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騏閎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吳建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602
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25334號、第30036號、第31771
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第5917號、第11156號、第11506號、
第1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騏閎前因告訴人楊俊菖檢舉其「馨的 檳榔店」電燈違規,而心生不滿,遂與綽號「阿明」之被告 吳建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騏閎以新臺幣1萬5,0 00元代價委由被告吳建鴻及其他綽號「阿雷」、「阿翔」等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4、5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凌晨0時2 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西湖春KTV」前,持鋁棒圍 毆告訴人楊俊菖,致告訴人楊俊菖受有四肢及胸壁挫傷、疑 似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騏閎、吳建鴻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騏閎、吳建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固僅對被告林騏閎撤回告訴,其效力仍及於被告 吳建鴻,是被告林騏閎、吳建鴻所涉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