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喆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喆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繼國因不滿邱珈麒於臉書直播中對渠叫囂,遂邀約趙方強 (王繼國、趙方強所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陳子徹(另行審結)、葉喆愷、姓名年 籍不詳而綽號為「大凱」之成年男子、「大凱」所邀約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由不知情之李彥宏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葉喆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繼 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人員,共同於民 國109年1月23日凌晨1時42分許,前往邱珈麒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Go國際時尚精品」店前,除李 彥宏於停車處等待外,葉喆愷、陳子徹各持木製球棒1支、 王繼國手持不明棒狀物、趙方強徒手、其他男子則持木製球 棒或徒手,共計11人相繼進入店內後,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推由趙方強持續手指邱珈麒供上開人員辨識, 於雙方口角爭執過程中,由某男子(下稱甲男)持不明物體 丟擲邱珈麒之臉部,再由另1位男子(下稱乙男)出拳毆打 邱珈麒之背部及臉部、陳子徹持木製球棒攻擊邱珈麒之背部 、另外1位男子(下稱丙男)出拳毆打邱珈麒之背部及臉部 、葉喆愷持木製球棒攻擊邱珈麒之背部,邱珈麒因此雙手抱 住頭部並背對上開人員,又由其他2名男子(下稱丁男、戊 男)分別以腳踢踹、持木製球棒揮擊之方式攻擊邱珈麒之臉 部、左小腿,復由葉喆愷持木製球棒連續毆打邱珈麒之背部 及抱住頭部之右上肢3下,致邱珈麒受有左腳脛骨幹閉鎖性 骨折、顏面約1公分撕裂傷、右上肢疼痛等傷害,離去前並 毀損店內玻璃杯等物(所涉共同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警 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珈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葉喆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40頁),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30至5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告訴人邱珈麒於檢察官傳喚時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告訴人經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時未經具 結,惟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 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 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 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據此,本案告訴人於檢察 官偵訊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本院衡酌告訴人於偵訊中係 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未受外力干擾,且檢察官訊問 時已令其充分陳述,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 觀情況觀察,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是否 涉犯本案傷害罪所必要,爰認告訴人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喆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偵卷第99至102、224至226、228頁、本院卷第 138、307、310、533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偵卷第107至116、 222至223、224 、226、227頁、本院卷第310、360頁)、共同被告王繼國、 趙方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卷 第77至81、83至85、91至97、223至228頁、本院卷第113、1 38、307、310、358頁)、共同被告陳子徹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卷第103至106頁)、證人李彥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 卷第87至90、221至222頁)、證人黃庭妤(見偵卷第117至1 20頁)、張鈞凱(見偵卷第121至124頁)、許富強(見偵卷 第125至12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Go國際時尚精品」店內與附近路段監視器 錄影光碟1張及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71至75、147、149 至169 、201至20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訴 訟診斷書與傷勢照片、本院勘驗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筆 錄及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107、308至310、313至32
6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劉鈞豪律師雖表示:被告與其他人 員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著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且 當下尚有其他共犯阻止告訴人店內人員報警或離開,因認被 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 指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因監視器所設位置較遠、角度及畫面解析度均不佳,僅 能辨認上開人員有攻擊告訴人之背部及臉部,但尚難證明渠 等有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佐以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訴訟 診斷書與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均未見告訴 人之頭部有任何傷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 或本案共犯有攻擊其頭部之行為;另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固有男子1名將某手機自椅子放到桌上、男子2名朝店門 口移動經另名男子手比店內後皆走回店內等情形,惟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具體行為或雙方互動足認被告或其他共犯阻止告 訴人店內人員報警或離開,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過程 持續約10秒後,他們就全部走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 ,而此節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開人員攻擊告 訴人之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308至310頁),綜上均無法證 明被告與其他人員有何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著手實 施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併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被告與 本案共犯於同時地實施前述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王繼國、趙 方強、陳子徹、「大凱」、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 及前述至上開店內之人員,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起訴書 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本案檢察官蒞庭 時,復未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另就本案有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依個案情節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公訴 意旨亦未有所說明,本院參酌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尚難對 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等刑事案 件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至38 頁),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 量;並考量被告受共同被告王繼國邀約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 之犯罪動機,且有持武器實際攻擊告訴人;參以本案係由被 告與共同被告3人及其他男子合計11人共同參與而致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輕;另被告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均未賠 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入監前在家裡公司上班 、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34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0、534至53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