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7號
110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990、99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34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彰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彰為木工裝潢工人,經濟狀況不佳,在外積欠債務,竟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2月間,承作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裝 潢工程,因前開房屋要拆除水電工程,黃信彰無力施作,即 請藍勗華承作,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黃 信彰並先給付34萬元予藍勗華以取信之後,明知己未獲藍勗 華授權以藍勗華名義請款,且無將請得款項給付藍勗華之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108年3月4日、3月9日、3月20日佯以藍勗 華名義向屋主請款,並在工程款收據上「收款人」欄內偽簽 「藍勗華」之署名5枚,再將收據交給屋主,屋主因而陷於 錯誤,黃信彰以此方式詐得工程款共52萬元(3月4日請領3 萬元;3月9日請領1萬5000元、15萬元、6萬元、4萬5000元 、2萬元;3月20日請領8萬元、1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藍 勗華,之後陸續還款尚積欠9萬5000元後即避不見面,藍勗 華始知悉受騙。
㈡李竑曆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有裝潢需求,即在 臉書上刊登裝潢訊息,黃信彰得知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8年9月11日在臉書上 向李竑曆佯有履約真意可承攬裝潢事宜,並於108年9月19日 至前開房屋丈量,使李竑曆陷於錯誤,誤以為黃信彰有裝潢 之真意,於108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交付裝潢費用5萬元予黃信彰,又接續於108年10 月3日、8日匯款裝潢費用1萬5000元、2萬5000元至黃信彰指 定之黃裕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 ),惟黃信彰收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至前開房屋裝潢,李 竑曆始知悉受騙。
㈢周俐雯在臉書「悅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粉絲團得知黃信彰 有在承攬裝潢,即向其母親王桂琴告知,並於108年9月4日 邀約黃信彰至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黃信彰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佯稱為施作裝潢 工程,需先支付訂金購買材料云云,王桂琴因而陷於錯誤, 於108年9月24日匯款2萬元至黃信彰指定之三重忠孝路郵局 帳戶,惟黃信彰僅在前開房屋裝訂木板框架等部分工程以取 信王桂琴,接續佯以需要購買材料,要求王桂琴再匯款,王 桂琴即於108年10月3日匯款3萬元至前開三重忠孝路郵局帳 戶,之後黃信彰即避不見面,王桂琴始知悉受騙。二、案經藍勗華、李竑曆、王桂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信彰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1至433頁),且於審判 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藍勗華(見偵2864卷第 23至25、52頁、偵緝991卷第55至56頁)、李竑曆(見偵286 3卷第19至23、91至92頁、偵緝991卷第56頁)於警詢、偵訊 時、王桂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33423卷第23 至25、97至9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9頁)證述明確,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2864卷第17頁)、告訴人藍勗華之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64卷第19至21頁 )各1份、工程款收據影本4紙(見偵2864卷第27至33頁)、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64卷第35頁)、告訴人李竑 曆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2863卷第15至17、33頁)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紙(見偵2863卷第25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 見偵2863卷第27至29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 63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63卷第35 頁)、大甲文武路工程估價單(見偵2863卷第69頁)、中華 郵政108年12月5日儲字第1080291974號函附黃裕珉帳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2863卷第39至 52頁)、告訴人王桂琴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423卷第27至29頁)、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423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33423卷第39頁)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2紙、周瑞澤帳戶存摺影本(見偵33423卷第55、61 至63頁)、工程估價單、合約書(見偵33423卷第57至59頁 )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偵33423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簽「藍勗華」之署名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多次偽簽「藍勗華」之署名、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詐欺取財 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上明顯可區分,且被害人各不相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以詐術詐得 款項供己花用,損害告訴人藍勗華、李竑曆、王桂琴之財產 權益,行為殊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其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藍勗華、李竑曆、王桂琴調解成立,並約定按期賠償 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55至56、59至60頁) ,暨其自陳學歷、工作、薪資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件所犯3罪之犯罪性質、手 段、犯案時間,及衡以所侵害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斟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偽造工程款收 據上之「藍勗華」署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工程款收據之文件本身,既已交付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之屋主,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件 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2萬元,被告前業已 陸續將款項返還告訴人藍勗華,餘9萬5000元尚未返還等情 ,為告訴人藍勗華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緝991卷第55至5 6頁),又被告於調解程序時,另返還告訴人藍勗華3萬元等
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 56頁),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賠償45萬5000元 ,則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除上開金額後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5000元,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藍勗華,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共9萬元,被告於調解 程序時,業已返還告訴人李竑曆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是以,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賠償2萬元,則該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7萬元,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李竑曆,且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萬元,被告於調解 程序時,業已返還告訴人王桂琴3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是以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賠償3萬5000元,則該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王桂琴,然被 告有實施部分工程以取信告訴人王桂琴等情,為證人即告訴 人王桂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 ,是被告應另有購買此部分材料之花費及勞力支出,倘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信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工程款收據上「收款人」欄內偽造之「藍勗華」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信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信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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