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王竣鴻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早上6時14分2秒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 ○○○○○○○路0段000號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而不慎自摔人 、車倒地後,起身撿拾掉落在車道上之物品,詎黃鴻鐘於同 分23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 4段同向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其前方、站立在車道上撿拾物 品之王竣鴻,致王竣鴻倒地而仰躺於車道上,並受有無法立 即自行起身之不詳身體傷害(無證據證明該等傷害會導致王 竣鴻死亡),黃鴻鐘亦人、車倒地。嗣於同分47秒許,倒地 之王竣鴻遭吳坤海(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 沿文心路4段同向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撞擊、輾壓上半身身體,待吳坤海駕車離去後, 倒地之王竣鴻又遭賴桂薰(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所駕駛沿文心路4段同向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輾壓身體,王竣鴻因而受有胸部 和頭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多處肋骨骨折、氣胸、 連枷胸和顱內出血,仍於同日早上7時34分許不治死亡(無 證據證明黃鴻鐘有與此一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 行為)。黃鴻鐘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 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竣鴻之父王文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黃鴻鐘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 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 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相卷第199、470頁、本院交訴卷第66、115、168頁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坤海、賴桂薰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在場見聞者蔡年盈、葉鴻霆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相卷第45至48、63至65、200至204、371至377、 470至471頁、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交訴卷第66、115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調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檢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及解剖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29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00 00042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相卷第19、87至91、97、101至185、211至272、289至369、 381、485至502、5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可 資參照。基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王竣鴻(下僅稱王竣 鴻)站立在車道上撿拾物品此一車前狀況,進而將王竣鴻撞 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竣鴻倒地、受有
無法立即自行起身之不詳身體傷害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
(三)另本案被告雖於110年1月11日早上6時14分23秒許,因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將王竣鴻撞 擊倒地,且倒地之王竣鴻又接續遭同案被告吳坤海、賴桂薰 所分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壓(上半身)身體,並於同日早 上7時34分許,因多處肋骨骨折、氣胸、連枷胸和顱內出血 而不治死亡。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 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1、本案被告於110年1月11日早上6時14分23秒許,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時,撞擊其前方、站立在車道上 撿拾物品之王竣鴻,致王竣鴻倒地而仰躺於車道上,嗣自同 分42秒許起,倒地之王竣鴻開始扭動其上半身身體試圖起身 而未果,嗣於同分47秒許,倒地之王竣鴻即遭同案被告吳坤 海駕駛自用小客車輾壓上半身身體,復於同時16分10秒許, 遭同案被告賴桂薰駕駛自用小客車輾壓身體等情,有前揭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附卷為憑(相卷第137至161、381頁),參以本案王竣鴻 最主要之傷勢在胸部、頭部,且胸部之傷勢比頭部之傷勢更 加嚴重,兩側胸部有連枷胸損傷和大量血胸、肺部扁塌,幾 乎無法進行正常呼吸動作,而無法進行正常呼吸動作則難以 獲得充分之氧氣供給,一般而言,腦部缺氧6到10分鐘之後 即會發生難以回復正常之缺氧損傷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0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5240號函存卷供參(相 卷第519頁),是依本案被告係騎乘體積、重量均較自用小 客車為小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王竣鴻,且未輾壓王竣鴻之上 半身身體,以及王竣鴻於遭被告撞擊倒地後,仍有試圖掙扎 起身之動作,暨倒地之王竣鴻又於2分鐘內接續遭同案被告 吳坤海、賴桂薰分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壓(上半身)身體 等客觀情狀,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將王竣鴻撞擊倒地 之行為,有無造成王竣鴻受有連枷胸損傷、大量血胸、肺部 扁塌等傷害?該行為對王竣鴻所造成之傷害是否與王竣鴻因
無法進行正常呼吸動作、難以獲得充分氧氣供給而死亡之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均有可疑。
2、再者,於本案王竣鴻遭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倒地後, 至同案被告吳坤海駕駛自用小客車輾過王竣鴻之上半身身體 前,該段期間內有兩部自用小客車閃避王竣鴻倒地處而未撞 擊、輾壓王竣鴻之身體,以及於同案被告吳坤海駕駛自用小 客車撞擊、輾壓王竣鴻之上半身身體而離去後,至同案被告 賴桂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輾壓王竣鴻之身體前,該段期 間內有五部自用小客車、兩部機車閃避王竣鴻倒地處而未撞 擊、輾壓王竣鴻之身體,且有一人站立在王竣鴻倒地處之後 方警告、引導後方來車等節,亦有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相卷 第137至161、381頁),則本案王竣鴻遭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撞擊倒地後,固於2分鐘內接續遭同案被告吳坤海、賴 桂薰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輾壓(上半身)身體,且依 卷內事證,堪信此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輾壓王竣鴻(上 半身)身體之行為,與本案王竣鴻所受多處肋骨骨折、氣胸 、連枷胸和顱內出血等具有發生死亡結果必然性之傷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然綜合上開在倒地之王竣鴻遭自用小客車撞 擊、輾壓前,仍有為數不少之其他行經車輛可以閃避王竣鴻 倒地處而未撞擊、輾壓王竣鴻之身體,且尚有不詳人士站立 在王竣鴻倒地處之後方警告、引導後方來車等一切情狀,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否認定在與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將王竣鴻撞擊倒地後之同一環境、行為等相同條件下 ,一般情形均會發生倒地者遭後方車輛撞擊、輾壓(上半身 )身體之結果,實非無疑,故縱本案被告係因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將王竣鴻將撞擊倒地, 仍難逕認該過失行為與王竣鴻倒地後接續遭同案被告吳坤海 、賴桂薰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輾壓(上半身)身體, 以及王竣鴻因該等撞擊、輾壓行為受有連枷胸損傷、大量血 胸、肺部扁塌等傷害而最終不治死亡等結果間具有刑法上之 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本案卷內事證,自尚無從認被告應就王 竣鴻之死亡結果擔負過失責任。
3、另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該鑑定委員會 就同案被告吳坤海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輾壓王竣鴻上半身 身體之該階段事故,認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於事故地 點車道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為肇事次因等節,雖有卷附該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29日鑑定 意見書可稽(相卷第485至488頁),惟按過失不作為犯,係
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 止義務,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於110年1月11日早上6時14分23秒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將王竣鴻撞擊倒地,嗣於同分47秒許,倒地之王竣鴻即 遭同案被告吳坤海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輾壓上半身身體等 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兩部分交通事故之時間間 隔僅約24秒許乙情,本案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將王竣鴻 撞擊倒地後,在同案被告吳坤海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輾壓 王竣鴻之上半身身體前,有無足夠之時間、能力履行「於事 故地點車道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此一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實有疑義,故單憑前揭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尚不足認本案被告 有何怠於履行上開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過失不作為,遑論認 被告須因怠於履行上開防止危險發生義務而就王竣鴻之死亡 結果擔負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公訴 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然本 院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竣鴻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應論 被告以過失傷害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交訴卷第162頁),使被告 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 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來 往通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竟疏於遵行上 開注意義務,不慎撞擊於自摔倒地後起身在車道上撿拾掉落 物品之王竣鴻,致王竣鴻受有無法立即自行起身之不詳身體 傷害,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可,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就本案與王竣鴻之 家屬即告訴人王文聰成立調解,並已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89至90 頁),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本院交 訴卷第114頁),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就本案所生損害為相當 填補,酌以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本 案意見(參本院交訴卷第15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168至1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於注 意,不慎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深刻體悟遵行參與交通往來相關注意義務之重要性,且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復已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 畢,有如前述,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參本院交訴卷第157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