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映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映銜與蔡育彤自民國106年8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合夥經營網路直播拍賣事業,並約定由蔡育彤出資 ,林映銜負責採購及主持網路直播拍賣節目,扣除成本後之 獲利由蔡育彤及林映銜2人均分。詎林映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某時,致 電蔡育彤佯稱:為採購拍賣所需商品,需資金支付貨款云云 ,致蔡育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 路與天津路交岔路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林 映銜,林映銜隨即將上開款項持往電子遊戲場花用殆盡。嗣 至同年12月間,蔡育彤仍未見林映銜所稱採購之商品到貨, 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育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映銜、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映銜固坦承伊有與告訴人蔡育彤合夥經營網路直 播拍賣,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現金20萬元,其後即前往電子遊戲場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自家中抽屜拿取自有之20萬 元現金,為合夥事業購入拍賣用商品水晶洞,後來合夥事業 即將結束,伊才向告訴人索取20萬元以清償其墊付款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自106年8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合夥經營網路直播拍賣事業,並約定由告訴人出資,被告 負責採購及主持網路直播拍賣節目,扣除成本後之獲利由被 告及告訴人2人均分。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向告訴人索取20 萬元,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天津路交岔 路口,向告訴人取得現金20萬元,被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持 往電子遊戲場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核交667卷第54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 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1至15頁;核交667卷第9至10頁、第33 至34頁;偵卷第49頁);證人謝昌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曾加入直播擔任被告助手,其於上開時、地見被告向告 訴人索要20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其與被告 同至電子遊戲場,被告花用取得款項等情(見核交3379卷第 8至9頁;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 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10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7年10月4日約定地方向 伊拿取現金要買貨品,但這錢伊交付給被告,他都沒有進貨 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4日 被告取款前有先以電話聯絡伊,稱要去買貨、進貨,伊有問 被告需多少錢,被告稱要20萬元,會帶領謝昌志一同去進貨 ,伊才去提領20萬現金,被告與謝昌志開車來拿,被告拿錢 之後一直沒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74頁) 。證人謝昌志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在公司以電 話通知告訴人,說公司要買貨物商品缺錢,於同日約14時許 ,由被告開車載伊至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天津路口1家超 商前停車,沒多久告訴人就出現,伊打開副駕駛座窗戶,告 訴人說只能湊足20萬元,就拿現金20萬元給被告。被告拿到 錢後說20萬元不足付訂貨款,向伊說想去拼看看,復帶伊去
電子遊戲場,由被告獨自一人將20萬元賭輸掉等語(見核交 3379卷第8至9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謝昌志上開證述,有 關被告係以言詞向告訴人表示需款項購買商品、進貨,告訴 人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等節,大致相符。至證人謝昌 志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該20萬元是被告要跟告訴人拿之 前的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此與其警詢時所述 顯然矛盾,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經過多年,記憶沒那 麼好,現在想不太起來當時情形,但警詢時做的筆錄都有依 照伊當時記憶照事實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參以證 人謝昌志於111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作證距案發時間已近4年 之久,其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淡忘,自應以其於 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證人謝昌志上開於本院審理證述 ,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原否認有何向告訴人拿取本件現金20萬元之事 (見警卷第7頁),嗣於偵訊時始辯稱:20萬元是告訴人應 支付伊之代墊貨款,伊向不同廠商進貨,伊可以列出進貨品 項云云(見核交667卷第84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 稱:伊是購入1批水晶洞,貨款20萬元,水晶洞於107年10月 4日之前何時到貨至公司,伊已經忘記,到貨後,伊一直未 向告訴人討債,是告訴人稱要結束直播,伊才向告訴人索取 這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頁),其前後辯解大 相逕庭,已難憑採。況證人謝昌志於警詢證稱:伊於107年9 月中旬上班,擔任被告助手,在旁拿商品,負責包裝、打雜 工作,107年12月底公司準備停業,伊就離職等語(見核交3 379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間還有進 行直播賣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證稱:結束營業是107年12月31日等語(見核交667卷第 36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之合夥事業於107年10月間仍在 營運,被告抗辯因告訴人稱要結束直播,伊就向告訴人索討 墊付款云云,無非臨訟杜撰卸責,殊不可採。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鄒淑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 告於107年9月初從家裡拿20萬元,被告說要去買直播的藝品 水晶洞,拖了2、3個禮拜有把錢還回家裡。伊不知道被告於 107年9月從家裡拿20萬元去買的晶洞是直播上的哪一個,因 為晶洞很多,也有很多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7 至108頁)。惟證人鄒淑雯所述,縱然為真,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有向其配偶以購買直播要販售之藝品為由,自住處拿取 20萬元現金,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將該筆現金用於購買直 播銷售之商品,自更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本件現金 20萬元係用以償還其墊付款項乙節。況依證人謝昌志前開證
述,被告於取得本案20萬元後,即持往電子遊戲場花用殆盡 ,亦與證人鄒淑雯所證稱被告有把錢還回家裡等語不符,是 證人鄒淑雯上開證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映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起訴意旨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共3罪、7月共3罪、1年、9月共3罪、10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乙節,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 並經被告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確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且考量檢察官具體說明 被告前案有侵占的犯罪行為,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本案與前案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類 ,被告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自始即無意購入貨品,竟以進貨為由向告訴 人詐得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⑵犯後否 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態度難謂良好;⑶於本院自陳學經 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84頁),兼衡 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20萬元現金,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