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舜福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舜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舜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快車道由昌平路 往水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近四平路與 水湳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快車道往右變 換車道至同向慢車道,欲往右靠路邊臨時停車,適米庭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行 駛至其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停不及,致2車發生輕微碰 撞,米庭瑄並因於機車煞停之過程中,欲穩住其機車龍頭及 維持車身平衡,因而受有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DRUJ)與三 角纖維軟骨複合體(TFCC)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米庭瑄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 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 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 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認被告洪舜福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米庭瑄前 曾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填具移送偵查聲 請書,表明本案經調解不成立,就相對人即被告涉及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乃於 110年4月26日以公所民字第1100014322號函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見偵卷第5至9頁)。依前揭規定,告訴人向 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就本案提出告 訴,且並未逾法定告訴期間,應認已提出合法告訴,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因疏未注意於 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 欲靠路邊臨時停車,因而與同向自右後方騎乘機車行駛而來 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發現告訴人的時候,我有煞車停下來,我認為雙方 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實際上亦未受有傷害云云(見本院卷 第179、339、343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表示於 事故發生現場,雙方並未發生碰撞,而在告訴人自陳其車速 不快之情況下,只需要雙腳著地,不需要雙手操作車身,且 告訴人當時經過員警及被告多次確認,均未表示需要就醫, 甚至在現場待了2個多小時後,才自行騎車離開現場,倘如 告訴人所述之受傷狀況,其當下是無法自行騎車離開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同向之慢車道,欲往右靠路邊臨時停車,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2車見狀煞停後,有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9、339、3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57、61至65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二)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應有發生輕微 之碰撞: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由昌平路方向,沿四平路之內車道,打 方向燈要往右停靠四平路270號前路旁,要買東西,我根本
不知道右方有機車來,我是碰到才知道,發現危險時,已在 身旁,來不及反應,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右車身和對方的手, 我沒有受傷,對方表示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由昌平路方向,沿 四平路慢車道往水湳路方向直行,有1台車和我左方併行, 對方很快地往右靠,和我碰到了,對方應該是方向燈打了就 往右,我被逼到角落,發現危險時,對方就在我身旁,我往 右閃,硬拉回來車才未倒,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左手、腳,我 手腳有受傷,當時因為我機車腳踏墊上有放東西,所以騎車 雙腳是張開的,案發時我的車子已經快要倒了,我就把龍頭 穩住,維持平衡,把車子拉回來,被告把車窗降下來,叫我 不要報警,但是我跟對方說我覺得我的手怪怪的,還是報警 比較好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78頁)。 3.又警方於案發後到場進行事故調查,就車輛撞擊部位,分別 記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 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有車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1、57頁), 復有於案發後,警方模擬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與被告 所駕駛汽車之右側車身輕微碰撞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 64至65頁)。
4.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揭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證) 述內容,就2車之行進方向、位置、發現危險之經過與車輛 碰撞之部位均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警方於案發後到場 所拍攝之現場模擬照片可佐,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 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因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 告訴人見狀煞停不及而發生輕微碰撞之事實。被告於本案經 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請求調解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查後,始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見狀就馬上煞車, 2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不但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內容不符,更與其自己前揭於警詢之供述不符,應屬 事後因調解不成立所為之飾卸之詞,委不足採。(三)告訴人於機車煞停之過程中,欲穩住其機車龍頭及維持車身 平衡,因而受有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DRUJ)與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TFCC)損傷之傷害:
1.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就2車發生碰撞之後,分別就告訴人表示 其有受傷之原因、經過及受傷部位之供(證)述內容,業已 詳如前揭貳、一、(二)之1.與2.部分所述。又警方獲報到場 進行事故調查後,亦據雙方供述內容登載告訴人有受傷,並
將本案之交通事故類別歸類為A2事故(即有造成人員受傷)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7至41 、57頁)在卷可憑。
2.本院函請承辦警員協助說明本案進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 告訴人是否有表示自己受傷及其傷勢,函覆略以:員警到達 現場時機車呈現倒地狀況,機車駕駛即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 錄時向警方表示手腳有受傷,員警並非醫療轉業人員,無法 以肉眼判斷當事人是否有受傷,故僅依當事人口述記於談話 紀錄,警方現場如遇當事人表示有受傷情事會詢問是否需要 通報救護車送醫,當事人表示不需要通報救護車,員警告知 如果有受傷不適,請當天自行就醫,以醫院診斷證明為主, 警方無法幫忙證明有受傷情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1年5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21175號函檢附 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3.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之21時許,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急診就醫,主訴其當天因騎乘 機車與車輛發生碰撞,於試圖平衡機車之後,其右手腕感到 疼痛等語(right wrist pain after trying to stabilize motorcycle when colliding with car just now),先經 該醫院醫學影像部檢查告訴人之右手腕,並由骨科部之醫師 會診後,診斷應為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DRUJ)與三角纖維 軟骨複合體(TFCC)損傷,就告訴人之患部以石膏固定,並 開立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後,安排告訴人後續再至骨科門診 進行傷勢追蹤等情,有中醫大附醫111年5月24日院醫事字第 111000640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見本 院卷第207至235頁及證物袋)在卷可稽。 4.本院審酌中醫大附醫前揭關於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診斷結果, 係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前往急診就醫,時空密接,並先後經 急診醫師檢查及專科醫師會診後所為之診斷結果,其可信度 甚高;且參酌前述告訴人於就醫時之主訴內容與臨床症狀, 亦與前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受傷原因與經過均互核 相符,而前揭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診斷結果,亦與告訴人 所述之受傷原因與經過之情節相當,堪以採信。足認告訴人 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騎乘機車煞停之過程中,欲穩住 其機車龍頭及維持車身平衡,因而受有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 (DRUJ)與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TFCC)損傷之事實,應堪 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係以其等個人主觀臆測 之詞,推斷告訴人並未受傷或無法就醫,且倘若告訴人並未 受傷,告訴人當日何須立即前往急診就醫?而中醫大附醫又
何須無故就告訴人之患部以石膏固定,並開立止痛藥與肌肉 鬆弛劑,安排告訴人後續至骨科門診為傷勢追蹤?告訴人又 何須無故忍受以石膏固定患部之不適感,徒增生活上不便?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為脫免罪責而罔顧前揭證據 資料,所辯均不足採。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貿然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 至同向慢車道,欲往右靠路邊臨時停車,適告訴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並行駛至其右後方,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參(見偵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 查看、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變換車道,並持續 往右靠路邊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足認其確有疏未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堪 以認定。
(五)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地點已 經靠近交岔路口,當時是紅燈等語(見偵卷第78頁),核與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見偵卷第37頁),而由本案 案發地點既已靠近交岔路口處,且當時路口之行車號誌已為 紅燈,衡情大部分車輛均已於該路口前減速慢行,甚至已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再對照被告於警詢供稱:發現危險時, 對方已在身旁,來不及反應,肇事時的行車速率是滑行等語 (見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想要靠邊停,我 打了方向燈,並注意是否有來車,我右後方突然有1輛機車 速度很快過來,我就馬上煞車,結果該機車在我右邊停下來 等語(見偵卷第78頁),足見告訴人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案 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 亦認為: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按車種部分應僅係自用小 客貨車之誤載),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快車道往 右變換車道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
2頁),亦同此認定。
(六)被告因前述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行 駛至其右後方時,見狀煞車不及,致2車發生輕微之碰撞, 告訴人因於機車煞停之過程中,欲穩住機車龍頭及維持車身 平衡,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因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均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此乃 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 即被告並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所 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七)另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雖具狀以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 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 1.6秒之所需時間,而告訴人當時係依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 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應有17.8公尺以上之距離方有1.6秒 以上之反應時間,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突然 變換車道時,距離告訴人僅約4公尺,告訴人應無餘裕即時 注意及此而無肇事因素,並請求本院再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檢察官則表示 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查,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地點已經靠近交岔路口,當時是紅燈, 我已經有減速了等語(見偵卷第78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相符(見偵卷第37頁),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及其 代理人前揭所謂「告訴人依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云云,要 屬虛捏之詞,而所謂「應有17.8公尺以上之距離方有1.6秒 以上之反應時間」云云,亦係以前揭虛捏之行車速率為計算 基礎,推算告訴人所需之反應時間與距離,均無足採,反而 益足以佐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告訴人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鑑定結論,自無再送請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必要,亦併予敘明。(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 卷第5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向警方自首之
事實經過與本案事故發生之實際經過均大致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 致其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輕微碰撞事故,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自有不當;又其犯後向警方 自首時均坦承大部分事實,於雙方調解不成立,並經告訴人 請求調解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查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則翻異前詞,為脫免罪責不惜罔顧卷內證據資料,未能設身 處地同理告訴人處境,僅憑自己在汽車駕駛座之主觀感受, 即推斷雙方並未發生碰撞及告訴人並未受傷,終導致雙方之 誤會漸深、紛爭難解,並因雙方各堅持己見而調解無望;惟 審酌雙方調解不成立之原因,起初乃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輕重認知分歧,於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原因後,復對於雙方肇事責任之輕重有所分歧,隨 訴訟程序進行與調查證據過程,雙方歧見益深、誤會難解, 終難以達成和解或取得對方之諒解;並審酌被告就本案係負 過失責任並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及被告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中有配偶,子女均已成年,其 年事較高,有部分身體狀況不佳,暨其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 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