 恩診所讓渡的事情,並無不合理或不合法的地方,公司的資 產或利益也沒有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代表漢澤公司用20萬元 讓渡永恩診所,對於漢澤公司而言,第一個可以解決永恩診 所長期鉅額虧損的問題,第二點是積極財產可以增加,加計 消極財產減少,金額也達到110幾萬元,第三點,依據證人 王富銘之證述,永恩診所至少還要補200萬的稅款;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漢澤公司讓渡永恩診所時,永恩診所價值大於20 萬元,被告主觀上認定用20萬元讓渡永恩診所是對漢澤公司 有利,主觀上並無背信的犯意,漢澤公司在召開股東會,由 股東決議將讓渡永恩診所的事情,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以解 決永恩診所長期鉅額虧損的情形,並在決議執行的時候,由 經股東會授權的被告代表漢澤公司跟呂佳靜簽訂讓渡書,被 告的行為在目的、過程以及執行上均未違背法令等語為被告 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間,擔任漢澤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受漢澤 公司股東會之委託,處理漢澤公司旗下所經營永恩診所讓渡 之事宜,湯星曾向時任永恩診所院長呂佳靜表示已找到買 主,但因為老闆身分特別,不適合曝光,希望以呂佳靜之名 義承接該診所,呂佳靜表示同意後,被告即於105年12月1日 代表漢澤公司與呂佳靜簽訂讓渡書(其上僅有公司大章及湯 星簽名,並無負責人陳儀家簽名蓋章),約定永恩診所之讓 渡金額為20萬元(包含永恩診所各項軟硬體設備及房屋押金 17萬元),而將永恩診所以2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名義上受讓 人呂佳靜呂佳靜雖出面簽訂該讓渡書,實際上並無給付讓 渡金20萬元,而是由時任永恩診所之會計許宸芯以呂佳靜之 名義,於105年12月2日以存款方式將20萬元匯至漢澤公司所 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永恩診所讓渡後,許宸芯受邀 入股永恩診所,後來於107年5月17日與被告之女湯芷榆、王 富銘邱子桓(被告妹妹湯素琴之子)、連翊君湯秉鑫楊玉如共同簽立永恩診所之合作契約書,由湯芷榆、王富銘 各佔股3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並經證人即永恩診所院長呂佳靜、證人即永恩診所會計 許宸芯證述在卷(詳後述),且有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名薄影本及舊公司登記表各1份、永恩中醫診所股權讓渡 書及移交清單影本1份、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與永恩中醫 診所簽訂之「管理顧問契約」、「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契約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存薄明細影本、出售永恩診所設備資產之統一 發票、永恩診所101年12月開業設備明細表影本1份、107年5 月17日合作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3263號卷〈下稱他卷〉 第17至23、35至39、45至67、269至277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㈢、證人呂佳靜雖於讓渡書上簽名,然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則永 恩診所於105年12月1日以20萬元讓渡他人,實際上負責人究 竟為何人?
 1.證人陳儀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至107年我是漢澤 公司的董事長,105年12月份永恩診所出售之前,漢澤公司 的股東會有授權被告出售永恩診所,當時被告任總經理,他 一直跟我、股東報告這間診所是虧錢的,是被告自己說永恩 診所賣給呂佳靜,所有出售細節被告都沒有講,只有講賣掉 了,讓渡書也不敢讓我看;我是到107年才看到讓渡書,才 知道永恩診所以20萬元出售,當時我還是董事長,是股東溫 國樑跟我說他跟呂佳靜聯絡,才知道呂佳靜只是名義上的負 責人,我當時嚇一跳,才趕快回去找讓渡書,讓渡書上面沒 有我的章,我問會計施小真,她說當時被告直接把讓渡書拿 給她,叫她開始做帳,我才知道被告一人一手遮天把這些事 情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6、113頁),並有讓 渡書、永恩101年12月開業設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 5、65至67頁),而被告代表漢澤公司與證人呂佳靜所簽立 之讓渡書,其上確實只有漢澤公司大章,而無負責人陳儀家 之小章,佐以證人陳儀家旋於107年11月12日以漢澤公司法 定代理人名義,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民事起 訴狀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03至109頁),是證人陳儀家證稱 直到107年間經股東溫國樑告知,查閱該讓渡書後始知此情 ,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2.證人許宸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來是101年12月開 始在永恩診所擔任行政人員,到105年6月開始有接觸漢澤公 司的行政,擔任被告的特助,105年12月開始擔任永恩診所 的會計;在105年12月1日讓渡書之前,有1份聘用呂佳靜醫 師的合約,被告說他不方便出面,所以天明的趙慧華去跟呂 佳靜簽的,就是他字第3263號卷第333至335頁的開業醫師聘 用合約書;我參與的是12月27日轉交資料部分,交接清單如 同他字第3263號卷第39頁,是被告載我去找呂佳靜;讓渡是 整個診所都讓渡出去,就是一間完整的診所;是被告指示我 以呂佳靜名義匯款20萬元到漢澤公司的帳戶;105年12月時 被告邀我入股永恩診所,當時的股東有被告、湯素琴、湯秉



鑫、楊玉如跟許宸芯,在107年簽合作契約書時所有股東名 字、股份都改了,被告是要規避責任,所有事情、金流分配 、營運狀況需要每月甚至每週、每天要有報表給他,甚至所 有股東分紅都是由被告告訴我金額,由他妹妹蓋章,我才能 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2、135至136頁),並有 許宸芯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開業醫師聘用合約書、永恩中 醫診所移交清單、股利分紅分配資料、107年5月17日合作契 約書、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 頁、他卷第333至335、39、181至185、269至277頁、偵字10 35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可見證人許宸芯上開證述確 有所本,非憑空杜撰。
 3.證人呂佳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是永恩診所的院 長,105年12月1日簽立的讓渡書是被告跟我簽的,我擔任永 恩診所的名義負責人,從頭到尾一直都是被告跟我談的,並 沒有王富銘趙慧華當面跟我談這件事,因為被告說背後買 家不能出面,所以是趙慧華出來跟我簽一份書面資料,趙慧 華只是出面簽一下,並不代表什麼;被告希望我不要說他是 實際經營人,事後他跟王育琦律師約了我們很多次,一直要 我們說不是這樣;我的認知還是被告是老闆,因為診所所有 的事情都是跟被告聯絡,被告沒有跟我說老闆換成何人,他 說有一個買主,但不能出面,沒有講原因,之後永恩診所所 有大小事都是被告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3頁 ),復有讓渡書、開業醫師聘用合約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 35、333至335頁),且有證人許宸芯庭呈與王育琦之LINE對 話紀錄及文字稿列印等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 65頁),核與證人許宸芯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可見證人呂佳 靜上開所述應非虛假,可以採信。
 4.依照證人呂佳靜、許宸芯上開證述,其2人均證稱永恩診所 讓渡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被告雖予以否認,惟: ⑴第三人趙慧華之所以與證人呂佳靜簽訂開業醫師聘用合約書 ,是因為被告(即實際買家)不方便出面,方由趙慧華代為 出面簽約,此由證人許宸芯、呂佳靜上開證述可知,且證人 呂佳靜亦證稱趙慧華出來簽約並不代表什麼。是證人王富銘 所提出趙慧華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03頁),除經檢察 官爭執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二第434頁),亦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⑵讓渡金20萬元,被告雖否認有委託許宸芯以呂佳靜名義匯款2 0萬元至漢澤公司帳戶。然此有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又證人許宸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這是 我的字跡,是被告叫我用呂佳靜的名義匯入漢澤公司等語(



見偵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指示我以呂 佳靜名義匯款20萬元進漢澤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前後所述均一致,且互核該存款憑條上之筆跡, 確實與證人許宸芯筆跡相似,證人許宸芯當時為永恩診所之 會計,本即有為永恩診所處理帳務事宜,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證人王富銘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偵卷31頁存款憑條 的20萬元是讓渡金,是許宸芯去處理這筆存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6頁),並未證稱是何人指示證人許宸芯處理的,更 足以證明該筆20萬元確實是證人許宸芯負責處理。證人許宸 芯復已具結作證,對於何人指示其存入此筆款項,應無甘負 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情形,堪認證人許宸芯證述是被告要 求其以呂佳靜名義匯入此筆20萬元讓渡金至漢澤公司等語, 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⑶證人王富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被告說這家診所 要賣,我11月底請同事趙慧華跟開業醫生講好,也簽聘僱合 約,同天簽讓渡書,隔天就匯錢;趙慧華呂佳靜知道我有 買永恩診所的事情,呂佳靜我認識很久了,其實其他員工不 清楚誰是經營者,做最久的這兩個人知道就好,許宸芯做最 久,許宸芯跟呂佳靜知道我是實際經營者;我沒有辦法親自 打理,才需要許宸芯,接手之後,帳的部分委託許宸芯,其 他的部分是湯秉鑫處理;105年12月接手永恩診所到107年5 月17日合作契約之前,是我個人獨資經營永恩診所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1、48、53至54、58頁),而證稱證人許宸芯及 呂佳靜均知道其為實際經營者,且帳務部分仍是由證人許宸 芯處理,惟其此部分證述,明顯與證人許宸芯、呂佳靜上開 證述情形歧異,且證人湯秉鑫於偵訊中具結作證時,僅針對 入股及借貸之事表示意見,甚至連拿現金借證人王富銘大約 20萬元一事,亦表示好像是打算去承接永恩,完全未提及其 有幫證人王富銘處理永恩診所之事務,有證人湯秉鑫偵訊筆 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7至178頁),明顯與證人王富銘所 述不符,且經證人許宸芯當庭證稱證人王富銘所述與實際狀 況不同(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證人王富銘所述應屬事後 附和被告之詞,難信為真。
 ⑷證人許宸芯、呂佳靜之所以認定被告是實際買家,乃因永恩 診所讓渡後,關於永恩診所的大小事,仍由被告負責處理, 且所有帳務皆須向被告報告,業經渠等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此顯與證人王富銘證稱讓渡後僅請被告處理支援醫生之事 ,1年最多1、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迥異,亦 與被告辯稱僅幫證人王富銘處理醫師代班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1至42頁)不一致;且觀之讓渡書上第九點明載「於乙方



匯款完成時,原永恩中醫診所與漢澤寰宇簽定的管理顧問約 自動失效」(見偵卷第113頁),則身為漢澤公司成員之被 告,倘非為永恩診所讓渡後之實際負責人,有何身分或資格 再參與永恩診所相關管理或經營事宜?又有何立場要求永恩 診所之會計即證人許宸芯,提供永恩診所甚至是華杏中醫診 所之帳務資料?此可參被告與證人許宸芯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由此亦足以證明證人王富銘證 稱105年12月接手後是委由湯秉鑫為其處理永恩診所之經營 事項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2頁),乃不實之證述,尤其此部 分證述亦經證人許宸芯證稱所述不實(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故證人王富銘上開證述,難以採信。
4.被告雖辯稱王富銘為實際買方,然本院酌以證人徐慶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兒女、妹妹當診所的股東是可以,但 是他們沒辦法買,因為他們不是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 1頁),而證稱非醫生並沒辦法購買診所,則證人王富銘並 非醫生,按照證人徐慶鐘上開證述,應無法購買永恩診所。 又證人王富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接永恩診所之前,本身 沒有實際經營或管理中醫診所的經驗,因為呂佳靜、許宸芯 說要被漢澤公司拋棄,她們要做給漢澤公司看,我才決定承 接永恩診所,而且是徵得呂佳靜的同意,她願意繼續擔任院 長;接手之後,帳的部分委託許宸芯,其他的部分是湯秉鑫 處理,湯秉鑫會跟我回報;106年永恩診所聘請新員工是許 宸芯找的,許宸芯會跟湯秉鑫回報,她們對應的窗口都是湯 秉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呂佳靜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一直都是被告跟我談,希望我同意擔任永恩 診所的名義負責人,沒有被告主張有王富銘趙慧華來跟我 當面談擔任名義負責人這回事;從105年到109年,永恩診所 所有事情都是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12 5頁)情形不同,亦與證人許宸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是老闆,王富銘本來都沒有在參與這一切事情;105年12月1 日到107年5月17日簽合作協議之前這段期間,我負責的對象 是被告跟湯素琴,沒有跟王富銘,我跟王富銘還是107年他 以廠商的身分跟我加LINE;被告被告後王富銘才出現,在本 案訴訟之前,被告都還是找我,全部都是對被告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相異,反 而是證人呂佳靜與證人許宸芯所證述關於永恩診所讓渡後一 切事務仍是由被告處理等語是一致的,復有證人許宸芯庭呈 108年7月22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127至145頁),足以佐證證人許宸芯所述永恩診所讓渡後 ,仍是對被告負責,否則何以需傳送永恩診所人員106年1、



2月份之薪資轉帳資料給被告,且此內容亦與證人王富銘於1 09年1月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後,而於庭後所提出之出資 及金流資料相吻合(見他卷第337至351頁),更可見證人許 宸芯所為之證述,應為事實。而證人王富銘既證稱其與證人 呂佳靜認識很久,彼此間應無糾紛,且證人呂佳靜、許宸芯 均已具結作證,自無為不實之證述;再者,證人王富銘自陳 並無經營或管理中醫診所之經驗,且與證人呂佳靜、許宸芯 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縱使其不承接永恩診所永恩診所亦可 能由他人接手經營,豈有單憑無任何關係之證人呂佳靜、許 宸芯陳稱要做給漢澤公司看等幾句話,即決定承接永恩診所 。況證人王富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永恩診所之前,我不 知道永恩診所財務狀況,沒有要求看損益表,漢澤公司說是 賠錢,但是賠多少我不知道;買永恩診所的20萬元是我借來 的,湯秉鑫湯素琴於105年9月各借我50萬元,我當時的資 金不是很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56頁),並提出其名下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供參(見本院卷 二第205至207頁),此部分除與證人湯秉鑫於偵訊時證稱有 拿20萬元現金借給證人王富銘,之後還有一次也是借20萬元 給王富銘,二次借他共約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8頁 )不符外,亦與證人王富銘上開證稱105年11月被告告知永 恩診所要出售之事,則其何以能預知自己資金不夠而於105 年9月即先向他人借款因應,且證人王富銘既然決定承接經 營永恩診所,理應於承接前查明並瞭解永恩診所相關之財務 、人事、營運等狀況,然其卻反稱一無所悉,甚至在知情永 恩診所賠錢,加上自己並無任何經營診所之經驗,亦非職業 醫師,資金亦有欠缺之情形下,單憑無關之證人呂佳靜、許 宸芯幾句話,即承接經營永恩診所,所為實令人匪夷所思, 明顯與常情不符;遑論其當時並無充足之資金,尚需向他人 借款,在此情形下,竟仍承接經營完全無經驗且為虧損之行 業,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為證人王富 銘所述,乃事後維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雖否認有邀約許宸芯入股,然證人許宸芯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5年12月被告口頭邀我入股,當時股東有被告、湯 素琴湯秉鑫楊玉如跟許宸芯,入股後有股利分紅,上面 湯星的簽名都是被告親簽,當時確實王富銘永恩診所完全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並有 其提出之永恩診所105年12月1日至106年09月30日股利分紅 、股利分紅(0000000-0000000)總金額30萬元、股利分紅 之簽收單(見他卷第181、183、185頁),用以佐證105年12



月被告找其入股永恩及華杏中醫診所,並就其股份變動原因 予以說明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9至130頁),且證人呂佳 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陸陸續續好幾次要我入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被告亦不爭執證人許宸芯有受邀 入股永恩診所之事(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不爭執事項四),顯 見證人許宸芯證稱被告有口頭邀約其入股永恩診所,並非無 中生有。倘被告並非永恩診所實際負責人,豈能邀約許宸芯 、呂佳靜入股,且當時其餘之大股東湯素琴湯秉鑫均為被 告之親戚,此亦可見上開永恩診所105年12月1日至106年09 月30日股利分紅之簽收單中,並無王富銘之名字,證人王富 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紙股利分紅簽收單是假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9頁),然簽收單上其餘有簽名之人,均無人否 認是偽造,足見證人王富銘並無參與105年12月1日至106年0 9月30日間之分紅,此段期間,證人王富銘永恩診所並無 任何關係,故證人王富銘所為上開證述,實乃因其當時並非 永恩診所股東,自無出現在名單中。至證人楊玉如於偵訊中 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74至175頁),與證人許宸芯所提出 之股利分紅單據顯示情形不符,且對於其何以107年入股前 可取得永恩診所股份比例5%,亦無法說明,縱認如證人楊玉 如所述其所收取的是借款利息,則白紙黑字寫明即可,何以 需在簽收單上記載「股利分紅」4字,顯見證人楊玉如所述 有避重就輕之嫌,難認為真實。至證人湯秉鑫邱子桓於偵 查中所述,雖均證稱是王富銘向渠等借錢等語(見偵卷第17 7至180頁),然關於借款原因、金額、給付方式、借款與入 股關係、及入股時間等細節,皆無法清楚說明,所述除與上 開股利分紅簽收單上之記載不符外,亦與證人王富銘所述有 所差異,遑論證人邱子桓並不知證人王富銘從事何業,證人 湯秉鑫對於證人王富銘何需借款等情,均無法說明,而有上 開諸多不合理之處,另參以證人湯秉鑫邱子桓與被告間有 親屬情誼存在,所述難免有偏頗被告之情形,故證人湯秉鑫邱子桓所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至證人王富銘所提出其出資之明細及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存根聯等資料(見他卷第337至351頁),僅能證明有上開 款項之存入,卻無從證明款項來源為何,且依照卷附呂佳靜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可知(見 他卷第215至217頁),105年12月份人員薪資61萬3,153元, 為106年1月13日自該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支出,而該帳戶同日 即已存入80萬元現金,而許宸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則於同日提領80萬元現金,此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豐中分行110年5月24日檢附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堪認證人王富銘 所指105年12月份人員薪資61萬3,153元,應為自證人許宸芯 提供永恩診所自費收入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 領現金後存入,實非證人王富銘所支付,此亦與證人許宸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擔任永恩診所會計期間,永恩診所並無 資金缺口,他字卷第339至351頁匯款資料的資金,全部是從 永恩診所合作金庫銀行的資金轉到第一銀行再匯出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吻合,由此可見證人王富銘所述與 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105年12月1日代表漢澤公司與呂佳靜 簽訂讓渡書時,實際讓渡之人為王富銘云云,然本院綜合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
㈣、漢澤公司有無委託被告以多少價格處理讓渡漢澤公司之事宜 ?
1.證人謝興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開會時有提到以180萬 元請被告與永恩診所院長協調是否願意承接;歷年會有公 式計算診所的出售價格,以診所的營運績效,以300萬元作 為基準,以前一年度的損益表作為計算,當時計算出永恩診 所的價格180萬元是以這個公式計算出來的等語(見他卷第1 22至123頁),核與證人許宸芯上開證稱永恩診所當時價值 至少有180至200萬元以上甚至更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35頁),亦與證人陳儀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恩診所101 年12月開業時的設備、裝潢費用等診所建置費用加起來超過 300萬元,大項目都留在診所內;出售診所資產我們有一套 公式,這公式是被告自己擬的;當時算出來是200萬元左右 ,後來被告跟股東講說這有點困難,第二次報告就說180萬 元,我們也同意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113頁 )。
2.卷附被告提供之永恩診所104年度損益表,因尚無其他證據 資料以供核實,難以認定為永恩診所當年度之損益資料,故 本院認不宜以此套入證人陳儀家所提及之公式計算金額,然 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可得出永恩診所105年12月1日讓渡 當時,應有180萬元之價值,且此價格為經股東會同意之金 額。
3.公訴意旨雖認股東會同意被告以100至180萬元之價格讓渡,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徐慶鐘楊偉仁均證稱無出售價 格限制,僅證人謝興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為了讓其 好做事,把價格調到100至18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22頁) ,證人陳儀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當時議題重點不在



這項目上,而且當時被告講的非常小聲,只有坐在附近的人 聽得到,所以有些股東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由此可知該100至180萬元之價格並非得到全體股東同意而 讓渡之金額,自難以此為據。
㈤、永恩診所於105年12月1日以20萬元讓渡,讓渡金額是否符合 永恩診所當時行情?
1.關於永恩診所之營業情形,由被告提出永恩診所101至104年 度之損益表(見他卷第161至173頁),雖可見診所年度損益 為虧損,但虧損程度越來越少,且證人陳儀家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因為被告說診所是虧損的,但給他時間時,他又說診 所在進步,很多個月沒有虧損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故 永恩診所105年間之營業情形似非一定是虧損。證人呂佳靜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03年從前一個院長接的,經 營狀況還沒打平,到104年也還沒打平,但有慢慢拉上來, 我接手後業績有慢慢上來,我沒有管帳,但105年時做的穩 穩的,我覺得業績不錯,所以當時被告跟我說永恩診所要被 賣掉時,我很震驚,我們就一直穩穩的上去,後來許宸芯有 接會計,我聽她說我們業績並不差;我不知道診所盈虧,但 中間被告陸續幾次要我入股,他應該不會拿個賠錢的報表來 要我入股,我看到的是打平或有盈餘的報表,簽讓渡書後一 定還有拿報表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而 證稱永恩診所於103、104年間雖為虧損,然自105年起已有 好轉,其認為應該是持平或有盈餘的狀態,證述情形核與上 開永恩診所損益表顯示情形相符。又證人許宸芯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會用20萬元買下來,因為扣掉押租金17萬元 ,等於買這間診所只要3萬元,所有設備都給你,這是馬上 賺錢的事情;若以所有的損耗去攤提,永恩診所絕對不只20 萬元,至少有180至200萬元以上甚至更高,因為當時呈現出 來的是公司虧損,但完全沒有,從我經手開始沒有貼過半毛 錢,而且在很快速時間還可以分紅、重新裝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亦證稱自105年12月接手永恩診所會計後, 永恩診所並無虧損,且短期間即能分紅,而表示永恩診所並 非如被告所述虧損嚴重,其證詞與證人呂佳靜證詞互核大致 相符。參以證人王富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手之後許宸芯 管理還不錯,也陸續幫忙找人,帳也做得清清楚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5頁),對於證人許宸芯管理能力亦相當肯定, 足見當時證人許宸芯對於永恩診所之經營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倘若如被告或證人王富銘所述讓渡後永恩診所虧損嚴重, 何以身為永恩診所會計並負責作帳及協助管理之證人許宸芯 ,會毫無所知,此亦與證人王富銘上開對證人許宸芯之評價



相抵觸,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證人王富銘所述亦為附和 被告之詞,均無可採。
2.證人陳儀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恩診所101年12月開業時 的設備、裝潢費用等診所建置費用加起來超過300萬元,大 項目都留在診所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而證稱永 恩診所內之主要設備均仍在診所內繼續使用。證人徐慶鐘楊偉仁雖均為漢澤公司之股東,然其2人對於永恩診所實際 經營情況概無所知,只有看過永恩診所103、104年之損益表 ,並無核實虧損內容,沒有掌握105年的營運狀況,完全係 聽聞被告口述,因被告告知永恩診所為賠錢診所,且信任被 告,故漢澤公司股東會才決定出售,因此渠等對於永恩診所 之出售亦無任何意見,認為只要不賠錢,即不要另外再拿錢 貼補即可(見本院卷一第217、227至235、245至247、251、 256至257、261至265頁),對於出售金額之多寡,有無損及 漢澤公司權益,絲毫不關心,由此可見,其2人所為之證述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徐慶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漢澤公司如果要賣診所,任 何人都可以買,股東也可以買,就是變成自己要自負盈虧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證人楊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沒有指定出售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由此可 知,被告是可以以自己名義購買永恩診所,倘若永恩診所讓 渡時的行情價就是20萬元,被告以自己名義承接即可,何以 需大費周章委託趙慧華與證人呂佳靜簽立開業醫師聘用合約 書,並於107年間找來證人王富銘,再將原本永恩診所的股 份移轉到證人王富銘及其女兒湯芷瑜名下。從而,依照證人 徐慶鐘楊偉仁上開證稱任何人均可購買永恩診所,且被告 本身為中醫師,亦為漢澤公司股東,如願意承接,自得出資 購買,倘其以20萬元之價格讓渡永恩診所符合當時行情,無 損及漢澤公司利益,何以不直接以自己名義承接,而需事前 找趙慧華、事後找王富銘幫忙,由此足以證明讓渡當時永恩 診所之價值應不只有20萬元,被告以此價格讓渡,顯不符合 當時行情,實有損漢澤公司之利益。
4.至漢澤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結果,乃限於民事舉證責任 分配結果之影響;漢澤公司110年12月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 71頁),僅為該公司事後與被告和解而出具之函文,均難為 被告無背信犯行之憑據。
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 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 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 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 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 之本旨。經查,被告受漢澤公司股東會之委託,以180萬元 處理永恩診所讓渡之事宜,而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代表漢澤公司處理永恩診所讓渡 之事,本應為漢澤公司之利益處理事務,竟以20萬元低價讓 渡永恩診所予自己,業如前述,造成漢澤公司未能取得讓渡 費180萬元,致受有少收取160萬元利益之損害,是被告所辯 其客觀上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可為漢澤公司省去減免勞健保、水電費、房租等費用 之支出,然此前提為永恩診所結束經營,核與本案永恩診所 係讓渡他人繼續經營,本應由受讓者負責支出此部分費用之 前提不同,難以倒果為因認為漢澤公司受有此部分消極財產 減少之利益。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身為漢澤公司總經理,受漢澤公司股東會之委託,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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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