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傳銘
輔 佐 人 趙慶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4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傳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趙傳銘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 容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市區大墩二十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王柔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沿上開大墩二十街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即逕自前行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2車均閃避不及,本案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與本案機 車之右前車身相撞,本案機車旋倒地,王柔茜因而受有第一 胸椎至第八胸椎橫突骨折、右側肩肩胛骨骨折、右側肺挫傷 、臉部、手、膝蓋和腳踝處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王柔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趙傳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 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2頁、發 查卷第32頁、交易卷第53頁、本院卷第41、83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王柔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22頁、發查卷第17至19、31頁),另有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及地圖查詢資料等件各1份附卷可查(見發查卷第21至29 、39至51頁、本院卷第49至50、93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道路使用人均 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係為確保駕駛人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不會與其他車輛相撞,攸關自身安全,衡諸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被告自應已具備。而依本案事故發生 時之前揭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情形,前揭大 容東街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僅1線道,大墩二十街進入交岔 路口之車道則為2線道,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相較於告訴 人所騎乘本案機車顯係少線道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卻未停讓本案機車先行,而為前揭逕自前行之行駛 行為,因而肇事,足見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至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係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有關幹、支線道應如何區 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原則第58、59、172、177、 211條已有相關原則,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 「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 上述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於未設置號誌、標誌、標線 區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其行車優先權之認定則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辦理,此分別有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90年11月27日交路九十字第 062830號函各1份可查,而本案前揭大容東街、大墩二十街 等道路既未設置上開閃光紅燈、閃光黃燈或「讓」、「停」 等標誌、標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及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7、39至41頁、本 院卷第93頁),自尚不能逕認被告、告訴人分別行駛之前揭
大容東街、大墩二十街各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幹、支線 道,無從認定被告係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過失,爰予更正 。又被告已自上開交岔路口出現並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之際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而直行進入該交岔 路口,隨後發生碰撞,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發 查卷第18頁),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 未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於本案自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惟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仍無礙被告存有過失責任之認定,併 此敘明。基此,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開少線道車未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告訴人復因本案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 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 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5頁),參以被告事後無逃避本案偵 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受裁判意思,其所為上開犯 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之過失係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未審酌本案機車原係行駛在上開 大墩二十街快車道之多線道車、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係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據以量刑,尚有未洽,已 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賠 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5、67、73至74頁),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係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而已無從撤回其告訴,然仍 足徵被告已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情狀,同非允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兼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且告
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原係行駛在上開大墩二十街快車道而靠 近該等道路中央處,自被告原所在位置並非難以目及本案機 車,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於碰撞前即已發現本案機車在其 左方約4至5公尺處等語(見發查卷第32頁),則被告竟仍未 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逕自前行,其過失程度非 輕,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非微而需接受相當治療, 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終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43至45、54頁、本院卷第13至14 、84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復已如前 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 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 、偶發初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