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泰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泰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泰華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柳川東路與五權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三時 向號誌,且該號誌並未設有左轉專用燈號)交岔路口,欲往 左轉入五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賴泰華竟於見及對向車道已有直行車輛駛進上 開交岔路口之車行狀況時,猶貿然繼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逕行左轉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適有蔡文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進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蔡文哲見狀閃避不及,其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該交岔路口內與賴泰華 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蔡文哲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膝部關節血腫、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賴泰華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蔡文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 泰華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泰華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文 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於確認轉彎安全無虞,並無來車時,始以緩慢車 速轉彎,且於轉至45度後,前方才突然冒出一部高速直衝機 車,對於此種突發狀況,其實無預見的可能性,亦無從採取 任何作為迴避之可能性,且伊當時也隨即煞車,但仍是被動 的遭告訴人機車衝撞;伊有遵守交通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伊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柳川東路與五權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三色 號誌,且該號誌並未設有左轉專用燈號)之交岔路口,逕行 左轉往五權路時,適有告訴人蔡文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直行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於上開交岔 路口內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左側腓骨外 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關節血腫、右側腕部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他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8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文哲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119 至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蔡文哲之澄清綜合醫院、昌 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 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發查卷第13頁、第25至39頁、第49頁、第51至65頁 、第67至71頁、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第131
至141頁、第157至160頁),故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81頁),自應注 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駕駛 之自小客車出現柳川東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亦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被告駕駛之車輛仍持續 行駛,進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31至141頁,附 件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自承:伊轉彎至45度時,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過來, 距離伊10至15公尺等語(見他字第8頁、本院卷第45頁), 亦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故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行抵上開交 岔路口時,既已見及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車輛駛 來,竟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由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先行之交通規 則,而繼續於該交岔路口向左轉入五權路,致對向車道直行 駛來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頭在該交岔 路口內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肇禍,足見被告確有違 反上開交通規則,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案 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意見表示:「賴泰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蔡文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復經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10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27日中市 交裁管字第1110039549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9至62頁、第157至160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前揭上述過失。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車有上述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之影像擷圖可知,告訴人並非突然 騎乘機車衝出,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時亦無任何停駛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已盡注意義務,並有煞停及無從迴避等情,均與 卷內現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左側腓 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關節血腫、右側腕部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㈣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進過程中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因 告訴人精神不濟所致等語,惟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論告訴人究係因精 神不濟或有其他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均有過失 ,且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另就告訴人否認其有過 失乙節,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無過失,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定告訴人為本案肇事次因,有違 誤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2頁),然告訴人行經前 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被告行向之來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已如前述,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佐,該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中,可見到斯時該交岔路口之車 流量非鉅,且告訴人之行車視線並未遭到其他車輛阻擋或遮 蔽,明顯可注意到被告駕駛車輛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乙節, 然告訴人仍持續前行,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是倘告訴人 能注意被告行向來車,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減速慢行,則二 車或能避免發生碰撞之可能,然告訴人卻未能注意並暫停、 減速,以致二車於行進中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有過失甚明 ,併予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 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45頁),雖被告事後否認其有過失 ,但其仍到院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礙於其已符合 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因一時疏於注 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 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2, 503,787元),致未能成立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