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74號
TCDM,110,原金訴,74,2022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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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8
28、37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人瑋與黃韋林(本院業已審結)、陳鉅弦(本院依法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王永慶」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陳鉅弦黃韋林 、葉人瑋依「王永慶」或陳鉅弦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黃韋林、葉人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陳鉅弦,陳鉅 弦再將贓款交回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筱婷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相關證 人警詢時之陳述,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認罪而坦承不諱(偵32828卷第75至76頁 、本院74號卷一第133頁、卷二第192、227頁),核與如 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分別證述遭詐騙匯款轉 帳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之報案陳報單、受理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通報單等紀錄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機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ATM交易明細、網路平台對話訊息擷取畫面 、金融機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取畫面、存 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而相關證 人之警詢筆錄,依前開說明,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 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皆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各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7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14至17所示犯行,與陳鉅弦、「 王永慶」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11至13所 示犯行,與陳鉅弦黃韋林、「王永慶」及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部 分,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是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 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 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 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且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 ,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底



層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 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獲利亦屬有限( 詳後述),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各次犯行之罪 質、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曾從事禮儀師、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兩名小孩 ,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74號卷二第227頁)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併就附表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工作部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 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 擔任車手領10萬至15萬元,可獲得報酬1000至1500元等語 (偵32838卷第76頁),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可獲得提領款 項之百分之1為報酬,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 為0000000元,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1529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 ,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 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收取 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 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附表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王永慶」犯罪組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及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01 張筱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業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需依指示操作退款,致張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05月07日18時25分許 ㈡4萬9987元   葉瓊芳申設之内湖康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韋林 葉人瑋 110年5月07日18時31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 ㈠家樂福青海店:2萬元、2萬元、9000元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900元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2 鄭安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系統異常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鄭安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05月16日19時34分許及同日時43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34分許) ㈡2萬9987元、  2萬9447元 高郁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人瑋 110年5月16日19時38分許至同日20時04分許( 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34分許至同日20時4分許) ㈠臺中逢甲郵局:  2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 ㈡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福星店:  2萬元、1萬元 ㈢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文華店:  2萬元、1萬3000元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3 鄭啟民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系統異常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鄭啟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05月16日19時55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55分許) ㈡3萬3986元 馮尹瑄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4 楊喬安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業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需依指示操作退款,致楊喬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18日17時14分許及同日時16分、20分、21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14分許) ㈡4萬9963元、  4萬9976元、  4萬9963元、  4萬9976元、   陳岳宏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5月18日17時16分許至同日20時31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16分許至同日19時33分許) ㈠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元 ㈡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 ㈢OK便利商店臺中逢甲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㈣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航發店:800元 ㈤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尊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㈥統一超商逢甲門市:1萬9000元 ㈦臺中逢甲郵局:  2萬4000元、2萬3000元、1400元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5 蕭寧姍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慈善單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系統異常之故,須依其指示操作退款,致蕭寧姍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18日18時23分許,同日19時21、23及26分許 ㈡9萬9899元、  1萬7819元、   6412元、  2萬3288元 陳岳宏申設之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6 楊舜悰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業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楊舜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05月19日凌晨00時51 分許及同日01時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00時51分許) ㈡3萬元、 2萬9987元 李倍任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凌晨 00時53分許至凌晨01時15分許 ㈠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2萬元、1萬元 ㈡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滿店: 2萬元、1萬元 ㈢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 2萬元、2萬元 、1萬元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7 王哲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業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王哲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19日凌晨01時08分許 ㈡4萬9989元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8 蔣昀妡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業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蔣昀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05月23日21時06分、09分、29分許及同日22時08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06分許) ㈡4萬9989元、 4萬9989元、 2萬9987元、 2萬985元 林俊銘申設之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 23日21時12分許至同日22時17分許 ㈠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尊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 ㈡統一超商逢甲門市:2萬元 ㈢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萬9000元 ㈣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俊美店:900元 ㈤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真店: 2萬元、1萬元 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儷晶店:2萬元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9 劉彥良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郵局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自動扣款,致劉彥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05月26日19時40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40分許) ㈡2萬8985元 歐昆靈申設之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 26日19時45分許至同日20時54分(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時45分許至同日20時56分許) ㈠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真店:  2萬元、8000元 ㈡臺中逢甲郵局:900元 ㈢統一超商逢星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鍾維憶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其指示操作以避免自動扣款,致鍾維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05月26日20時48分許 ㈡4萬7123元 吳珈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李家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系統異常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李家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05月26日21時13分許 ㈡3萬7012元 吳珈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韋林 葉人瑋 110年5月 26日21時13分許至同日時42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8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4000元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汪煜騰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業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汪煜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05月26日21時17分許及同日時21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17分許) ㈡1萬5015元、   5123元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胡林柏垣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業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胡林柏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05月26日21時23分許 ㈡1萬3998元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陳伯先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業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陳伯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06月02日17時40分許及同日時43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40分許) ㈡4萬9989元、 1萬3998元 孫詩蕙申設之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人璋 110年06月02日17時01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 ㈠全聯臺中福星門市:2萬元、2萬元 ㈡統一超商漢翔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1萬元 ㈢統一超商逢廣門市:2萬元、1萬3000元 ㈣統一超商逢吉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㈤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大店:1萬3000元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李思慧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業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李思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06月02日17時52分許及同日時53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52分許) ㈡9999元、 9999元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吳政晃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其指示操作退款,致吳政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6月02日18時10分許 ㈡3萬2998元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秦家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系統異常之故,須依其指示操作退款,致秦家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06月02日16時55分及57分許、同日17時04分及07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55分許) ㈡4萬9987元、 1萬5012元、   5012元、   3038元 孫詩蕙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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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