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46號
TCDM,109,訴,1546,20220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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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培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
11、14889、14897、1489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9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辰○○(綽號「蘋果」;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承攬癸○○與建順 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土方載運過程,獲悉癸 ○○先後以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代表人癸○○) 、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代表人壬○○ )名義與建順公司簽訂載運土石方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且獲利可觀,復認系爭合約之利益不應單獨歸癸○○享有,且 癸○○前尚有積欠之債務未清償,而癸○○又避不見面,遂找來 從事資源回收之丑○○(綽號「阿丰」,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 合夥人,業經本院審結)、戊○○(元睿工程行負責人、豐運 資源分類回收場登記負責人,業經本院審結)、與癸○○有資 金關係之己○○(業經本院審結),另找協助癸○○處理土尾維 安之庚○○(綽號「火青」,業經本院審結),由庚○○找乙○○ (綽號「懷秋」,業經本院審結)、莊嘉偉(業經本院審結 )、子○○及鄧献璋(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辰○○假借向癸○○收取運送 土方工程款,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鑫俊達公司(下稱第一現場),確認癸○○人在公司後, 立即聯繫庚○○丑○○、乙○○、子○○、鄧献璋莊嘉偉等人分 別駕駛車號號碼BER-0895號、BDC-6168號、AYZ-5308號、AV E-1789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一現場,庚○○到達後即指示乙 ○○、鄧献璋等人徒手毆打癸○○及寅○(寅○就傷害部分未提出 告訴),並為防止該2人對外求救或逃離現場,而命該2人交 出自己持用手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AXN-3366號自小客 車之車鑰匙後;隨即將癸○○、寅○押上子○○所駕駛車號000-0



000號汽車,其他人再駕駛癸○○、寅○所持上揭2部汽車,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廠房(下稱第 二現場),製造癸○○、寅○係自行駕車前往未受脅迫之假象 ,以此方式剝奪癸○○、寅○之行動自由。丑○○另通知戊○○、 辰○○前往第二現場,辰○○則再聯繫己○○攜帶系爭合約之清運 磅單一同前往第二現場。丑○○庚○○等人押癸○○、寅○抵達 第二現場後,丑○○先詢問癸○○與建順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第一 期(已結束)及第二期(尚未履行)載運土方數量及計價方 式等大致內容,並由戊○○依照己○○攜帶到場之磅單,估算出 癸○○就系爭合約第一期部分約已獲利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庚○○乃指示乙○○、鄧献璋等人,徒手或以棍棒毆打癸○○ ,並將癸○○從第二現場廠房2樓辦公室推下樓梯,另由在場 之戊○○、辰○○、己○○不斷出言恫嚇癸○○交出系爭合約利益及 清償欠款,以此強暴方式威逼癸○○將系爭合約第二期讓與丑 ○○施作,及將系爭合約第一期已得利潤800萬元之部分款項 返還予丑○○癸○○因遭受上開毆打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 前臂、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左耳、頭部挫傷、左側耳鳴併 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丑○○又使用癸○○之行動電 話撥打給巳○○(負責系爭合約廢棄物清運部分),要求巳○○ 亦讓出系爭合約中之部分利益,惟遭巳○○拒絕。嗣因癸○○遭 受毆打受傷疼痛不已,庚○○乃提議聯繫癸○○之友人即不知情 之丁○○(業經本院審結)前往第二現場,等丁○○到達第二現 場後,癸○○因受傷急需就醫,乃假意答應交出系爭合約第一 期獲利款項及第二期工程利益,並假意承諾會先行給付部分 現金及簽立800萬元本票,丑○○始同意丁○○帶癸○○搭乘寅○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然於 癸○○離開第二現場前,丑○○竟獨自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強盜犯意,並利用其等先前共同對癸○○施強暴行為致其已不 能抗拒之情狀,單獨取走癸○○包內之現金6萬5000元得手, 並要求癸○○須另交出現金以取回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嗣於癸○○前往就醫途中,丁○○即電話聯繫癸○○之胞弟壬○○ 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會合,同日晚 上10時許,壬○○趕往中山附醫與丁○○碰面,由癸○○將其皮夾 交予壬○○,丁○○與壬○○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亞太門市,由壬○○癸○○皮夾內金融卡於超商設置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12萬元後,前往庚○○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庚○○乃獨自承前對癸○○恐嚇取財之 犯意,並利用其等先前共同對癸○○施強暴行為致其猶畏懼在 心之情狀,取走壬○○所領得癸○○所有之12萬元得手,又因庚 ○○之小弟發現癸○○皮夾內尚有現金3萬5000元,壬○○乃將該



筆3萬5000元一併交予庚○○後,才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及鑰匙。癸○○因恐庚○○丑○○等人再對其加害,隨即於翌 (18)日凌晨3時10分許出院躲避他處,丑○○、乙○○、己○○ 、戊○○、莊嘉偉辰○○、子○○、鄧献璋遂因無法使癸○○讓與 系爭合約之利益及將系爭合約第一期已得利潤800萬元中之 部分款項返還,而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未遂;然丑○○因 在第二現場獨自取走癸○○身上現金6萬5000元而達強盜取財 既遂之程度;庚○○則因在檳榔攤獨自取走壬○○提領之現金12 萬元及癸○○皮夾內之現金3萬5000元而達恐嚇取財既遂之程 度。
二、庚○○(業經本院審結)因癸○○自中山附醫離開後即躲避他處 ,未按照丑○○要求交出系爭合約第一期獲利之部分款項及第 二期工程合約利益,轉而欲恐嚇巳○○,使其出面處理癸○○將 系爭合約轉讓之事宜,遂與乙○○、丙○○、莊嘉偉(上3人業 經本院審結)及子○○、鄧献璋(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恐 嚇巳○○,使其心生畏懼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7日晚上6時4 9分,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ER-0895號汽 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億公司),聚眾並進入公司辦公室欲找巳○○巳○○ 當時未在東億公司,然因接獲公司同仁電話聯繫後,透過東 億公司監視器畫面,即時得知庚○○帶同數名男子前往其公司 廠房,且於搭車離開東億公司時,在車內點燃不明物品後往 東億公司停車場丟擲等情;巳○○復因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即109年1月17日晚上,曾接獲丑○○要求其使癸○○讓出系爭合 約第二期工程之電話,加以於109年1月17日至109年2月7日 此段期間,陸續有不明人士至東億公司或對其家人騷擾,因 而心生畏懼。
三、案經癸○○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7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巳○○、證人寅○、壬○○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丑○○、乙○○、己○○、戊○○、莊嘉偉均供述其等分別於上開時、地在場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話雙向通聯基地台及網路歷程對照表、犯嫌基地台時間位置對照表(見109偵14111卷一第55-75、457、459-493頁)、合約書(第一期)(甲方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亨泰實業有限公司)、合約書(第二期)(甲方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甲方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乙方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甲方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乙方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甲方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鼎溢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甲方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瑞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甲方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詠鑫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甲方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見109偵14111卷二第291-305、307-313、315、317、319、321、323、325頁)、本院109年10月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32-24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與恐嚇得利未遂(告訴人癸○○)、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癸○○)、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癸○○、被害人寅○)。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要求告訴人癸○○讓與系爭 合約之利益及交出系爭合約第一期已得利潤部分,應係涉犯 加重強盜得利未遂及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見起訴書 第3頁)。然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 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情形為區分標準。依告訴人癸○○所 證,其係在遭到毆打、身體疼痛,被告等人在場人數眾多, 且與證人寅○因擔心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情形下, 只能假意答應同案被告丑○○上開交出工程合約利益及系爭合 約第一期已得利潤部分之要求,以求脫身,嗣於告訴人癸○○ 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後,隨即出院躲避他處,尚難認告訴 人癸○○斯時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僅得論以恐嚇取財未 遂與恐嚇得利未遂。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應係涉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檢察官僅以在 109年2月7日前同案被告庚○○等人有多次圖使告訴人巳○○出 面處理使癸○○將系爭合約轉讓等情,即逕認109年2月7日當 天被告前往東億公司係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為之,然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是 所為尚不成立恐嚇得利未遂罪,而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因上開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均得變更起訴法 條而逕予判決。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移送併 辦被告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剝奪被害人寅○行動自由部分,因與對告訴人癸○○所犯妨 害自由等犯行為裁判上一罪,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爰 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 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丑○○庚○○、乙○○、己○○、戊○○、莊嘉 偉、辰○○鄧献璋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庚 ○○、乙○○、丙○○、莊嘉偉鄧献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之說明:
  1.被告就告訴人癸○○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 已包括強制罪之罪質,爰不另論強制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3.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 既遂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正途,以強暴 方式恐嚇告訴人癸○○讓出系爭合約工程,所為不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癸○○心理陰影難以抹滅,殊 值非難;另被告因未能尋得告訴人巳○○出面使告訴人癸○○讓 出系爭合約利益,竟又聚眾至東億公司恐嚇告訴人巳○○,使 告訴人巳○○心生畏懼,亦應譴責。再參以被告為受同案被告 庚○○指揮而到場助勢之人,其等參與情節尚非主導地位;復 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癸○○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八第454頁),然其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通 緝始到案,於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八第455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就同案被告丑○○取走告訴人癸○○包內之現 金6萬5000元得手,並要求告訴人癸○○須另交出現金以取 回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同案被告庚○○取走告訴 人癸○○胞弟壬○○所領得告訴人癸○○所有之12萬元,又因同 案被告庚○○發現告訴人癸○○皮夾內尚有現金3萬5000元亦 一併取走部分,被告亦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 重強盜罪嫌等語。
  ⒉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丑○○有利用同 案被告庚○○等人在第二現場共同對告訴人癸○○施以強暴行 為,致告訴人癸○○不能抗拒,因而取走告訴人癸○○身上之 現金6萬5000元之強盜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同案被 告庚○○在離開第二現場後所為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自難 要求被告共負此部分強盜既遂及恐嚇取財既遂之刑責。此 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爰均 不在被告主文項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辛○、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六第369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子○○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 鏟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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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溢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